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預算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訂定。

第 2 條

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之編製,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悉照本辦法辦理。
前項附屬單位預算包括營業基金及非營業基金預算二部分 (以下簡稱基金
預算) ,凡涉及營業基金部分,稱營業基金預算;凡涉及作業基金、特別
收入基金、資本計畫基金及債務基金部分,稱非營業基金預算。
各基金之名稱於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前,得經行政院核定調整修正。

第 3 條

營業基金預算之編製,應依照企業化經營原則,提昇經營績效,除獨佔性
或依政策設置者以追求合理盈餘為目標外,凡具有市場競爭性之事業應以
追求最高盈餘為目標。
非營業基金預算之編製,應以追求最高效益及達成基金設置目的為原則,
除負有政策性任務者外,應本自給自足之精神,設法擴展自償性資金來源
,完整回收營運成本,減少對國庫之依賴。

第二章 營業基金預算之籌劃、編製及審核

第 4 條

行政院主計處應會同各營業基金主管機關擬訂事業計畫總綱草案,函請行
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提請委員會議審查通過後,簽報行政院核定分行。

第 5 條

各營業基金主管機關依照行政院施政方針、預算籌編原則及事業計畫總綱
,擬定其主管範圍內之事業計畫,分別指示所屬營業基金擬訂業務計畫與
預算。
前項事業計畫,應就經營政策、重要投資目標與產銷或營運目標分別訂定
。

第 6 條

各營業基金應依下列規定,擬編業務計畫與預算,依規定時間陳報主管機
關:
一、應設置年度計畫與預算審核會議或類似組織,由主持人、各部門主管
    及高級幕僚組成,並儘量邀請熟悉業務之基層人員參加或提供意見。
二、應切實依照主管機關之指示及行政院主計處所定共同項目編列標準辦
    理。
三、有關投資事項,其完成期限超過一年度者,應列明計畫內容、投資總
    額、執行期間及各年度之分配額;依本年度之分配額編列本年度預算
    。
四、依預算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報經核准辦理補辦預算之項目,補辦預算
    時,應於其預算書列明計畫內容與預算金額。
五、轉投資於其他事業,持股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該被投資事業應編
    製分預算,並以編製合併報表方式併入各該投資營業基金附屬單位預
    算。

第 7 條

各營業基金依前條規定擬編之業務計畫與預算,其中屬下列規定項目,並
應分別擬具計畫,依規定時間陳報主管機關:
一、固定資產投資計畫:
 (一) 應詳予規劃評估,屬計畫型者,應依「國營事業固定資產投資計畫
      編製評估要點」規定辦理。其中新興計畫應先行製作選擇方案及替
      代方案及其成本效益分析,並提供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明。
 (二) 重要固定資產投資計畫除依「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
      」規定辦理者外,符合下列規定者,亦應比照該要點規定辦理:
      1 新興計畫,列入國家重大公共建設計畫或其總投資金額在新臺幣
        一○○億元以上者。但不包括營運設施汰換更新計畫。
      2 已奉核定之計畫,因計畫內容部分變更,或因外在因素,致投資
        總額增加超過新臺幣二○億元且超過原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者。
      3 其他涉及政府重要政策之計畫。
 (三) 公共工程計畫,應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規
      定辦理。
二、資金轉投資計畫,應依「中央政府營業及非營業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
    資管理要點」及「國營事業民營化前轉投資及民營化後公股股權管理
    要點」規定辦理。
三、預算員額異動計畫,應依「國營事業機構編報年度預算員額授權原則
    」規定辦理。
四、派員出國進修研究實習計畫,應依「公務人員出國進修研究實習要點
    」規定辦理。
五、設置及應用電腦計畫,應依照「各機關設置及應用電腦管理辦法」規
    定辦理。
六、請求國庫現金增資計畫。
七、職技訓練計畫。
八、汰購管理用公務車輛計畫,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作業
    要點」規定辦理。

第 8 條

各營業基金主管機關對所屬基金業務計畫與預算,應切實詳盡審核,對各
項投資計畫應就政策性需要、計畫可行性及效益、計畫內容、投資金額等
詳予評估,確實負審核之責。
前項主管機關審核結果,應依規定時間編具審定數額表及審核意見,連同
主管概算與所屬各基金審定預算相關項目對照表、各基金原送附屬單位預
算及分預算,送行政院主計處。

第 9 條

各主管機關對所屬營業基金依第七條規定陳報之項目,應審核加具意見,
依規定時間核轉及副知有關機關:
一、固定資產投資、資金轉投資、派員出國、請求國庫現金增資、設置及
    應用電腦等計畫,應核轉行政院主計處,其中重要固定資產投資計畫
    ,並應核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二、預算員額異動計畫,應核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三、職技訓練計畫,應核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四、汰購管理用公務車輛計畫,應核轉行政院秘書處。
五、公共工程計畫,應依規定核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第 10 條

各先期審議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財政部應就各營業基金資本增減、盈虧撥補、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等,
    提出書面意見,送行政院主計處。
二、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應就重要固定資產投資計畫併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工程計畫審議意見會審之審議結果,函報行政院。
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應就預算員額、待遇及福利,提出書面意見,送行
    政院主計處。
四、行政院秘書處、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應就固定資產投資計畫,提出書
    面意見,送行政院主計處。
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應就職技訓練計畫,提出書面意見,送行政院主計
    處。
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應就非屬重要固定資產投資計畫,而金額在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之公共工程計畫,提出書面意見,送行政院
    主計處。

第 11 條

行政院主計處對各營業基金業務計畫與預算,應就各有關機關所提意見彙
核整理,加具意見,邀集各主管機關、行政院秘書處、經濟建設委員會、
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人事行政局、公共工程委員會及財政部等機關舉行
審查會議,並將審查結果提報行政院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核會議。

