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總預算所列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應行繳庫之盈餘及事業收入,應依預算所 列數額,由各主管機關切實依期報解;實收數額超過法定預算列數時,亦 應依第二條之規定辦理。至非營業循環基金之作業賸餘繳庫,應依中央政 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辦理。
第 5 條
各機關經立法院刪除之相關科目預算,不得另行動支第二預備金。但經立 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各機關動支第二預備金,其每筆數額超過五千萬元者,應先送立法院備查 。但因緊急災害動支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各機關應依法編送歲出分配預算,經核定後應切實執行。對於總預算所列 屬於經常性之支出,除統籌項目於支用時逐案核撥外,應分期按月分配; 屬於資本性之支出,應配合計畫實施進度,衡酌緩急核實分配。 各機關歲出預算中,凡以特定收入為財源收支併列者,其歲出預算之執行 ,應視歲入實收情形,嚴加控制;如歲入發生短收情事,應相對核減歲出 。
第 10 條
各機關預算實際執行結果,其差距超過百分之二十或年度之前九個月實際 執行數未達百分之五十,除不可抗拒之特殊因素及經常費支出節餘外,該 機關首長及相關主管應予議處,並將執行情形向立法院報告。
第 12 條
各機關歲出預算中,關於營繕工程經費之執行,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 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與廠商訂立合約辦理時,應於工程合約中, 載明工程費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 數漲幅超過百分之六時,經驗估後,得就其超過部分調整之。 前項調整合約價款,對於未依合約規定日期完工或交貨者,不適用之。
第 14 條
本年度預算內所有外匯收支,在年度進行中,應按執行當時實際匯率核實 辦理。 總預算內各機關外匯支出,實際執行時,如匯率低於前項預算編列標準所 節省之經費,應以經費賸餘列入決算處理,不得流用。
第 16 條
立法院決議通過之總預算案所訂應行辦理或注意事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 依照辦理,並由行政院主計處、財政部及審計機關,分別就其主管事項負 責監督,並於次會期將辦理情形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前項辦理情形,審計機關應提述意見送立法院。
第 17 條
各機關之組織,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法律 定之。 臨時機關或為任務編組之臨時單位,其設置期間,以三年為限。但法規委 員會及訴願審議委員會,不在此限。 任務編組之臨時單位,其所需人員應就該機關員額調用之,不得增加人員 及增設主管人員。但專案核准並送立法院備查者,不在此限。 未依前三項規定者,其預算不得動支。但其機關之組織,業經行政院核定 函請立法院審議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