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預算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八十七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 (非營業部分) 之編審 (為簡便
計,以下簡稱非營業循環基金預算)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照本辦法
辦理之。

第 3 條

八十七年度非營業循環基金預算重點如下:
一、各非營業循環基金單位 (以下簡稱各基金) 應本著自給自足之宗旨,
    以達成基金設置之目的。至請求由庫增撥基金,除屬特殊必要者外,
    均不予考慮。
二、各基金應加強精簡組織及員額,其業務性質相近者,應予簡併,無繼
    續設立必要者,應予裁撤,以提高用人效益,降低用人成本。
三、各基金應參照過去作業實績,衡酌未來業務需要,妥訂合理之作業目
    標,據以核計收入,並力求範約,防杜浪費及不經濟支出,抑減成本
    與費用。
四、各基金應審慎規劃及評估資本支出計畫,並考量執行能力,核實編列
    年度預算。

第 4 條

各基金擬編業務計畫與預算時,應注意下述各點:
一、為期國家資源合理分配及有效運用,各基金應依照行政院施政方針,
    並本零基預算精神辦理。數據資料應力求具體、詳盡與確實。固定資
    產投資、轉投資、舉借長期債務、由庫增撥基金、公積或賸餘轉撥基
    金及各項支出,均應切實依規定程序列入預算辦理;非確因市場狀況
    之重大變遷或業務之實際需要,不得引用預算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
    墊款肆應有關支出。擬編時應設置年度計畫與預算審核會議或類似組
    織,由基金單位主持人、各部門主管及高級幕僚組成,並儘量邀請熟
    悉業務之基層人員參加或提供意見。
    八十七年度中央各機關歲出編製有關落實零基預算主要精神作業要點
    如附件一。
二、作業營運目標,應以過去實績為基礎,衡酌未來需求與提高人員效率
    等因素,計算其成長率,縝密估測其量值。
三、各項成本與費用之編製必須具體詳實,凡通案規定標準者,均應按規
    定標準計列;至無通案規定標準者,應在不影響作業品質前提下,力
    求核實計列,並應列明各項數據。
四、委辦經費依委辦事務之性質分為委託研究計畫及委託辦理事項兩類。
    凡為本基金職掌之業務,限於專業知能與技術或現實環境與法令規定
    ,須委託他人始能達成特定目的者,方得委託並編列預算。
五、研究發展計畫:應作事先評估,注意將來所需財力及相關條件之配合
    ,並考慮國際及國內科技發展之動向,依本院核定「科技研究發展方
    案」之有關規定辦理。凡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及提供勞務技術、
    改善製程、節約能源、防治污染之研究、產品市場調查之支出及重大
    固定資產投資計畫所作可行性研究暨環境保護影響評估經費均列入研
    究發展費用,並編列預算。
六、資本支出預算之編列,應按計畫型與非計畫型劃分。凡屬建設新場站
    、改良、更新、擴充生產與營運設備及其他非屬直接生產之投資計畫
    ,投資金額鉅大,對各基金單位具有重大影響,列為計畫型資本支出
    ;零星購置或汰換設備,則列為非計畫型資本支出。計畫型資本支出
    計畫,應對市場預測、工程技術、人力需求、原料供應與財力負擔及
    過去投資之實績,先有週詳之考慮,成本效益應作精密之評估,包括
    風險與不定性分析,分析時應揭露預測之假設條件及資料來源,並顧
    及公害防治,環境影響及工業安全,而後排定優先順序。其財務計畫
    欠週或投資報酬率欠佳或竟低於資金成本率者,除為配合政府政策必
    須辦理者外,應不予成立,對於計畫之社會成本或效益,應予計算或
    說明。各項計畫均應配合工程進度及實際執行能力,核實編列年度預
    算;繼續性投資計畫,以前年度所列預算尚敷支應者,本年度預算暫
    緩編列,並應逐年重新評估,不合效益者,應檢討緩辦或停辦;新興
    投資計畫,應妥訂完成後之經營管理方式。各計畫中,與目標無直接
    關聯之非必要性設施,均不得編列。非計畫型資本支出,應力求撙節
    ,從嚴核列;非業務急需之土地購置、房屋建築及設備購置,均暫從
    緩。重要經建投資計畫預算之編列,應確實依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
    編列手冊有關規定辦理。
七、凡依預算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各基金預算內所列賸餘之應解庫額、短
    絀之由庫撥補額及基金之由庫增撥或收回額,應與各基金主管機關所
    編主管歲入、歲出單位預算列數一致,各主管機關並應負責審核。

