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之編製,除法 令另有規定者外,悉照本辦法辦理。 前項附屬單位預算包括營業基金及非營業基金預算二部分 (以下簡稱基金 預算) ,如僅涉營業基金部分,稱營業基金預算;僅涉非營業基金部分, 稱非營業基金預算。 各基金之名稱於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前,得經行政院核定調整修正。
第 3 條
營業基金預算之編製,應依照企業化經營原則,提昇經營績效,除獨佔性 或依政策設置者以追求合理盈餘為目標外,凡具有市場競爭性之事業應以 追求最高盈餘為目標。 非營業基金預算之編製,應以創造最高效益為原則,除應達成基金設置目 的外,應本自給自足原則,設法擴展自償性資金來源,完整回收營運成本 ,減少對國庫之依賴。
第 5 條
各營業基金主管機關依照行政院施政方針、預算籌編原則及事業計畫總綱 ,擬定其主管範圍內之事業計畫,分別指示所屬營業基金擬訂業務計畫與 預算。 前項事業計畫,應就經營政策、重要投資目標與產銷或營運目標分別訂定 。
第 6 條
各營業基金應依下列規定,擬編業務計畫與預算,依規定時間陳報主管機 關: 一、應設置年度計畫與預算審核會議或類似組織,由主持人、各部門主管 及高級幕僚組成,並儘量邀請熟悉業務之基層人員參加或提供意見。 二、應切實依照主管機關之指示及行政院主計處所定共同項目編列標準辦 理。 三、有關投資事項,其完成期限超過一年度者,應列明計畫內容、投資總 額、執行期間及各年度之分配額;依本預算期間之分配額編列本次預 算。 四、依預算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報經核准辦理補辦預算之項目,補辦預算 時,應於其預算書列明計畫內容與預算金額。 五、轉投資於其他事業,持股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該被投資事業應編 製分預算,並以編製合併報表方式併入各該投資營業基金附屬單位預 算。
第 7 條
各營業基金依前條規定擬編之業務計畫與預算,其中屬下列規定項目,並 應分別擬具計畫,依規定時間陳報主管機關: 一、固定資產投資計畫: (一) 應詳予規劃評估,屬計畫型者,應依「國營事業固定資產投資計畫 編製評估要點」規定辦理。其中新興計畫應先行製作選擇方案及替 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並提供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明。 (二) 重要固定資產投資計畫除依「政府重要經建投資計畫先期作業實施 要點」規定辦理者外,符合下列規定者,亦應比照該要點規定辦理 : 1 新興計畫,列入國家重大經建計畫或其總投資金額在新台幣一○ ○億元以上者。但不包括營運設施汰換更新計畫。 2 已奉核定之計畫,因計畫內容部分變更,或因外在因素,致投資 總額增加超過新台幣二○億元且超過原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者。 3 其他涉及政府重要政策之計畫。 二、資金轉投資計畫,應依「中央政府營業及非營業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 資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三、預算員額異動計畫,應依「國營事業機構編報年度預算員額授權原則 」規定辦理。 四、派員出國計畫,應依「公教人員出國進修研究實習要點」及「公教人 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規定辦理。 五、設置及應用電腦計畫,應依照「各機關設置及應用電腦管理辦法」規 定辦理。 六、請求國庫現金增資計畫。 七、職技訓練計畫。
第 8 條
各營業基金主管機關對所屬基金業務計畫與預算,應切實詳盡審核,對各 項投資計畫應就政策性需要、計畫可行性及效益、計畫內容、投資金額等 詳予評估,確實負審核之責。 前項主管機關審核結果,應依規定時間編具審定數額表及審核意見,連同 主管概算與所屬各基金審定預算相關項目對照表、各基金原送附屬單位預 算及分預算,送行政院主計處。
第 9 條
各主管機關對所屬營業基金依第七條規定陳報之項目,應審核加具意見, 依規定時間核轉及副知有關機關: 一、固定資產投資、資金轉投資、派員出國、請求國庫現金增資、設置及 應用電腦等計畫,應核轉行政院主計處,其中重要固定資產投資計畫 ,並應核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二、預算員額異動計畫,應核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三、職技訓練計畫,應核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第 10 條
各先期審議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財政部應就各營業基金資本增減、盈虧撥補、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等, 提出書面意見,送行政院主計處。 二、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應就重要固定資產投資計畫之審議結果,函報 行政院。 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應就預算員額、待遇及福利暨派員出國計畫中之進 修、研究、實習項目等,提出書面意見,送行政院主計處。 四、行政院秘書處、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應就固定資產投資計畫,提出書 面意見,送行政院主計處。 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應就職技訓練計畫,提出書面意見,送行政院主計 處。
第 11 條
行政院主計處對各營業基金業務計畫與預算,應就各有關機關所提意見彙 核整理,加具意見,邀集各主管機關、行政院秘書處、經濟建設委員會、 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人事行政局、公共工程委員會及財政部等機關舉行 審查會議,並將審查結果提報行政院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核會議。
第 12 條
