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犯罪在中華民國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者,予以減刑。但犯左列各罪者,不適用之:
- 一、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至第七條之罪。
- 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罪。
- 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至第九條及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
- 四、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至第三條之罪。
- 五、盜匪及結夥搶劫罪。
- 六、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三條之罪。
- 七、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之罪。
第 3 條
- 1前條應減刑之人犯,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畢者,依左列規定減刑:
-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年。
-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 2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仍應依前項規定減刑。
第 8 條
- 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