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照預算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

第 2 條

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預算之編審,除營業及非營業循環基金附屬單位預算
之編審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3 條

中央政府各機關區分為主管機關、單位預算機關及單位預算之分預算機關
三級。
前項各級機關單位之分級如附件一。

第 4 條

歲入、歲出預算,按其收支性質分為經常門、資本門,其劃分標準如附件
二。

第 5 條

歲入預算,應按來源別預算科目編列,有關來源別預算科目之訂定,應依
「歲入來源別預算科目設置依據與範圍」 (附件三) 規定辦理。

第 6 條

歲出預算、應按政事別、機關別及用途別科目分別編列。
前項科目之訂定,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政事別科目之訂定,應依「歲出政事別科目歸類原則與範圍」 (附件
    四) 規定辦理。
二、機關別科目之訂定,應依「歲出機關別預算科目設置要點」 (附件五
    ) 及「歲出機關別共同性預算科目及其預算編列範圍表」 (附件六)
    規定辦理。
三、用途別科目之訂定,應依「單位概 (預) 算編製有關用途別科目應行
    注意事項」 (附件七) 規定辦理。

第二章 主管機關概算之編製

第 7 條

各主管機關應依年度施政方針擬定施政計畫,根據計畫編製主管概算。前
項施政計畫之擬定及概算之編製,應依中央暨地方各級政府預算收支方針
之規定,就八十六年度興辦之事項,通盤考量,妥為規劃,把握優先次序
辦理。
施政計畫編審辦法另訂之。

第 8 條

各主管機關編製歲入概算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稅課收入:應以概算編列時稅法所規定之稅目、稅率、及免稅規定為
    計算之基準,考量預算執行年度政策變動因素及國民稅負能力;衡酌
    前年度及上年度已執行期間實徵情形,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辦理總資
    源供需估測所顯示之趨勢估計編列。
二、非稅課收入:應衡酌以前年度實收狀況及各項影響因素,並依「各類
    事業費率、受益費及規費編列年度預算處理原則」 (附件十) 規定,
    切實檢討核編。
三、各項歲入概算之編列,應力求翔實,並明列計算數據。

第 9 條

為期國家資源合理分配及有效運用,各機關籌編八十六年度概算,應切實
把握零基預算精神,對原有各項計畫與擬新增計畫全盤縝密檢討,排列優
先順序,並依據「八十六年度中央各機關歲出編製有關落實零基預算主要
精神作業要點」 (附件十五) 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各主管機關編製歲出概算時,應在行政院核定之歲出概算額度內編列,並
依「各主管機關在歲出概算額度範圍內編製概算時應行注意辦理事項」及
左列規定辦理:
一、為貫徹計畫預算之實施,概算之編列必須基於計畫之需要,計畫作業
    並應力求完善。
二、各業務及工作計畫之擬訂,應能顯示施政重點,並按其內容設定分支
    計畫。
三、歲出概算之編製必須具體詳實,各項費用凡有通案規定標準者,均應
    按規定標準計列;其無通案規定標準者,應力求核實計列;並應明列
    各項計算數據。
四、凡跨越一會計年度以上之繼續性計畫,其預算編列原則如左:
 (一) 各項計畫應加強先期規劃作業,計畫未具體明確前,僅得編列必要
      之先期規劃經費。
 (二) 規劃完成之計畫,應按計畫進度及完工時程分年編列預算。
五、委辦經費依委辦事務之性質分為委託研究計畫及委託辦理事項兩類,
    凡為本機關職掌之業務,限於專業知能與技術或現實環境與法令規定
    ,須委託他人始能達成特定政事目的者,方得委託並編列預算。
六、經常支出概算之編列,應注意左列各點:
 (一) 行政支出,應按用途別科目,逐一核實編列,不得以上年度預算為
      基數,籠統增減。
 (二) 業務支出,除上年度原有計畫及預算,應依第九條有關規定切實檢
      討辦理外,新興業務計畫,應從事先期作業,儘可能設擬代替計畫
      ,並加強分析、評估其可行程度與成本效益,擇優編列。以上計畫
      經確定後,其概算均應分別按用途別科目及分支計畫逐一核實編列
      ,不得以上年度預算為基數,籠統增減。
 (三) 其他支出,加債務付息、第一預備金等,均按規定或實際需要編列
      。
 (四) 八十五年度調整軍公教人員待遇經費應核實按十三.五個月伸算編
      入概算 (包括年終加發一.五個月工作獎金) 。
 (五) 凡由行政院統籌撥支之項目,如公教人員生活律貼及各項補助等,
      均不列入概算。
七、資本支出概算之編列,應注意左列各點:
 (一) 公共工程計畫,應考量經濟、社會需求及環境影響因素,加強財務
      規劃,並就成本效益、可行程度及技術方法等予以整體評估,儘可
      能設擬代替計畫,俾供抉擇。其實施期間如跨越一個會計年度以上
      者,為利屆期積極進行,應作超年度規劃設計。所需經費預算之編
      列,應確實依「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有關規定辦理。
 (二) 各類房屋建築,應詳細列明現有房舍使用情形及新建房舍使用計畫
      ,俾供查核。
 (三) 前二目工程及建築計畫,所需土地之取得,如仍有困難者,其工程
      經費應暫緩編列;如須以徵購方式取得土地時,應按徵購進度編列
      土地購置經費。至土地購置計畫,亦應列明擬購土地位置、面積、
      單價、所有權屬 (公有或私有) ,以及使用計畫。
 (四) 電腦系統之設置及應用,應依「各機關設置及應用電腦管理辦法」
       (附件十一) 有關規定辦理。
 (五) 儀器或機械設備之購置,應逐項列明設備名稱、數量、單價、用途
      等,以供查核。
 (六) 其他資本支出,如債務還本等,應按實際需要編列。
以上 (一) 至 (六) 目,並應依「中央政府中程概算編製要點)  (附件十
六) 規定辦理,填具「中程資本計畫概算彙計表」 (各機關應填具「中程
資本計畫概算概況表」) 附入概算。

