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1
    為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特制定本條例。
  • 2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各機關列有歲入預算者,應依法切實徵收,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
超收,應一律解庫,並列入決算,不得坐抵或挪移墊用。如有違反,該機
關首長應予議處。

第 3 條

總預算所列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應行繳庫之營業盈餘,經立法程序審定後
如有差異時,由行政院依照立法院最後審定數額,調整預算所列數額並執
行之。

第 4 條

總預算所列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應行繳庫之盈餘及事業收入,應依預算所
列數額,由各主管機關切實依期報解;實收數額超過法定預算列數時,亦
應依第二條之規定辦理。至非營業循環基金之作業賸餘繳庫,應依中央政
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辦理。

第 5 條

各機關經立法院刪除之相關科目預算,不得另行動支第二預備金。但經立
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各機關動支第二預備金,其每筆數額超過五千萬元者,應先送立法院備查
。但因緊急災害動支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依法得出售之國有財產及股票市價高於預算者,應依市價出售。

第 7 條

各機關應依法編送歲出分配預算,經核定後應切實執行。對於總預算所列
屬於經常性之支出,除統籌項目於支用時逐案核撥外,應分期按月分配;
屬於資本性之支出,應配合計畫實施進度,衡酌緩急核實分配。
各機關歲出預算中,凡以特定收入為財源收支併列者,其歲出預算之執行
,應視歲入實收情形,嚴加控制;如歲入發生短收情事,應相對核減歲出
。

第 8 條

各機關歲出預算之流用,除應依預算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外,流入科目之
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二十,流出科目之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
額百分之三十。

第 9 條

各機關不得動支第二預備金,作為購置公務車輛、用人經費及其他事務費
用。但在年度總預算案通過前即已合法增置之人員,不在此限。

第 10 條

各機關預算實際執行結果,其差距超過百分之二十或年度之前九個月實際
執行數未達百分之五十,除不可抗拒之特殊因素及經常費支出節餘外,該
機關首長及相關主管應予議處,並將執行情形向立法院報告。

第 11 條

政府撥款捐助設立之非公務性質之財團法人,其負責人不應由政府官員轉
任。

第 12 條

各機關歲出預算中,關於營繕工程經費之執行,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
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與廠商訂立合約辦理時,應於工程合約中,
載明工程費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
數漲幅超過百分之六時,經驗估後,得就其超過部分調整之。
前項調整合約價款,對於未依合約規定日期完工或交貨者,不適用之。

第 13 條

總預算內配給公教人員實物經費、公教人員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費及
公教人員眷屬生活補助費等,由行政院依例核定支撥。

第 14 條

本年度預算內所有外匯收支,在年度進行中,應按執行當時實際匯率核實
辦理。
總預算內各機關外匯支出,實際執行時,如匯率低於前項預算編列標準所
節省之經費,應以經費賸餘列入決算處理,不得流用。

第 15 條

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如在預算執行期間,因市況變動及業務之實際需要
,應依預算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 16 條

立法院決議通過之總預算案所訂應行辦理或注意事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
依照辦理,並由行政院主計處、財政部及審計機關,分別就其主管事項負
責監督,並於次會期將辦理情形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前項辦理情形,審計機關應提述意見送立法院。

第 17 條

各機關之組織,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法律
定之。
臨時機關或為任務編組之臨時單位,其設置期間,以三年為限。但法規委
員會及訴願審議委員會,不在此限。
任務編組之臨時單位,其所需人員應就該機關員額調用之,不得增加人員
及增設主管人員。但專案核准並送立法院備查者,不在此限。
未依前三項規定者,其預算不得動支。但其機關之組織,業經行政院核定
函請立法院審議者,不在此限。

第 18 條

  • 1
    各機關員額除新設單位或新增業務外,不得增加職員、技工、工友員額。
  • 2
    但經立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各機關之聘僱人員及技工、工友員額應切實依照相關法規執行,凡業務特
殊必須增加者,除應報請行政院核准,並應送立法院備查。

第 20 條

各機關修正其組織法 (條例) 時,應維持現有編制及員額。但經立法院同
意者,不在此限。

第 21 條

各級公務人員基於法令規定或業務需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
其他機關、公營事業、公民營事業官股董監事之代表人及政府出資全部或
部分資金之財團法人官股理監事之代表人等之職務。兼職人員以支領一個
兼職交通費、車馬費或出席費為限,不得另立名目支給;其本於職責範圍
兼任之職務,不得支領任何酬勞。
兼職人員之兼職酬勞,一律由其本職機關轉發,不得由被兼任職務之機關
 (構) 直接支給。

第 22 條

各機關執行預算應堅守行政中立原則,避免黨政不分及利益輸送。

第 2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以中華民國八十三會計年度之起訖日期為有效期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