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包括業權型特種基金 預算及政事型特種基金預算之編製,依本辦法辦理。 前項業權型特種基金(以下簡稱業權基金)包括營業基金及作業基金;政 事型特種基金(以下簡稱政事基金)包括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 計畫基金。 本辦法各類特種基金,合稱各基金。 各基金之名稱於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前,得經行政院核定調整修正。
第 3 條
業權基金預算之編製,應本企業化經營原則,設法提高產銷營運(業務) 量,增加收入,抑減成本費用,並積極研究發展及落實責任中心制度,改 進產銷及管理技術,提高產品及服務品質,以提升經營績效,除負有政策 任務者外,應以追求最高盈(賸)餘為目標。 政事基金預算之編製,應在法律或政府指定之財源範圍內,妥善規劃整體 財務資源,並設法提升資源使用效率,以達成基金設置目的。
第 5 條
各基金主管機關依照行政院施政方針、預算籌編原則及事業計畫總綱,擬 訂其主管範圍內之施政計畫及事業計畫,分別指示所屬基金擬訂業務計畫 與預算。 前項事業計畫,應表達各事業願景及策略目標,並就經營政策、產銷營運 目標與重要投資目標分別訂定。
第 6 條
各基金應依下列規定,擬編業務計畫與預算,依規定時間陳報主管機關: 一、應設置年度計畫與預算審核會議或類似組織,由主持人、各部門主管 及高級幕僚組成,並儘量邀請熟悉業務之基層人員參加或提供意見。 二、應切實依照主管機關之指示及主計處所定共同項目編列標準辦理。 三、有關投資事項,其完成期限超過一年度者,應列明計畫內容、投資總 額、執行期間及各年度之分配額;依本年度之分配額編列本年度預算 。 四、依預算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報經核准辦理補辦預算之項目,補辦預算 時,應於其預算書列明計畫內容與預算金額。 五、各基金所屬基金應編製分預算,併入各該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表達。 六、各基金轉投資於其他事業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該被投資事業 亦應編製分預算,併入各該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表達。
第 7 條
各基金依前條規定擬編之業務計畫與預算,其中屬下列規定項目,並應分 別擬具計畫,依規定時間陳報主管機關: 一、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以下簡稱購建固定資產)計畫: (一)各項購建固定資產應詳予規劃評估,營業基金之專案計畫,應依「 國營事業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編製評估要點」規定辦理,作業基金亦 應比照辦理。 (二)新興重要公共工程建設應先行製作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及其成本效 益分析,並提供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明。前開成本效益分析, 應確實評估未來營運及維修成本支出等財源籌措之可行性。 (三)重大公共建設計畫,應依「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 規定辦理。 二、公共工程計畫,應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規定 辦理。 三、資金轉投資計畫,應依「中央政府特種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 點」及「公股股權管理及處分要點」規定辦理。 四、設置及應用電腦計畫,應依「各機關設置及應用電腦管理要點」規定 辦理。 五、請求國庫現金增資或增撥基金計畫。 六、職技訓練計畫。 七、汰購管理用公務車輛計畫,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作業 要點」規定辦理。 八、預算員額異動計畫。 九、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 十、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科技發展計畫,應依「政府科技發展計畫先期作 業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十一、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重要社會發展計畫,應依「行政院重要社會發 展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十二、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購置科學儀器計畫。 十三、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派員出國計畫,應依「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 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編審要點」規定辦理。
第 8 條
各基金主管機關對所屬基金業務計畫與預算,應切實詳盡審核,對各項投 資計畫應就政策性需要、計畫可行性及效益、計畫內容、投資金額等詳予 評估,確實負審核之責。 前項主管機關審核結果,應依規定時間編具審定數額表及審核意見,連同 主管概算與所屬各基金審定預算相關項目對照表、各基金原送附屬單位預 算及分預算,送主計處。
第 9 條
各主管機關對所屬基金依第七條規定陳報之項目,應審核加具意見,依規 定時間核轉及副知有關機關: 一、購建固定資產、資金轉投資、請求國庫現金增資或增撥基金、長期債 務舉借及償還、設置及應用電腦等計畫,應核轉主計處。但營業基金 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免予辦理。上述屬重大公共建設及購建固定 資產計畫,並應核轉經建會。 二、預算員額異動計畫,除適用「國營事業員額合理化管理作業規定」之 營業基金由主管機關核定外,應核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下簡稱人 事局)。 三、職技訓練計畫,應核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 四、汰購管理用公務車輛計畫,應核轉行政院。 五、公共工程計畫,應核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 六、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科技發展計畫,應核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以下簡稱國科會)。 七、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重要社會發展計畫,應核轉研考會。 八、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購置科學儀器計畫,應核轉國科會。 九、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派員出國計畫,除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由主管 機關核定外,應核轉行政院。
第 10 條
各先期審議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財政部應就各基金之由庫增撥或收回額、應繳庫額、購建固定資產、 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等,提出書面意見,送主計處。但營業基金 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免予辦理。 二、經建會、國科會及研考會,應分別就重大公共建設及購建固定資產、 科技發展及重要社會發展計畫之審議結果,函報行政院。 三、人事局應就預算員額異動計畫及營業基金之待遇及福利,提出書面意 見,送主計處。 四、行政院秘書處應就購建固定資產計畫、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提 出書面意見,送主計處。但營業基金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免予辦 理。 五、研考會應就購建固定資產計畫,提出書面意見,送主計處。 六、勞委會應就職技訓練計畫,提出書面意見,送主計處。 七、工程會應就公共工程計畫,提出書面意見,送主計處及相關機關。 八、國科會應就購置科學儀器計畫,提出書面意見,送主計處。 九、行政院核定汰購管理用公務車輛計畫、派員出國計畫時,應副知主計 處。
第 11 條
主計處對各基金業務計畫與預算,應就各有關機關所提意見彙核整理,加 具意見,邀集各主管機關、行政院秘書處、經建會、研考會、人事局、工 程會及財政部等機關舉行審查會議,並將審查結果提報行政院年度計畫及 預算審核會議。
第 12 條
主計處應依據行政院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核會議審查結果,按營業及非營業 二部分分別彙案編成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綜計表,連同各附屬 單位預算,隨同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簽報行政院提出行政院會議通過後,依 規定時間提出立法院審議。 前項非營業部分應按作業基金、特別收入基金、資本計畫基金及債務基金 分類綜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