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第 2 條
本公債定額為新臺幣一十六億元,於五十五會計年度內分期照票面十足發 行;其分期發行期數、數額及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3 條
第 4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皆分兩次還本,於發行之日後兩年還本一半,四年全部還 清。
第 5 條
第 6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行,皆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 。
第 7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 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但其記 名者,得向原經售機構辦理掛失手續,申請補發債票。
第 8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償付基金,按年列入國家總預算,預期撥交經理銀行儲存 備付。
第 9 條
第 10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 須先向原經理銀行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第 11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未到期之本息票,在還本期日前二個月內,均得按票面十 足抵繳所得稅、遺產稅、關稅、貨物稅、礦區稅稅款及國有房地產標售價 款。
第 12 條
第 1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