第 11 條

各主管機關,就所管歲入及依歲出概算額度檢討之結果,應即編製主管概
算 (書表格式如附件八) ,連同本機關暨所屬各機關與單位預算特種基金
之單位概算,各繕具七份,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前送達行政院,並應
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歲入概算表及國有財產異動計畫表,應各另以一份於八十四年十月十
    五日以前送財政部。
二、請增減預算員額彙總表與聘用及約僱人員彙總表,應各另以一份於八
    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以前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先期審查。
三、設置及應用電腦經費概算表,應另以一份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以前
    送行政院主計處轉送該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先期審查。
四、各機關申購單價三百萬元以上儀器彙總表及調查表,應各另以三份於
    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以前,送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先期審查。又前
    年度已購單價一百萬元以上之儀器調查表,應同時另以一份逕送行政
    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精密儀器發展中心,俾建立全國儀器資料檔。
五、各醫療機構申購單價三百萬元以上醫療儀器申請表及彙總表,應各另
    以一份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以前送行政院衛生署先期審查。
六、職技訓練經費概算表,應另以一份,連同詳細說明資料,於八十四年
    十月十五日以前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先期審查。
七、各機關編列概算中涉及大陸事務部分,應填具「大陸事務相關計畫概
    算表」,並另以一份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以前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先期審查。

第 12 條

各主管機關有關重要經建投資計畫、科技計畫及重要行政計畫,應加強先
期作業,並分別依「政府重要經建投資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 (附件十
二) 、「政府科技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 (附件十三) 及「行政院重要
行政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 (附件十四) 規定辦理。

第三章 單位預算機關、基金概算之編製

第 13 條

各機關單位概算之編製,除應比照第七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外,並應依
「單位概 (預) 算編製要點」 (附件九) 規定辦理。

第 14 條

各機關對依預算法規定,以全部歲入、歲出編入總預算之單位預算特種基
金應切實檢討,其性質相近者,應予簡併;無繼續設立必要者,應予裁撤
。其概算之編製,應依第八條至第十二條有關規定,詳列運用計畫,並參
照「單位概 (預) 算編製要點」 (附件九) 規定辦理。

第 15 條

各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機關及所管單位預算特種基金之概算,應詳加審核,
並將審核結果,分別列入主管概算歲入、歲出有關科目項下。
前項單位概算,應附同主管概算,陳報行政院。

第 16 條

各主管機關對於所管營業及非營業循環基金附屬單位概算所列營業、作業
收支、資金運用及盈虧、餘絀撥補等,應詳加審核,其審核結果,所列盈
餘、賸餘之應解庫額及虧損、短絀之由庫撥補額與資本、基金由庫增撥或
收回額,應分別列入主管概算歲入、歲出相關科目項下。
營業及非營業循環基金附屬單位預算編審辦法另訂之。

第四章 概算之審核及歲出預算額度之核定

第 17 條

行政院為統籌分配全盤財力資源,特組設「行政院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核會
議」。
前項審核會議組設要點,由行政院主計處擬訂,陳報行政院核定。

第 18 條

行政院主計處應辦理全國總資源供需估測,以供確立預算規模,分配各主
管機關歲出概算編製額度,並擬訂各主管機關歲出概算額度及歲入歲出概
算審核進行程序,提報行政院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核會議。

