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建立中華民國品質管理及環境管理認證制度 (以下簡稱本制度) ,以提
昇國內驗證作業品質水準,並期達成國際上之相互承認,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 3 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本制度,特設置中華民品質管理及環境管理認證委員會,
辦理認證相關業務,其設置要點另訂之。

第 4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認證:指主管機關給予書面正式承認驗證或訓練機構有能力執行規定
    工作之過程或活動。
二、驗證:指驗證機構授予書面保證稽核員、產品、程序或服務符合規定
    要求之過程或活動。

第 5 條

本辦法認證之對象如下:
一、品質管理或環境管理驗證機構、品質管理或環境管理稽核員驗證機構
     (以下均簡稱驗證機構) 。
二、品質管理或環境管理稽核員訓練機構 (以下均簡稱訓練機構) 。
前項有關認證之依據標準及其適用範圍,由主管機關參酌相關國際標準另
訂之。

第 6 條

(刪除)。

第二章 驗證機構及訓練機構

第 7 條

申請認證之驗證機構、訓練機構以下列為限:
一、政府機關。
二、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三、辦理驗證或訓練相關業務之財團或社團法人。

第 8 條

申請認證之驗證機構、訓練機構,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之:
一、政府機關:檢具申請書。
二、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檢具申請書、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
三、辦理驗證或訓練相關業務之財團或社團法人:檢具申請書及相關之法
    人登記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書及有關表格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 9 條

申請認證之驗證機構或訓練機構,經評鑑結果符合規定者,由主管機關發
給認證證明書,並許可其使用認證標誌。認證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三年,
期滿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以三年為限。
前項認證標誌之式樣及使用說明,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評鑑結果不符規定者,自核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不得重新申請認證。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於於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或訓練機構,得不定期追查,追查每年
最少一次。
前項追查結果不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於一個月內改善,期滿
後,主管機關應實施複查,複查結果仍不符合規定者,註銷其認證,並追
繳認證證明書。

第 11 條

經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或訓練機構停業不得超過六個月。
前項停業之原因及預定恢復營業之日期,於停業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應向
主管機關申報。
未依前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逾期未恢復營業者,主管機關得註銷其
認證,並追繳認證證明書。

第 12 條

驗證機構及訓練機構之認證經註銷者,於核定註銷之次日起六個月內,不
得重新申請認證。

第三章 評審人員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刪除)。

第四章 附則

第 17 條

認證證明書所載事項,如有變更,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證。
認證證明書如有遺失或滅失時,得申請補發。
經主管機關註銷認證者,不得使用認證標誌。註銷之認證證明書未於核定
註銷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繳銷者,主管機關得公告註銷之。

第 18 條

申請及取得認證之驗證機構及訓練機構,應繳納下列費用:
一、申請費。
二、評鑑、追查、複查作業費。
三、年費。
四、證明書費。
前項費用之金額,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一項費用,申請者未按規定繳納,不受理其申請;經認證通過,未按規
定繳納,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未繳者,註銷其認證。

第 19 條

依照本辦法所收取之費用,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20 條

本辦法相關之認證作業程序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