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犯罪在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減刑:
- 一、甲類:
-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
-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三分之一。
- 二、乙類:
-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年。
-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 一、甲類:
- 2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仍應依前項規定減刑。
第 3 條
左列各罪,不予減刑:
- 一、參加共產黨而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
- 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罪。
- 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之罪。
- 四、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罪。
第 4 條
- 1左列各罪,依本條例應減刑者,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規定減刑:
- 一、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至第七條之罪。
- 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罪。
- 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罪。
- 四、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罪。
- 五、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條至第六條之罪。
- 2前項以外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規定減刑。
第 5 條
- 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
- 2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刑裁判確定後再犯罪者,不得依本條例再予減刑。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 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巳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裁定之。
- 2前項情形,原軍事審判機關如經裁撤或因事實上困難,得由其上級軍事審判機關指定其他軍事審判機關裁定之。
第 9 條
- 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巳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
第 11 條
- 1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 2減刑前已繳納之罰金金額,算入減刑後之罰金金額。但其已繳納之金額超過減刑後之金額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 3第一項已羈押之日數折抵刑期,於原處無期徒刑之人犯,已依本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後,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