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認證:指主管機關給予書面正式承認驗證或訓練機構有能力執行規定 工作之過程或活動。 二、驗證:指驗證機構授予書面保證稽核員、產品、程序或服務符合規定 要求之過程或活動。
第 5 條
本辦法認證之對象如下: 一、品質管理或環境管理驗證機構、品質管理或環境管理稽核員驗證機構 (以下均簡稱驗證機構) 。 二、品質管理或環境管理稽核員訓練機構 (以下均簡稱訓練機構) 。 前項有關認證之依據標準及其適用範圍,由主管機關參酌相關國際標準另 訂之。
第 8 條
申請認證之驗證機構、訓練機構,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之: 一、政府機關:檢具申請書。 二、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檢具申請書、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 三、辦理驗證或訓練相關業務之財團或社團法人:檢具申請書及相關之法 人登記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書及有關表格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 9 條
申請認證之驗證機構或訓練機構,經評鑑結果符合規定者,由主管機關發 給認證證明書,並許可其使用認證標誌。認證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三年, 期滿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以三年為限。 前項認證標誌之式樣及使用說明,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評鑑結果不符規定者,自核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不得重新申請認證。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於於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或訓練機構,得不定期追查,追查每年 最少一次。 前項追查結果不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於一個月內改善,期滿 後,主管機關應實施複查,複查結果仍不符合規定者,註銷其認證,並追 繳認證證明書。
第 11 條
經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或訓練機構停業不得超過六個月。 前項停業之原因及預定恢復營業之日期,於停業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應向 主管機關申報。 未依前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逾期未恢復營業者,主管機關得註銷其 認證,並追繳認證證明書。
第 17 條
認證證明書所載事項,如有變更,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證。 認證證明書如有遺失或滅失時,得申請補發。 經主管機關註銷認證者,不得使用認證標誌。註銷之認證證明書未於核定 註銷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繳銷者,主管機關得公告註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