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第 2 條
本公債定額為新臺幣二十四億元,於五十七會計年度內分期照票面十足發 行;其分期發行期數、數額及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3 條
第 4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償還期限定為五年,於發行之日起,屆滿二年開始還本, 每年還本一次,每次還本四分之一,分四次還清。
第 5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由行政院定之。但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一, 各期公債自發行之日起,每三個月付息一次。
第 6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行,皆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 。
第 7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 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但其記 名者,得向原經售機關辦理掛失手續,申請補發債票。
第 8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償付基金,按年列入國家總預算,預期撥交經理銀行儲存 備付。
第 9 條
第 10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 須先向原經理銀行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第 11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未到期之本息票,在還本期日前二個月內,均得按票面十 足抵繳所得稅、遺產稅、關稅、貨物稅、礦區稅稅款及國有房地產標售價 款。
第 12 條
第 1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