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總預算所列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應行繳庫之盈餘及事業收入,經立法程序 審定後如有差異時,由行政院依照立法院最後審定數額,調整預算所列數 額並執行之。 前項所稱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包括營業及非營業循環基金部分。
第 4 條
總預算所列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應行繳庫之盈餘及事業收入,應依預算所 列數額,由各主管機關切實依期報解;實收數額超過法定預算列數時,亦 應依第二條之規定辦理。至非營業循環基金之作業賸餘繳庫,應依中央政 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辦理。
第 7 條
各機關應依法編送歲出分配預算,經核定後應切實執行。對於總預算所列 屬於經常性之支出,除統籌項目於支用時逐案核撥外,應分期按月分配; 屬於資本性之支出,應配合計畫實施進度,衡酌緩急核實分配。 各機關歲出預算中,凡以特定收入為財源收支併列者,其歲出預算之執行 ,應視歲入實收情形,嚴加控制;如歲入發生短收情事,應相對核減歲出 。
第 10 條
各機關歲出預算中,關於營繕工程經費之執行,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 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與廠商訂立合約辦理時,應於工程合約中, 載明工程費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 數漲幅超過百分之五時,經驗估後,得就其超過部分調整之。 前項調整合約價款,對於未依合約規定日期完工或交貨者,不適用之。
第 12 條
本年度預算內所有外匯收支,在年度進行中,應按執行當時實際匯率核實 辦理。 總預算內各機關外匯支出,實際執行時,如匯率低於前項預算編列標準所 節省之經費,應以經費賸餘列入決算處理,不得流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