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預算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

第 2 條

九十年度 (以下簡稱本年度) 中央政府總預算之編製,除其他法令另有規
定外,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未依組織法令設立之機關,不得編列預算。
中央政府總預算機關單位之分級,區分為主管機關、單位預算機關及單位
預算之分預算機關三級。
前項各級機關單位分級表,由行政院主計處 (以下簡稱主計處) 定之。
總預算案所列機關單位,其名稱於總預算案完成法定程序前變更者,得由
行政院配合修正。

第 4 條

總預算歲入、歲出,係指本年度之一切收入與支出,但不包括債務之舉借
、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及債務之償還等融資性收支。

第 5 條

歲入、歲出預算,各依其性質,劃分為經常門、資本門,其劃分原則由主
計處定之。

第 6 條

歲入預算,應按來源別科目編列;歲出預算,應按基金別、政事別、機關
別科目編列。融資性收支預算,應按債務之舉借與償還之數額編列。

第二章 預算案之籌劃

第 7 條

主計處應依據行政院訂頒之本年度施政方針,擬訂預算籌編原則,陳報行
政院核定後,分行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

第 8 條

行政院為籌編本年度總預算,得組設行政院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核會議 (以
下簡稱審核會議) 。
前項審核會議組設要點,由行政院另定之。

第 9 條

主計處應於籌編本年度總預算前,辦理全國總資源供需估測,作為匡計政
府預算收支規模及分配歲出概算額度之參據。

第 10 條

主計處應擬訂未來四個年度政府歲入、歲出預算規劃原則及本年度歲出概
算額度之擬議分配情形,提報審核會議審議議定後,由行政院分行之。
前項歲出概算額度之擬議分配情形,包括:
一、公共建設計畫額度。
二、科技發展計畫額度。
三、補助直轄市及縣 (市) 地方政府、調整軍公教人員待遇準備等統籌科
    目經費、特定法律義務經費及第二預備金等額度。
四、除前三款以外之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 (含台灣省及福建省政府) 額度
    。
歲出概算額度,得視需要再各區分為基準需求額度及競爭性需求額度。

第三章 概算之編製

第 11 條

各主管機關應依行政院訂頒之施政方針擬定施政計畫;根據計畫及預算籌
編原則編製概算。
重大新興施政計畫及重大公共工程建設計畫,應先就其備選方案進行成本
效益分析,並提供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明。
施政計畫編審辦法另定之。

第 12 條

各主管機關編製歲入概算時,應衡酌以前年度及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
年度已過期間實收情形,考量各項發展因素,力求詳實編列,並明列計算
數據。
前項歲入概算,應按規定時間送行政院,並另以一份送財政部。

第 13 條

各主管機關編製歲出概算時,應依預算籌編原則,就本年度應興辦之事項
,通盤考量,妥為規劃,並把握零基預算精神,按計畫優先順序,於行政
院核定額度範圍內檢討編列。
前項歲出概算,應按規定時間送行政院,其中屬下列各項計畫範圍者,並
各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共建設計畫,應依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送行
    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二、科技發展計畫,應依政府科技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送行政院
    國家科學委員會。
三、重要社會發展計畫,應依政府重要社會發展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
    送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四、設置及應用電腦計畫,應依各機關設置及應用電腦管理辦法規定,送
    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
五、預算員額異動計畫,應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六、派員出國計畫,應送行政院秘書處。
七、工程及建築計畫,應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八、大陸事務計畫,應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九、職技訓練計畫,應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十、購置科學儀器計畫,應送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第 14 條

各主管機關歲出概算所列各項費用,應力求詳實,其屬共同性費用項目,
並應依主計處所訂共同性費用編列標準表規定編列。

第 15 條

各主管機關對於所管營業或非營業基金附屬單位預算營 (作) 業收支、資
金運用及盈虧 (餘絀) 之處理等,應詳加審核,其審核結果,所列盈 (賸
) 餘之應解庫額及虧損或短絀之由庫撥補額與資本或基金之由庫增撥或收
回額,應分別列入主管概算相關科目項下。
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另訂之。

第 16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地方政府應根據施政方針,及行政院核定之預算籌編原
則,擬具施政綱要,如有請求中央補助事項,應配合中央政府預算編製程
序,按規定時間送達行政院。