第 5 條

八十七年度非營業循環基金概 (預) 算編製共同項目應行注意事項訂定如
附件二。各基金主管機關得依照上項注意事項所列標準及立法院審查八十
六年度預算質詢時所提注意事項訂定其所屬基金預算編列標準補充規定分
行實施。
前項補充規定,不得與共同項目編列標準牴觸。

第 6 條

各基金依照主管機關之指示與編列標準,及非營業循環基金附屬單位概 (
預) 算書表格式 (附表二) 編製附屬單位概算,繕具三份,於八十五年九
月二十五日前送達主管機關,並以副本抄送行政院主計處、人事行政局及
財政部。
各基金轉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金額超過被投資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五十
者,該被投資事業應編製分預算,併入各該基金附屬單位預算。

第 7 條

凡有關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長期債務之舉借,及資金之轉投資,其
期間超過一會計年度者,於擬編業務計畫時,應附其全部計畫金額及各年
度分配數額。

第 8 條

各基金年度請增減預算員額明細表與聘用及約僱人員明細表,應依附表二
之十四及十五所訂格式詳為填明,報由主管機關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
前彙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先期審查。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以前,將審查結果送達行政院
主計處。
各基金派員出國考察、開會、洽公、進修、研究、實習等,應依行政院台
八十三人政考字第三六八四七號函頒「公教人員出國進修研究實習要點」
及行政院台八十四外字第一六一三二號函修正「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
核要點」之規定,擬具計畫及旅費預算報請主管機關加具審核意見後,於
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專案報院核辦。
前項出國進修、研究、實習計畫已於編製預算前報經行政院核准者,應於
預算書內註明核准日期及文號。

第 9 條

各基金年度職技訓練經費概算表,應依附表三所訂格式詳為填明,報由主
管機關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以前彙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先期審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以前,將審查結果送達行政院
主計處。

第 10 條

各基金年度國有財產異動計畫表,應依附表二之二十五所訂格式詳為填明
,報由主管機關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彙送財政部。

第 11 條

為促進國家資源之有效配置與利用,各基金應將固定資產投資計畫分為計
畫型與非計畫型兩類,計畫型再分為繼續計畫與新興計畫兩種,並依各計
畫別分列,按性質別分析 (土地、土地改良物、房屋建築及設備、機械及
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什項設備、租賃資產) ;非計畫型逕依性質分析
,擬編固定資產投資計畫預算彙計表 (格式如附表四) ,繕具三份,於八
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前送達主管機關,並以副本抄送行政院主計處、秘書
處、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及財政部。
前項固定資產投資計畫預算彙計表中,屬計畫型者,均應附具各該固定資
產投資計畫,至投資計畫之編製評估參照「國營事業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編
製評估要點」規定辦理。各項計畫有可行性研究報告者,應一併附送。
國營事業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編製評估要點如附件三。

第 12 條

各基金固定資產投資計畫工程管理費之編列,應確實依據「中央政府各機
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規定辦理,如確屬重大特殊工程,其費率需報院
調整者,得於預算編列時,於固定資產投資計畫預算彙計表中具體敘明,
主管機關應詳加審核。
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如附件四。

第 13 條

各基金主管機關對所屬各基金業務計畫與預算,均應切實審核,其與規定
編列標準不符,或收入編列保守、支出編列偏高者,應予覈實修正,除有
具體原因者外,賸餘以不低於上年度預算數及前年度決算數為原則。並依
行政院主計處規定之格式,編具審定數額表及審核意見,各繕具三份,連
同主管概算與所屬各基金審定預算相關項目對照表 (格式如附表五) 。
各基金原送附屬單位預算及分預算三份,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前送達行
政院主計處。如因市場狀況之重大變遷或業務之實際需要,對各基金業務
計畫與預算有重大變動時,應重新編具審定數額表及審核意見,於八十五
年十一月三十日前送達行政院主計處。

第 14 條

各基金主管機關審核所屬各基金固定資產投資計畫預算彙計表,加具審核
意見 (格式如附表六) ,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前送達行政院主計處。
行政院秘書處、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及財政部對各基金固定資產投資計畫
預算彙計表,應分別就法定職掌範圍提出書面意見 (格式同附表六) ,於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前送達行政院主計處,並以副本抄送各基金主管機關
。