各非營業基金應依下列規定,擬編業務計畫與預算,依規定時間陳報主管 機關: 一、應設置年度計畫與預算審核會議或類似組織,由主持人、各部門主管 及高級幕僚組成,並儘量邀請熟悉業務之基層人員參加或提供意見。 二、應切實依照主管機關之指示及行政院主計處所定共同項目編列標準辦 理。 三、有關投資事項,其完成期限超過一年度者,應列明計畫內容、投資總 額、執行期間及各年度之分配額;依本預算期間之分配額編列本次預 算。 四、依預算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報經核准辦理補辦預算之項目,補辦預算 時,應於其預算書列明計畫內容與預算金額。 五、所屬各基金應編製分預算;另轉投資於其他事業持股比例超過百分之 五十者,該被投資事業亦應編製分預算。均併入各該基金附屬單位預 算表達。
第 13 條
各非營業基金依前條規定擬編之業務計畫與預算,其中屬下列規定項目, 並應分別擬具計畫,依規定時間陳報主管機關: 一、固定資產投資計畫: (一) 應詳予規劃評估,屬計畫型者,應參照「國營事業固定資產投資計 畫編製評估要點」規定辦理。其中新興計畫應先行製作選擇方案及 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並提供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明。 (二) 重要經建投資計畫應依「政府重要經建投資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 」規定辦理。 二、科技發展計畫,應依「政府科技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三、重要行政計畫,應依「行政院重要行政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 辦理。 四、資金轉投資計畫,應依「中央政府營業及非營業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 資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五、派員出國計畫,應依「公教人員出國進修研究實習要點」及「公教人 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規定辦理。 六、設置及應用電腦計畫,應依照「各機關設置及應用電腦管理辦法」辦 理。 七、預算員額異動計畫。 八、長期債務之舉借及償還計畫。 九、請求國庫現金增撥基金計畫。 十、職技訓練計畫。 十一、購置科學儀器計畫。 各非營業基金重要經建投資計畫、重要行政計畫及科技發展計畫以外之公 共工程及各類房屋建築項目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上者,應由各基金 或其主管機關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第 14 條
各非營業基金主管機關對所屬基金業務計畫與預算,應切實詳盡審核,對 各項投資計畫應就政策性需要、計畫可行性及效益、計畫內容、投資金額 等詳予評估,確實負審核之責。 前項主管機關審核結果,應依規定時間編具審定數額表及審核意見,連同 主管概算與所屬各基金審定預算相關項目對照表、各基金原送附屬單位預 算及分預算,送行政院主計處。
第 15 條
各主管機關對於所屬非營業基金依第十三條規定陳報之項目,應審核加具 意見,依規定時間核轉及副知各有關機關: 一、固定資產投資、資金轉投資、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請求國庫現金增 撥基金、設置及應用電腦等計畫,應核轉行政院主計處,其中重要經 建投資計畫,並應核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二、科技發展計畫,應核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三、重要行政計畫,應核轉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四、派員出國計畫,應核轉行政院秘書處。 五、預算員額異動計畫,應核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六、職技訓練計畫,應核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七、購置科學儀器計畫,應核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第 16 條
各先期審議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財政部應就各非營業基金之基金增減、餘絀撥補、固定資產投資、長 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等,提出書面意見,送行政院主計處。 二、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國家科學委員會及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應 分別就重要經建投資計畫、科技計畫及重要行政計畫之審議結果,函 報行政院。 三、行政院秘書處應就固定資產投資、派員出國、長期債務之舉借及償還 計畫,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應就固定資產投資計畫,提出書面意見, 送行政院主計處。 四、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應就預算員額異動計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應就職 技訓練計畫,提出書面意見,送行政院主計處。 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應就重要經建投資計畫、重要行政計畫及科技 計畫以外之公共工程及各類房屋建築項目,提出書面意見,送行政院 主計處。
第 17 條
行政院主計處對各非營業基金業務計畫與預算,應就各有關機關所提意見 彙核整理,加具意見,邀集各非營業基金主管機關、行政院秘書處、經濟 建設委員會、公共工程委員會、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財政部等機關舉行 審查會議,並將審查結果提報行政院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核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