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度愛國公債之發行,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公債定額為新臺幣五億元,於五十五會計年度內分期照票面十足發行;其分期發行期數、數額及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3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面額分新臺幣伍百元、壹千元、伍千元、壹萬元、伍萬元五種,均為無記名式。

第 4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四,自發行之日起,每六個月付息一次。

第 5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自第五期付息起,每半年平均還本付息一次,分十年全部還清。

第 6 條

本公債向全國愛國人士派募,其派募辦法另定之。

第 7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第 8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還本付息基金,按年列入國家總預算,預期撥交經理銀行儲存備付。

第 9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募銷及還本付息,由中央銀行經理之。

第 10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並得為金融業之保證準備金。

第 11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免納所得稅。

第 1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