第 17 條

為統籌全國財力資源,俾合理分配,有效運用,直轄市及縣 (市) 地方政
府各類公共建設計畫,應依照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辦
理。

第四章 概算之審查

第 18 條

中央各主管機關所編概算,與直轄市及縣 (市) 地方政府請求中央補助事
項,於送達行政院後,即交由主計處彙核整理。
各主管機關歲出概算,如有超出行政院核定額度者,主計處應即退回該主
管機關重編。

第 19 條

財政部應就各主管機關所送歲入概算進行檢討,並將檢討結果按規定時間
提報審核會議審議。

第 20 條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及國家科學委員會,先期審議之公共建設計畫或科
技發展計畫,應於規定時間將審議結果函報行政院,並副知主計處。

第 21 條

主計處就各主管機關歲出概算,與直轄市及縣 (市) 地方政府請求中央補
助事項等彙核整理結果,除公共建設計畫及科技發展計畫外,其餘各類計
畫之相關概算應邀集第十三條所列各審議機關及概算編報機關舉行初步審
查會議。
前項初步審查會議之結論,連同第二十條公共建設計畫及科技發展計畫之
先期審議結果,均應提報審核會議。

第 22 條

主計處依據審核會議審議結果,應即綜合整理,擬訂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
歲入預算應編數額、歲出預算額度、補助直轄市及縣 (市) 地方政府數額
、融資性收支之安排,及其他有關事項等,陳報行政院核定。由行政院就
有關內容分別函知中央各主管機關及各該地方政府。中央各主管機關並應
轉知所屬各機關。

第 23 條

司法院主管所編概算,應由主計處會同有關機關擬具加註意見,陳報行政
院核定。

第五章 預算案之編製

第 24 條

各機關應依第二十二條核定情形,編擬單位預算,並按規定時間、份數,
陳報主管機關。

第 25 條

各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機關編送之單位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應依行政院核
定情形切實審核,併同本機關單位預算,綜合彙編主管預算,並加具配合
施政重點之預算編列情形,預期目標及績效衡量指標等能充分揭露政府作
為之必要說明,連同本機關暨所屬各機關之單位預算,按規定時間、份數
送達主計處,同時另以主管歲入預算表一份送財政部。

第 26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地方政府應按規定時間,將本年度各該地方全盤預算收
支情形,送達主計處。

第 27 條

各機關於概算審查期間,如有配合新增 (修) 法律規定,或臨時重大施政
需要,致須增列計畫及經費,而未及列入行政院核定之歲出預算額度者,
應由各相關主管機關,於其歲出預算額度內,儘先調整容納;除非確屬無
法容納,不得於額度外,請求另行增列。

第 28 條

各機關所管信託基金,應編具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陳報主管機關彙整後
,送立法院參考。

第 29 條

各機關應編具支出按職能及經濟性綜合分類表,附入單位預算,由主管機
關彙編附入主管預算。
直轄市及縣 (市) 地方政府於其地方總預算案編定時,應比照前項規定,
編具支出按職能及經濟性綜合分類表,專案陳送行政院。

第 30 條

財政部應就各主管機關所送主管歲入預算表,加具意見,連同該部主管歲
入預算,綜合編成中央政府歲入預算,按規定時間、份數送達主計處。

第 31 條

主計處接到各主管機關所送主管預算後,應即就歲出部分彙核處理,其有
於原核定額度範圍內調整之新興重大事項,應再詳加審查,陳報行政院核
定。

第 32 條

主計處根據各類歲入、歲出預算,連同融資性收支之安排及對司法院主管
概算之加註意見,彙整編成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暨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
提報行政院會議確定。

第 33 條

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暨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由行政院依規定時間提出立
法院審議,並附送施政計畫。

第 34 條

各機關於列席立法院說明其預算內容時,對有關以前年度預算執行成效暨
本年度計畫與預算配合編列情形等,應事先充分準備資料,對於重大項目
,並應製備圖表,予以配合分析說明。

第 35 條

中央各機關投資其他事業及捐助財團法人者,應由其主管機關彙整各該投
資事業及財團法人之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

第六章 附則

第 36 條

外交部與國防部主管之各類預算書表及其施政計畫,有關涉及機密部分,
均應以機密件處理。

第 37 條

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編製日程表,預算科目及書表格式,由主計處定之。

第 3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施行期間至本年度總預算公布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