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度公債之發行,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公債限額為新臺幣二十六億元,於六十一會計年度內,分期照票面十足發行;其分期發行期數、數額及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3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面額之大小,由財政部分別斟酌需要定之。

第 4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償還期限,定為六年。於發行之日起,屆滿三年,開始還本。每年還本一次,每次還本四分之一,分四次還清。

第 5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由行政院定之。但調整時,不得低於發行時利率。各期公債自發行之日起,每六個月付息一次。

第 6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行,皆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

第 7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但其記名者,得向原經售機關辦理掛失手續,申請補發債票。

第 8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償付基金,按年列入國家總預算,預期撥交經理銀行儲存備付。

第 9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售及還本付息,由中央銀行經理之。

第 10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須先向原經理銀行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第 11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未到期之本息票,在還本期日前二個月內,均得按票面十足抵繳所得稅、遺產稅、關稅、貨物稅,礦區稅稅款及國有房地產標售價款。

第 12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免納所得稅。

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