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未依組織法令設立之機關,不得編列預算。 中央政府總預算機關單位之分級,區分為主管機關、單位預算機關及單位 預算之分預算機關三級。 前項各級機關單位分級表,由行政院主計處 (以下簡稱主計處) 定之。 總預算案所列機關單位,其名稱於總預算案完成法定程序前變更者,得由 行政院配合修正。
第 10 條
主計處應擬訂未來四個年度政府歲入、歲出預算規劃原則及本年度歲出概 算額度之擬議分配情形,提報審核會議審議議定後,由行政院分行之。 前項歲出概算額度之擬議分配情形,包括: 一、公共建設計畫額度。 二、科技發展計畫額度。 三、補助直轄市及縣 (市) 地方政府、調整軍公教人員待遇準備等統籌科 目經費、特定法律義務經費及第二預備金等額度。 四、除前三款以外之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 (含台灣省及福建省政府) 額度 。 歲出概算額度,得視需要再各區分為基準需求額度及競爭性需求額度。
第 11 條
各主管機關應依行政院訂頒之施政方針擬定施政計畫;根據計畫及預算籌 編原則編製概算。 重大新興施政計畫及重大公共工程建設計畫,應先就其備選方案進行成本 效益分析,並提供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明。 施政計畫編審辦法另定之。
第 12 條
各主管機關編製歲入概算時,應衡酌以前年度及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 年度已過期間實收情形,考量各項發展因素,力求詳實編列,並明列計算 數據。 前項歲入概算,應按規定時間送行政院,並另以一份送財政部。
第 13 條
各主管機關編製歲出概算時,應依預算籌編原則,就本年度應興辦之事項 ,通盤考量,妥為規劃,並把握零基預算精神,按計畫優先順序,於行政 院核定額度範圍內檢討編列。 前項歲出概算,應按規定時間送行政院,其中屬下列各項計畫範圍者,並 各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共建設計畫,應依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送行 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二、科技發展計畫,應依政府科技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送行政院 國家科學委員會。 三、重要社會發展計畫,應依政府重要社會發展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 送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四、設置及應用電腦計畫,應依各機關設置及應用電腦管理辦法規定,送 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 五、預算員額異動計畫,應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六、派員出國計畫,應送行政院秘書處。 七、工程及建築計畫,應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八、大陸事務計畫,應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九、職技訓練計畫,應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十、購置科學儀器計畫,應送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第 15 條
各主管機關對於所管營業或非營業基金附屬單位預算營 (作) 業收支、資 金運用及盈虧 (餘絀) 之處理等,應詳加審核,其審核結果,所列盈 (賸 ) 餘之應解庫額及虧損或短絀之由庫撥補額與資本或基金之由庫增撥或收 回額,應分別列入主管概算相關科目項下。 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另訂之。
第 18 條
中央各主管機關所編概算,與直轄市及縣 (市) 地方政府請求中央補助事 項,於送達行政院後,即交由主計處彙核整理。 各主管機關歲出概算,如有超出行政院核定額度者,主計處應即退回該主 管機關重編。
第 21 條
主計處就各主管機關歲出概算,與直轄市及縣 (市) 地方政府請求中央補 助事項等彙核整理結果,除公共建設計畫及科技發展計畫外,其餘各類計 畫之相關概算應邀集第十三條所列各審議機關及概算編報機關舉行初步審 查會議。 前項初步審查會議之結論,連同第二十條公共建設計畫及科技發展計畫之 先期審議結果,均應提報審核會議。
第 22 條
主計處依據審核會議審議結果,應即綜合整理,擬訂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 歲入預算應編數額、歲出預算額度、補助直轄市及縣 (市) 地方政府數額 、融資性收支之安排,及其他有關事項等,陳報行政院核定。由行政院就 有關內容分別函知中央各主管機關及各該地方政府。中央各主管機關並應 轉知所屬各機關。
第 25 條
各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機關編送之單位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應依行政院核 定情形切實審核,併同本機關單位預算,綜合彙編主管預算,並加具配合 施政重點之預算編列情形,預期目標及績效衡量指標等能充分揭露政府作 為之必要說明,連同本機關暨所屬各機關之單位預算,按規定時間、份數 送達主計處,同時另以主管歲入預算表一份送財政部。
第 27 條
各機關於概算審查期間,如有配合新增 (修) 法律規定,或臨時重大施政 需要,致須增列計畫及經費,而未及列入行政院核定之歲出預算額度者, 應由各相關主管機關,於其歲出預算額度內,儘先調整容納;除非確屬無 法容納,不得於額度外,請求另行增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