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2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3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第 5 條
- 一、內亂罪。
- 二、外患罪。
-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 五、偽造貨幣罪。
-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第 6 條
-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
-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 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第 10 條
- 1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 2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 3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 4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 5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 6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 7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第 19 條
-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 2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 3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第 24 條
- 1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2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第 27 條
- 1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 2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第 33 條
- 一、死刑。
- 二、無期徒刑。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第 35 條
- 1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 2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 3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
- 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 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第 37 條
- 1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 2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 3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 4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 5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第 37-2 條
- 1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 2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第 38 條
- 1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2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3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4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38-1 條
-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2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 3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5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 38-2 條
- 1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 2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第 38-3 條
- 1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 2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 3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第 40 條
- 1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 2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 3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 40-2 條
- 1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 2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八十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
- 3沒收標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而逾前項之時效完成後五年者,亦同。
- 4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十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第 41 條
- 1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2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 3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 4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 5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 6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 7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 8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 9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 10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第 42 條
- 1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 2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 3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 4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 5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 6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 7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 8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第 42-1 條
- 1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 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 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
-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 2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
- 3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勞役。
- 4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 5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之日數。
- 6依第三項執行勞役,於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與勞役之日數。
第 47 條
- 1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2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第 50 條
- 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2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第 51 條
-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第 57 條
-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 三、犯罪之手段。
-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 十、犯罪後之態度。
第 61 條
-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第 74 條
- 1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2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 一、向被害人道歉。
- 二、立悔過書。
-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 3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 4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5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第 75 條
- 1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 2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第 75-1 條
- 1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 2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第 77 條
- 1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 2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 3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第 79 條
- 1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 2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第 79-1 條
- 1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 2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 3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 4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 5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第 80 條
- 1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 2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 83 條
- 1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 2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 3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第 84 條
- 1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七年。
- 2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第 85 條
- 1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
- 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
-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 2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 3第一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第 86 條
- 1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 2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 3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以下。但執行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 87 條
- 1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2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 3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 90 條
- 1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2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3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91-1 條
- 1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 2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第 93 條
- 1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 2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第 98 條
- 1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 2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 3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第 106 條
- 1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敵國,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3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7 條
- 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一、將軍隊交付敵國,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 二、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 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 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
- 五、為敵國之間諜,或幫助敵國之間諜者。
-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3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8 條
- 1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2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109 條
- 1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2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4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2 條
- 1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 3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第 125 條
- 1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9 條
- 1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 2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
-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32 條
- 1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2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3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135 條
- 1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2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 3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 4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36 條
-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2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處斷。
第 146 條
- 1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2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50 條
-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2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 160 條
- 1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2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
第 161 條
- 1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2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3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4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62 條
- 1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2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3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4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5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第 173 條
- 1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2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4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174 條
- 1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2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3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 4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75 條
- 1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2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3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177 條
- 1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78 條
- 1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或火車、電車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2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79 條
- 1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或礦坑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2決水浸害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3因過失決水浸害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4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 5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0 條
- 1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2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3因過失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183 條
- 1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2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4 條
- 1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2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 3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4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5 條
- 1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5-1 條
- 1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3以第一項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舟、車或控制其行駛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4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5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6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85-2 條
- 1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 2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3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4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5-3 條
-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3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85-4 條
-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2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86-1 條
- 1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3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4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7-2 條
- 1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3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4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7-3 條
- 1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9 條
- 1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3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4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9-1 條
- 1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2損壞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亦同。
第 189-2 條
- 1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90 條
- 1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3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4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90-1 條
- 1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2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3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4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5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6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 7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8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第 191-1 條
- 1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2將已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雜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 3犯前二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96 條
- 1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2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98 條
- 1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2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金。
-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01 條
- 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 2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 201-1 條
- 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 2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 202 條
- 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票或印花稅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2行使偽造、變造之郵票或印花稅票,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3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塗抹郵票或印花稅票上之註銷符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 204 條
- 1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2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20 條
- 1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2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 222 條
- 1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 四、以藥劑犯之。
-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 八、攜帶兇器犯之。
-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5 條
- 1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2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6 條
- 1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2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27 條
- 1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2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3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4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5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8 條
- 1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2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31 條
- 1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 2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31-1 條
- 1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2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3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4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33 條
- 1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 2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235 條
- 1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 2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 3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240 條
- 1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2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 3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4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41 條
- 1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2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3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 4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43 條
- 1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51 條
- 1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
- 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
- 三、前二款以外,經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
- 2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3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4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5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57 條
- 1販賣或運輸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 2販賣或運輸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3自外國輸入前二項之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4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60 條
- 1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栽種罌粟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 2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販賣或運輸罌粟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69 條
- 1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 2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275 條
- 1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2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4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第 282 條
- 1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2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因而致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86 條
- 1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2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3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4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90 條
- 1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2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291 條
- 1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2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94 條
- 1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94-1 條
-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
第 296-1 條
- 1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2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3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4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5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6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98 條
- 1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2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2 條
- 1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10 條
- 1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2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 3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 311 條
-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第 315-1 條
-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第 315-2 條
- 1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2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 3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 4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16 條
第 320 條
-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1 條
- 1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5 條
-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8 條
-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3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5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332 條
- 1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2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放火者。
- 二、強制性交者。
- 三、擄人勒贖者。
- 四、使人受重傷者。
第 333 條
- 1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2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揮船艦者,以海盜論。
- 3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334 條
- 1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2犯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放火者。
- 二、強制性交者。
- 三、擄人勒贖者。
- 四、使人受重傷者。
第 336 條
- 1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2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 條
-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1 條
-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2 條
-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3 條
-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4 條
- 1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1 條
-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2 條
- 1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4 條
- 1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2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第 346 條
-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7 條
- 1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4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5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