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
教,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
,頒行全國,永矢咸遵。

第一章 總綱

第 1 條

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第 2 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 3 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 4 條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第 5 條

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二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 7 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 8 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 9 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 10 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 11 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 12 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 13 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 14 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 15 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 16 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 17 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 18 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 19 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 20 條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 21 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 22 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 24 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三章 國民大會

第 25 條

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第 26 條

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 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人。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
二 蒙古選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別旗一人。
三 西藏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六 職業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七 婦女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 27 條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 選舉總統、副總統。
二 罷免總統、副總統。
三 修改憲法。
四 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第 28 條

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
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
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第 29 條

國民大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由總統召集之。

第 30 條

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召集臨時會:
一 依本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補選總統、副總統時。
二 依監察院之決議,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
三 依立法院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時。
四 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
國民大會臨時會,如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召集時,由立法院院長通告集會。依第三款或第四款應召集時,由總統召集之。

第 31 條

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 32 條

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第 33 條

國民大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34 條

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 總統

第 35 條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第 36 條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第 37 條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第 38 條

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第 39 條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第 40 條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 41 條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 42 條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 43 條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 44 條

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

第 4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第 46 條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 47 條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 48 條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 49 條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第 50 條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第 51 條

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第 52 條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五章 行政

第 53 條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第 54 條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若干人。

第 55 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但總統須於四十日內咨請立法院召集會議,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徵求同意。行政院院長職務,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第 56 條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 57 條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
一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三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第 58 條

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第 59 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

第 60 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監察院。

第 61 條

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立法

第 62 條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第 63 條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 64 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選出之:
一 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過三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增選一人。
二 蒙古各盟旗選出者。
三 西藏選出者。
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
六 職業團體選出者。
立法委員之選舉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員名額之分配,以法律定之。婦女在第一項各款之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 65 條

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

第 66 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

第 67 條

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第 68 條

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 69 條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一  總統之咨請。
二  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第 70 條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第 71 條

立法院開會時,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 72 條

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

第 73 條

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 74 條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75 條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

第 76 條

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司法

第 77 條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第 78 條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 79 條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 80 條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 81 條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 82 條

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考試

第 83 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

第 84 條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 85 條

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

第 86 條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第 87 條

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 88 條

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 89 條

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 監察

第 90 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第 91 條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一  每省五人。
二  每直轄市二人。
三  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  西藏八人。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

第 92 條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第 93 條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

第 94 條

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

第 95 條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第 96 條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 97 條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第 98 條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第 99 條

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 100 條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第 101 條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 102 條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103 條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 104 條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 105 條

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第 106 條

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第 107 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一  外交。
二  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  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  司法制度。
五  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六  中央財政與國稅。
七  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
八  國營經濟事業。
九  幣制及國家銀行。
十  度量衡。
十一  國際貿易政策。
十二  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十三  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第 108 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  省縣自治通則。
二  行政區劃 。
三  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  教育制度。
五  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  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  公用事業。
八  合作事業。
九  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  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  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  土地法。
十三  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  公用徵收。
十五  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  移民及墾殖。
十七  警察制度。
十八  公共衛生。
十九  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十  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 109 條

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
一  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  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省市政。
四  省公營事業。
五  省合作事業。
六  省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七  省財政及省稅。
八  省債。
九  省銀行。
十  省警政之實施。
十一 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二 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理。
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第 110 條

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一 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 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縣公營事業。
四 縣合作事業。
五 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六 縣財政及縣稅。
七 縣債。
八 縣銀行。
九 縣警衛之實施。
十 縣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一 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

第 111 條

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

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

第一節 省

第 112 條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牴觸。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 113 條

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
一 省設省議會,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
二 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省長由省民選舉之。
三 省與縣之關係。
屬於省之立法權,由省議會行之。

第 114 條

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文宣布無效。

第 115 條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後,由行政院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長與監察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

第 116 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 117 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 118 條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 119 條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 120 條

西藏自治制度,應予以保障。

第二節 縣

第 121 條

縣實行縣自治。

第 122 條

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縣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及省自治法牴觸。

第 123 條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第 124 條

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第 125 條

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 126 條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

第 127 條

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第 128 條

市準用縣之規定。

第十二章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第 129 條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 130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第 131 條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第 132 條

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第 133 條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第 134 條

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 135 條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名額及選舉,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 136 條

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

第一節 國防

第 137 條

中華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138 條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第 139 條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第 140 條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二節 外交

第 141 條

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

第三節 國民經濟

第 142 條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第 143 條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第 144 條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

第 145 條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
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第 146 條

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力,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

第 147 條

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省,應酌予補助。
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縣,應酌予補助。

第 148 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第 149 條

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第 150 條

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

第 151 條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

第四節 社會安全

第 152 條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第 153 條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第 154 條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 155 條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第 156 條

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第 157 條

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第五節 教育文化

第 158 條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

第 159 條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 160 條

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
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

第 161 條

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第 162 條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第 163 條

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第 164 條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

第 165 條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

第 166 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

第 167 條

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 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二 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三 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四 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第六節 邊疆地區

第 168 條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地位,應予以合法之保障,並於其地方自治事業,特別予以扶植。

第 169 條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及其他經濟、社會事業,應積極舉辦,並扶助其發展,對於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土壤性質,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

第十四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 170 條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第 171 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 172 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 173 條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 174 條

憲法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 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二 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項憲法修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

第 175 條

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本憲法施行之準備程序,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議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