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內政部為證明本國人民國籍起見,依本規則之規定,發給中華民國國籍證
明書。
前項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書,簡稱為國籍證明書,除印本國文字外,附印英
、法兩國文字,其程式另訂之。

第 2 條

凡中華民國人民,因其需要,得申請核發國籍證明書。
前項國籍證明書,每人領取一本,永遠收執,其未成年之子女,得於父或
母之證明書內附載姓名年齡,俟其成年後,再另行申請核發。

第 3 條

國籍證明書在國內由內政部或其委託機構核發;在國外由政部委託駐外各
使領館核明代發,其未設使領館地區,得委託最近使領館或其他機構代發
。

第 4 條

依本規則請領國籍證明書者,應由本人出具左列書件,申請內政部或其委
託機構核發,其居住國外者,得申請中國使領館或其他委託機構核發。
一、申請書。
二、國內申請書,持憑國民身分證,國外申請者,持憑效期護照。
三、本人最近照片二張。
前項所用之申請書程式另定。

第 5 條

代發國籍證明書機關,應於國籍證明書上黏貼相片處加蓋機關騎縫印章,
再行發給,並彙造領取國籍證明書人名事實詳冊,呈由該管上級機關轉送
內政部備案。

第 6 條

發給國籍證明書徵收工本費之費額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工本費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7 條

代發國籍證明書機關所徵收之國籍證明書工本費,應連同第五條規定造送
之事實詳冊每六個月報解一次。

第 8 條

領取國籍證明書後,如有遺失情事,申請補領時,仍依本規則所定手續辦
理,並將所領國籍證明書登報聲明失效。

第 9 條

領取國籍證明書後,如發現有冒籍頂名情事,應由原發機關追繳其國籍證
明書送部核銷,遇有不能追繳時,應即登報宣告失效,並通行知照。

第 10 條

依國籍法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如曾領取國籍證明書,應於其申請喪失
國籍時繳部核銷。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