第 15 條

各基金主管機關應依「政府重要經建投資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之規定
,對於所屬各基金重要經建投資計畫,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前核轉行
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議,並以副本抄送行政院主計處、公共工程委員會
及財政部。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對各基金重要經建投資計畫之審議結果,應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函報行政院,並以副本抄送行政院主計處。
政府重要經建投資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如附件五。

第 16 條

各基金主管機關應依「行政院重要行政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及「政府
科技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之規定,對於所屬各基金之重要行政計畫及
科技計畫,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以前分別核轉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
會及國家科學委員會審議。其中如有屬公共工程及各類房屋建築經費,應
分別依照附件六之三及附件七之一之格式,另以副本及附件送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及國家科學委員會對各基金重要行政計畫及科
技計畫之審議結果,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函報行政院,並以副本
抄送行政院主計處。
行政院重要行政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如附件六。
政府科技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如附件七。

第 17 條

各基金非屬重要經建計畫、重要行政計畫及科技計畫之五、○○○萬元以
上各項公共工程及各類房屋建築經費,應依附表七之格式,繕具四份,連
同相關資料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前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先期審查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應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前,將審查意見函送行政
院主計處,並以副本抄送各基金主管機關。

第 18 條

各基金申請單價三○○萬元以上儀器,應依附表二之二十八格式詳為填明
,函報主管機關,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彙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先期審查。又前年度已購單價一○○萬元以上之儀器調查表應同時送行政
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精密儀器發展中心,俾建立全國儀器資料檔。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應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前,將審查意見函送行政
院主計處。

第 19 條

各基金設置及應用電腦,應依照「各機關設置及應用電腦管理辦法」及「
各機關資訊作業委外服務實施要點」之規定,擬具計畫預算 (格式如附表
二之二十九) ,檢附有關文件,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函報主管機關
。
各基金主管機關應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前核轉行政院主計處,並以
副本抄送行政院主計處第二局。
各機關設置及應用電腦管理辦法如附件八。
各機關資訊作業委外服務實施要點如附件九。

第 20 條

各基金編列現金轉投資預算者,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非營業循環基金參
加民營事業投資評估及管理要點」第四條規定辦理,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
十五日前專案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於十月二十日前轉陳行政院,副本
抄送行政院主計處。但已奉行政院核定之計畫,編列分年預算者,得直接
編入預算。

第 21 條

財政部就各基金有關基金增減與餘絀撥補部分提出書面意見,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十日前送行政院主計處。

第 22 條

行政院主計處就各有關機關對各基金預算、固定資產投資及資金轉投資等
所提意見彙核整理,加具意見,約集各基金及其主管機關、行政院秘書處
、公共工程委員會、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財政部舉行協調會議,並將協
調結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提報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核會議。

第 23 條

行政院主計處審核各基金所送概算後,應按機關別審核,於八十六年三月
六日以前彙案編成綜計表及分析說明,連同各附屬單位預算,隨同中央政
府總預算案簽報行政院提出行政院會議通過後,於三月十日以前送立法院
審議。

第 24 條

為便利各基金預算編審作業之進行,訂定編審日程表如附表一。

第 25 條

各基金應切實依行政院核定預算數及非營業循環基金附屬單位概 (預) 算
書表格式改編各該附屬單位預算並詳予校對,注意與院編預算綜計表勾稽
相符,確實無誤後,函送其主管機關彙轉行政院主計處核轉立法院預算委
員會。

第 26 條

各基金及其主管機關於列席立法院報告各該基金之業務計畫及預算內容時
,其須以書面補送資料者,應由主管機關轉送,並以副本抄送行政院主計
處。

第 27 條

各基金預算,除依行政程序層轉之正本應蓋用印信外,其由各基金分送有
關機關之副本及複本一律免蓋印信。

第 28 條

各基金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應依業務情形編造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
估計表,送經主管機關核定執行,並轉送行政院主計處、審計部及財政部
備查。

第 29 條

為求預算編製之周延,本辦法施行期間,中央主計機關得修正或另以補充
注意事項改進本辦法規範之事項。

第 3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施行期間至八十七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
算 (非營業部分) 完成法定程序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