第 19 條

行政院收到中央各主管機關所編概算及臺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
政府、福建省政府 (以下簡稱省市政府) 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編送之請中央
補助之項目及其數額表,即交由行政院主計處彙總整理,並安排審核會議
。

第 20 條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衛生署、國家科學委員會、勞工委員會、大陸委員會
及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依第十一條規定,先期審查各類歲出概算表
,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前,將審查結果送達行政院主計處。

第 21 條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國家科學委員會及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依第十
二條規定先期審議之重要經建投資計畫、科技計畫及重要行政計畫,應於
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將審議結果函報行政院,並副知行政院主計處
。

第 22 條

各主管機關編送之收支概算,其歲入部分由財政部負責檢討,歲出部分由
行政院主計處根據各有關機關先期審議意見及有關規定彙核整理。均提報
行政院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核會議審議。

第 23 條

行政院主計處依前條審議結果,應即綜合整理,擬定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
歲出預算額度及補助省市政府數額決定情形,陳報行政院核定。

第 24 條

行政院將「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歲出預算額度核定表」及其他有關事項核
定情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以前分別函知各主管機關,並轉知所屬各機
關。

第五章 省市地方政府收支之檢討

第 25 條

省市政府應根據施政方針,擬具施政綱要,配合中央政府預算編審程序辦
理,並應分別向行政院提出簡報,如有依「中央對省市政府補助事項處理
原則」 (附件十七) 規定請中央補助事項時,應另行編製請中央補助之項
目及其數額表 (如附件十八表一)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前送達行政
院。

第 26 條

省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醫院購置精密貴重儀器設備,應比照第十一
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辦理。

第 27 條

為統籌全國財力資源,俾合理分配,有效運用,省市政府各類重要經建投
資計畫,應依照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28 條

行政院將省市政府請中央補助之項目及其數額核定情形,於八十五年一月
二十日以前函知各該省市政府,省市政府並應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以前
各就所管 (包括所轄各級地方政府) 提報全盤收支預算數 (附件十八之表
二、三、四) 送達行政院主計處。

第六章 預算案之編製

第 29 條

各機關應依第二十四條核定情形,並依「單位概 (預) 算編製要點」 (附
件九) 之規定,編擬單位預算繕具八份,陳送主管機關。凡歲出概算內經
行政院核定刪除之計畫項目及經費,均不得重行列入,除屬配合新增法律
規定或臨時重大施政需要者外,不得於額度外提需求。

第 30 條

各機關所管信託基金,應翔實編具收支估算表,附入單位預算書表併送主
管機關。

第 31 條

各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機關編送之單位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應切實審核,
併同本機關單位預算,綜合彙編主管預算 (書表格式如附件八) ,連同本
機關暨所屬各機關與單位預算特種基金之單位預算,均各以四份於八十五
年二月五日以前送達行政院主計處,同時另以主管歲入預算表一份逕送財
政部。

第 32 條

各機關應依「各機關預算收支按經濟與職能分類應行注意事項」 (附件十
九) 之規定,編具職能與經濟性分類表附入單位預算,並由主管機關彙編
附入主管預算。
省市政府應於其地方總預算案編定時,依照前項規定,編具職能與經濟性
分類表,專案陳送行政院。

第 33 條

財政部應就各主管機關所送歲入預算表,加具意見,連同該部主管歲入預
算,綜合編成中央政府歲入預算,繕具二份,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以前
送達行政院主計處。

第 34 條

行政院主計處接到各主管機關所送主管預算後,應就歲出部分即行彙核處
理,其有超出原核定額度之新興重大事項,應再詳加審查,陳報行政院核
定。

第 35 條

行政院主計處根據最後審查結果之各類歲出預算及財政部綜合擬編之歲入
預算,彙核整理編成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暨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於八十五
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前呈行政院,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以前提經行政院會
議決定後,交行政院主計處整理彙編。

第 36 條

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暨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由行政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九
日以前送請立法院審議,並附送行政院年度施政計畫。

第 37 條

各機關於列席立法院說明其預算內容時,對有關以前年度預算執行成效暨
本年度計畫與預算配合編列情形等,應事先充分準備資料,對於重大項目
,並應製備圖表,予以配合分析說明。

第七章 附則

第 38 條

外交部與國防部主管之各類預算書表及其施政計畫,有關涉及機密部分,
均應以機密件處理。

第 39 條

各類預算科目之編號,應依「預算科目編號注意事項」 (附件二十) 規定
辦理。

第 40 條

為便利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編審作業之進行,特訂定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編審
日程表如附件二十一。

第 41 條

為求概 (預) 算編製之周延,本辦法施行期間,中央主計機關得修正或另
以補充注意事項改進本辦法規範之事項。

第 4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施行期間至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公布之日止
。 (附件從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