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歲出預算、應按政事別、機關別及用途別科目分別編列。 前項科目之訂定,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政事別科目之訂定,應依「歲出政事別科目歸類原則與範圍」 (附件 四) 規定辦理。 二、機關別科目之訂定,應依「歲出機關別預算科目設置要點」 (附件五 ) 及「歲出機關別共同性預算科目及其預算編列範圍表」 (附件六) 規定辦理。 三、用途別科目之訂定,應依「單位概 (預) 算編製有關用途別科目應行 注意事項」 (附件七) 規定辦理。
第 7 條
各主管機關應依年度施政方針擬定施政計畫,根據計畫編製主管概算。前 項施政計畫之擬定及概算之編製,應依中央暨地方各級政府預算收支方針 之規定,就八十六年度興辦之事項,通盤考量,妥為規劃,把握優先次序 辦理。 施政計畫編審辦法另訂之。
第 8 條
各主管機關編製歲入概算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稅課收入:應以概算編列時稅法所規定之稅目、稅率、及免稅規定為 計算之基準,考量預算執行年度政策變動因素及國民稅負能力;衡酌 前年度及上年度已執行期間實徵情形,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辦理總資 源供需估測所顯示之趨勢估計編列。 二、非稅課收入:應衡酌以前年度實收狀況及各項影響因素,並依「各類 事業費率、受益費及規費編列年度預算處理原則」 (附件十) 規定, 切實檢討核編。 三、各項歲入概算之編列,應力求翔實,並明列計算數據。
第 9 條
為期國家資源合理分配及有效運用,各機關籌編八十六年度概算,應切實 把握零基預算精神,對原有各項計畫與擬新增計畫全盤縝密檢討,排列優 先順序,並依據「八十六年度中央各機關歲出編製有關落實零基預算主要 精神作業要點」 (附件十五) 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各主管機關編製歲出概算時,應在行政院核定之歲出概算額度內編列,並 依「各主管機關在歲出概算額度範圍內編製概算時應行注意辦理事項」及 左列規定辦理: 一、為貫徹計畫預算之實施,概算之編列必須基於計畫之需要,計畫作業 並應力求完善。 二、各業務及工作計畫之擬訂,應能顯示施政重點,並按其內容設定分支 計畫。 三、歲出概算之編製必須具體詳實,各項費用凡有通案規定標準者,均應 按規定標準計列;其無通案規定標準者,應力求核實計列;並應明列 各項計算數據。 四、凡跨越一會計年度以上之繼續性計畫,其預算編列原則如左: (一) 各項計畫應加強先期規劃作業,計畫未具體明確前,僅得編列必要 之先期規劃經費。 (二) 規劃完成之計畫,應按計畫進度及完工時程分年編列預算。 五、委辦經費依委辦事務之性質分為委託研究計畫及委託辦理事項兩類, 凡為本機關職掌之業務,限於專業知能與技術或現實環境與法令規定 ,須委託他人始能達成特定政事目的者,方得委託並編列預算。 六、經常支出概算之編列,應注意左列各點: (一) 行政支出,應按用途別科目,逐一核實編列,不得以上年度預算為 基數,籠統增減。 (二) 業務支出,除上年度原有計畫及預算,應依第九條有關規定切實檢 討辦理外,新興業務計畫,應從事先期作業,儘可能設擬代替計畫 ,並加強分析、評估其可行程度與成本效益,擇優編列。以上計畫 經確定後,其概算均應分別按用途別科目及分支計畫逐一核實編列 ,不得以上年度預算為基數,籠統增減。 (三) 其他支出,加債務付息、第一預備金等,均按規定或實際需要編列 。 (四) 八十五年度調整軍公教人員待遇經費應核實按十三.五個月伸算編 入概算 (包括年終加發一.五個月工作獎金) 。 (五) 凡由行政院統籌撥支之項目,如公教人員生活律貼及各項補助等, 均不列入概算。 七、資本支出概算之編列,應注意左列各點: (一) 公共工程計畫,應考量經濟、社會需求及環境影響因素,加強財務 規劃,並就成本效益、可行程度及技術方法等予以整體評估,儘可 能設擬代替計畫,俾供抉擇。其實施期間如跨越一個會計年度以上 者,為利屆期積極進行,應作超年度規劃設計。所需經費預算之編 列,應確實依「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有關規定辦理。 (二) 各類房屋建築,應詳細列明現有房舍使用情形及新建房舍使用計畫 ,俾供查核。 (三) 前二目工程及建築計畫,所需土地之取得,如仍有困難者,其工程 經費應暫緩編列;如須以徵購方式取得土地時,應按徵購進度編列 土地購置經費。至土地購置計畫,亦應列明擬購土地位置、面積、 單價、所有權屬 (公有或私有) ,以及使用計畫。 (四) 電腦系統之設置及應用,應依「各機關設置及應用電腦管理辦法」 (附件十一) 有關規定辦理。 (五) 儀器或機械設備之購置,應逐項列明設備名稱、數量、單價、用途 等,以供查核。 (六) 其他資本支出,如債務還本等,應按實際需要編列。 以上 (一) 至 (六) 目,並應依「中央政府中程概算編製要點) (附件十 六) 規定辦理,填具「中程資本計畫概算彙計表」 (各機關應填具「中程 資本計畫概算概況表」) 附入概算。
第 11 條
各主管機關,就所管歲入及依歲出概算額度檢討之結果,應即編製主管概 算 (書表格式如附件八) ,連同本機關暨所屬各機關與單位預算特種基金 之單位概算,各繕具七份,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前送達行政院,並應 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歲入概算表及國有財產異動計畫表,應各另以一份於八十四年十月十 五日以前送財政部。 二、請增減預算員額彙總表與聘用及約僱人員彙總表,應各另以一份於八 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以前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先期審查。 三、設置及應用電腦經費概算表,應另以一份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以前 送行政院主計處轉送該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先期審查。 