第三章 非營業基金預算之籌劃、編製及審核

第 12 條

各非營業基金應依下列規定,擬編業務計畫與預算,依規定時間陳報主管
機關:
一、應設置年度計畫與預算審核會議或類似組織,由主持人、各部門主管
    及高級幕僚組成,並儘量邀請熟悉業務之基層人員參加或提供意見。
二、應切實依照主管機關之指示及行政院主計處所定共同項目編列標準辦
    理。
三、有關投資事項,其完成期限超過一年度者,應列明計畫內容、投資總
    額、執行期間及各年度之分配額;依本年度之分配額編列本年度預算
    。
四、依預算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報經核准辦理補辦預算之項目,補預算時
    ,應於其預算書列明計畫內容與預算金額。
五、所屬各基金應編製分預算;另轉投資於其他事業持股比例超過百分之
    五十者,該被投資事業亦應編製分預算。均併入各該基金附屬單位預
    算表達。

第 13 條

各非營業基金依前條規定擬編之業務計畫與預算,其中屬下列規定項目,
並應分別擬具計畫,依規定時間陳報主管機關:
一、固定資產投資計畫:
 (一) 應詳予規劃評估,屬計畫型者,應參照「國營事業固定資產投資計
      畫編製評估要點」規定辦理。其中新興計畫應先行製作選擇方案及
      替代方案及其成本效益分析,並提供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明。
 (二) 公共建設計畫應依「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辦
      理。
二、科技發展計畫,應依「政府科技發展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辦
    理。
三、重要社會發展計畫,應依「政府重要社會發展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
    定辦理。
四、資金轉投資計畫,應依「中央政府營業及非營業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
    資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五、派員出國計畫,應依「公務人員出國進修研究實習要點」及「公教人
    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規定辦理。
六、設置及應用電腦計畫,應依照「各機關設置及應用電腦管理辦法」規
    定辦理。
七、預算員額異動計畫。
八、長期債務之舉借及償還計畫。
九、請求國庫現金增撥基金計畫。
十、職技訓練計畫。
十一、購置科學儀器計畫。
十二、汰購管理用公務車輛計畫,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作
      業要點」規定辦理。
十三、公共工程計畫,應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規
      定辦理。

第 14 條

各非營業基金主管機關對所屬基金業務計畫與預算,應切實詳盡審核,對
各項投資計畫應就政策性需要、計畫可行性及效益、計畫內容、投資金額
等詳予評估,確實負審核之責。
前項主管機關審核結果,應依規定時間編具審定數額表及審核意見,連同
主管概算與所屬各基金審定預算相關項目對照表、各基金原送附屬單位預
算及分預算,送行政院主計處。

第 15 條

各主管機關對於所屬非營業基金依第十三條規定陳報之項目,應審核加具
意見,依規定時間核轉及副知各有關機關:
一、固定資產投資、資金轉投資、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請求國庫現金增
    撥基金、設置及應用電腦等計畫,應核轉行政院主計處,其中公共建
    設計畫,並應依規定核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二、科技發展計畫,應核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三、重要社會發展計畫,應核轉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四、派員出國計畫,應核轉行政院秘書處。
五、預算員額異動計畫,應核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六、職技訓練計畫,應核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七、購置科學儀器計畫,應核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八、汰購公務車輛計畫,應核轉行政院秘書處。
九、公共工程計畫,應依規定核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第 16 條

各先期審議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財政部應就各非營業基金之基金增減、餘絀撥補、固定資產投資、長
    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等,提出書面意見,送行政院主計處。
二、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國家科學委員會及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應
    分別就公共建設計畫、科技發展計畫及重要社會發展計畫併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工程計畫審議意見會審之審議結果,函報行政院。
三、行政院秘書處應就固定資產投資、長期債務之舉借及償還計畫,研究
    發展考核委員會應就固定資產投資計畫,提出書面意見,送行政院主
    計處。
四、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應就預算員額異動計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應就職
    技訓練計畫,提出書面意見,送行政院主計處。
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應就非屬重要公共建設計畫、重要社會發展計
    畫及科技發展計畫,而金額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之公共工程
    計畫,提出書面意見,送行政院主計處。

第 17 條

行政院主計處對各非營業基金業務計畫與預算,應就各有關機關所提意見
彙核整理,加具意見,邀集各非營業基金主管機關、行政院秘書處、經濟
建設委員會、公共工程委員會、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財政部等機關舉行
審查會議,並將審查結果提報行政院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核會議。

第四章 綜計表之編製

第 18 條

行政院主計處應依據行政院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核會議審查結果,彙案編成
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綜計表 (分為營業及非營業二部分) ,連
同各附屬單位預算,隨同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簽報行政院提出行政院會議通
過後,依規定時間提出立法院審議。

第 19 條

各基金應切實依行政院核定預算數及規定之書表格式改編各該附屬單位預
算並詳予核對,同時應注意與行政院編預算綜計表勾稽相符,確實無訛。

第 20 條

各依法設立之信託基金,其收支預算表、餘絀撥補表及資金運用表,應列
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綜計表 (非營業部分) 附錄。

第 21 條

各基金投資其他事業及捐助財團法人者,應由各主管機關彙整各該事業及
財團法人之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

第五章 附則

第 22 條

附屬單位預算編製日程表、預算科目及書表格式,由行政院主計處定之。

第 23 條

各附屬單位預算,除依行政程序層轉之正本應蓋用印信外,其由各基金分
送有關機關之副本及複本一律免蓋印信。

第 24 條

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編製,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2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施行期間至本年度附屬單位預算完成法定程序之日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