第 3 條
未依組織法令設立之機關,不得編列預算。 中央政府總預算機關單位之分級,區分為主管機關、單位預算及單位預算 之分預算三級。 前項各級機關單位分級表,由行政院主計處 (以下簡稱主計處) 定之。 總預算案所列機關單位,其名稱於總預算案完成法定程序前變更者,由行 政院配合修正之。
第 9 條
主計處於籌編本年度總預算前,應依據最新經濟情勢,辦理全國總資源供 需估測與中程預算收支推估及研擬中程資源分配方針、本年度歲出概算額 度分配情形與各機關計畫及概算編報相關注意事項,並邀集有關機關先行 會商,再提報審核會議議定後,由行政院分行各主管機關據以辦理。
第 11 條
各主管機關應依國家建設長期展望、中程國家建設計畫及中程施政計畫, 妥為辦理相關計畫之規劃與編報作業,以達成政府整體施政目標,其中屬 下列各項計畫範圍者,應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共建設計畫,應依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送行政 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以下簡稱經建會) 。 二、科技發展計畫,應依政府科技發展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送行政 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以下簡稱國科會) 。 三、重要社會發展計畫,應依行政院重要社會發展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 規定送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以下簡稱研考會) 。 四、工程及建築計畫,應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規定送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以下簡稱工程會) 。 五、設置及應用電腦計畫,應依各機關設置及應用電腦管理辦法規定送行 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 六、預算員額異動計畫,應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七、派員出國計畫,應送行政院秘書處。 前項屬重大新興施政計畫及重大公共工程建設計畫者,應先就其備選方案 進行成本效益分析,並提供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明。
第 12 條
各主管機關應依行政院訂頒之本年度施政方針及中程施政計畫,擬定本年 度施政計畫;並根據年度計畫及預算籌編原則編製概算。 前項年度施政計畫之擬定,應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年度計畫編審辦法之規 定辦理。
第 13 條
各主管機關編製歲入概算時,應依行政院中程資源分配方針所定本年度歲 入目標,並衡酌以前年度及九十年度已過期間實收情形,考量各項發展因 素,力求詳實編列,並明列計算數據。 前項歲入概算,應按規定時間送行政院,並另以一份送財政部。
第 14 條
各主管機關編製歲出概算時,應依行政院核定之預算籌編原則,就本年度 應興辦之事項,通盤考量,妥為規劃,並把握零基預算精神,按計畫優先 順序,於行政院核定額度範圍內檢討編列。 前項歲出概算,應按規定時間送行政院,並應依第十一條規定將相關計畫 及概算,依計畫審議分工情形,逕送各該審議機關進行計畫及概算之篩選 、整合及審查。
第 16 條
各主管機關對於所管營業或非營業基金附屬單位預算營業或業務收支、資 金運用及盈虧 (餘絀) 之處理等,應詳加審核;其審核結果,所列盈 (賸 ) 餘之應解庫額及虧損或短絀之由庫撥補額與資本或基金之由庫增撥或收 回額,應分別列入主管概算相關科目項下。 附屬單位預算之編製,應依行政院所定本年度之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之 規定辦理。
第 21 條
經建會、國科會進行公共建設計畫或科技發展計畫之篩選、整合及審查時 ,應按中程資源分配方針內所定編報指導原則,就其優先順序予以檢討, 其中屬公共工程及各類房屋建築之興建,並應由各主管機關併送工程會審 查。 前項檢討審查結果,應於規定時間函報行政院,並副知主計處。
第 22 條
行政院主計處就各主管機關歲出概算及直轄市、縣 (市) 政府請求中央補 助事項等彙核整理結果,除公共建設計畫及科技發展計畫外,其餘各類計 畫之相關概算,應邀集相關審議機關及概算編報機關舉行初步審查會議。 其中屬行政院重要社會發展計畫部分,並應先送研考會就個案計畫內容與 優先順序進行審查;屬公共工程及各類房屋建築之興建,應由各主管機關 併送工程會審查。 前項初步審查會議之結論,連同前條公共建設計畫及科技發展計畫之先期 審議結果,均應提報審核會議。
第 23 條
主計處依據審核會議審議結果,應即綜合整理,擬訂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 歲入預算應編數額、歲出預算額度、補助直轄市、縣 (市) 政府數額、融 資性收支之安排及其他有關事項等,陳報行政院核定。由行政院就有關內 容,分別函知中央各主管機關及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中央各主管機 關並應轉知所屬各機關。
第 26 條
各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機關編送之單位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應依行政院核 定情形切實審核,併同本機關單位預算,綜合彙編主管預算,並加具配合 施政重點之預算編列情形、預期目標及績效衡量指標等能充分揭露政府作 為之必要說明,連同本機關及所屬各機關之單位預算,按規定時間及份數 送達主計處,同時另以主管歲入預算表一份送財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