四、各機關申購單價三百萬元以上儀器彙總表及調查表,應各另以三份於 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以前,送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先期審查。又前 年度已購單價一百萬元以上之儀器調查表,應同時另以一份逕送行政 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精密儀器發展中心,俾建立全國儀器資料檔。 五、各醫療機構申購單價三百萬元以上醫療儀器申請表及彙總表,應各另 以一份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以前送行政院衛生署先期審查。 六、職技訓練經費概算表,應另以一份,連同詳細說明資料,於八十四年 十月十五日以前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先期審查。 七、各機關編列概算中涉及大陸事務部分,應填具「大陸事務相關計畫概 算表」,並另以一份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以前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先期審查。
第 12 條
各主管機關有關重要經建投資計畫、科技計畫及重要行政計畫,應加強先 期作業,並分別依「政府重要經建投資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 (附件十 二) 、「政府科技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 (附件十三) 及「行政院重要 行政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 (附件十四) 規定辦理。
第 14 條
各機關對依預算法規定,以全部歲入、歲出編入總預算之單位預算特種基 金應切實檢討,其性質相近者,應予簡併;無繼續設立必要者,應予裁撤 。其概算之編製,應依第八條至第十二條有關規定,詳列運用計畫,並參 照「單位概 (預) 算編製要點」 (附件九) 規定辦理。
第 16 條
各主管機關對於所管營業及非營業循環基金附屬單位概算所列營業、作業 收支、資金運用及盈虧、餘絀撥補等,應詳加審核,其審核結果,所列盈 餘、賸餘之應解庫額及虧損、短絀之由庫撥補額與資本、基金由庫增撥或 收回額,應分別列入主管概算歲入、歲出相關科目項下。 營業及非營業循環基金附屬單位預算編審辦法另訂之。
第 19 條
行政院收到中央各主管機關所編概算及臺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 政府、福建省政府 (以下簡稱省市政府) 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編送之請中央 補助之項目及其數額表,即交由行政院主計處彙總整理,並安排審核會議 。
第 20 條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衛生署、國家科學委員會、勞工委員會、大陸委員會 及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依第十一條規定,先期審查各類歲出概算表 ,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前,將審查結果送達行政院主計處。
第 21 條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國家科學委員會及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依第十 二條規定先期審議之重要經建投資計畫、科技計畫及重要行政計畫,應於 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將審議結果函報行政院,並副知行政院主計處 。
第 25 條
省市政府應根據施政方針,擬具施政綱要,配合中央政府預算編審程序辦 理,並應分別向行政院提出簡報,如有依「中央對省市政府補助事項處理 原則」 (附件十七) 規定請中央補助事項時,應另行編製請中央補助之項 目及其數額表 (如附件十八表一)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前送達行政 院。
第 28 條
行政院將省市政府請中央補助之項目及其數額核定情形,於八十五年一月 二十日以前函知各該省市政府,省市政府並應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以前 各就所管 (包括所轄各級地方政府) 提報全盤收支預算數 (附件十八之表 二、三、四) 送達行政院主計處。
第 29 條
各機關應依第二十四條核定情形,並依「單位概 (預) 算編製要點」 (附 件九) 之規定,編擬單位預算繕具八份,陳送主管機關。凡歲出概算內經 行政院核定刪除之計畫項目及經費,均不得重行列入,除屬配合新增法律 規定或臨時重大施政需要者外,不得於額度外提需求。
第 31 條
各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機關編送之單位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應切實審核, 併同本機關單位預算,綜合彙編主管預算 (書表格式如附件八) ,連同本 機關暨所屬各機關與單位預算特種基金之單位預算,均各以四份於八十五 年二月五日以前送達行政院主計處,同時另以主管歲入預算表一份逕送財 政部。
第 32 條
各機關應依「各機關預算收支按經濟與職能分類應行注意事項」 (附件十 九) 之規定,編具職能與經濟性分類表附入單位預算,並由主管機關彙編 附入主管預算。 省市政府應於其地方總預算案編定時,依照前項規定,編具職能與經濟性 分類表,專案陳送行政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