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依照政府簽訂之國際紅十字公約,並基於國際紅十字
會議所決議各項原則之精神,以發展博愛服務事業為宗旨。

第 2 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為法人。

第 3 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以白地紅十字為標幟,除國際紅十字公約有規定者外,
其他公私機關及社團概不得使用,並禁止作為商業上之製造標及商標。

第 4 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輔佐政府辦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戰時傷兵之救護及戰俘平民之救濟。
  • 二、關於國內外災變之救護與賑濟。
  • 三、關於預防疾病增進健康及減免災難之服務。
  • 四、合於第一條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 5 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二章 組織

第 6 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並依其目的事業受有關部
會之指導。

第 7 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設名譽會長一人,名譽副會長若干人,由總會理事
會聘請之。

第 8 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以全國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每兩年在中
央政府所在地舉行一次,必要時經理事會之決議得於全國其他各地舉行,
閉會期間由理事會執行會務。

第 9 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設會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總會,副會長
一人至三人,襄助會長處理會務,會長副會長,均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選
舉,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會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會長指定副會長一
人代理,必要時得由副會長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10 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設理事會,負責審議紅十字會所辦理之重要事項,
置理事三十一人,其中七人為當然理事,由政府指派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有關各機關主管人員擔任,十六人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八人由當然
理事及選舉產生之理事就全國社團負責人中推選,除當然理事人選由政府
通知變更外,其他理事任期均四年,每屆改選二分之一,連選得連任。

第 11 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設常務理事會,負責處理日常會務,由理事互推常
務理事五人至七人組織之。

第 12 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設監事會,負責審核紅十字會收支帳目,及稽查會
務進行,置監事九人,其中三人為當然監事,由政府指派財政、主計、審
計等機關主管人員擔任,六人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並由監事互推常
務監事三人,組織常務監事會,負責處理日常事務,當然監事之人選,由
政府通知變更之,選舉產生之監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第 13 條

理事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常務理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均得舉行
臨時會,開會時會長副會長均為當然出席人,並以會長為主席,會長因故
缺席時,由副會長或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監事會每年開會一次,常務監事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均得舉行臨時
會,開會時由常務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14 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理事會依其事業得設各種委員會。

第 15 條

中華民國各省 (市) 得設分會,縣 (市) 得設支會,分別隸屬總會或分會
,省分會受內政部監督,直轄市分會及縣 (市) 支會受當地政府之監督,
並依其目的事業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

第 16 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分會設會長一人,副會長一人至二人,理事十五人至二
十一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會長副會長及理事任期均四年,連選得
連任,並設常務理事三人至五人,由理事互推之。
支會設會長一人,副會長一人至二人,理事九人至十五人,均由會員代表
大會或會員大會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第 17 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分會設監事五人至七人,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並設常
務監事一人至三人,由監事互推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支會設監事三人至五人,由會員代表大會或會員大會選舉之,任期四年,
連選得連任。

第三章 會員

第 18 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會員分左列各種:
一、名譽會員:有特殊功績或捐獻經總會理事會認可者。
二、基本會員:
 (一) 總會分會支會發起人或個人照章繳納一次會費者。
 (二) 普通會員照章繳納會費滿十年以上者。
三、特別會員:醫藥護理及其他社會工作人員照章繳納一次會費或志願義
    務服務卓著成績者。
四、團體會員:團體照章繳納常年會費者。
五、普通會員:個人照章繳納常年會費者。
六、少年會員:未成年國民照章繳納常年會費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會員,為終身會員,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會員,為常
年會員,各種會員繳費標準由總會定之。

第 19 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會員,有出席所加入之支會會員大會,或分支會會員代
表大會,及享受選舉與被選舉之權,支會會員超過一千名時,得分區開會
員大會,選舉代表出席支會會員代表大會。

第 20 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各分會、支會每年定期徵求會員一次,省分會由內政部
協助辦理,直轄市分會及縣 (市) 支會由當地政府協助辦理。

第 21 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得依法取消任何會員之資格。

第四章 會員代表大會

第 22 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依本法第八條之規定,每兩年召開全國會員代表大會一
次,必要時得由總會理事會決議或由三分之一以上分會之請求,經總會理
事會通過,召開臨時大會。

第 23 條

全國會員代表大會由各分會分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推選代表組織之。

第 24 條

全國會員代表大會之任務如左:
  • 一、聽取會務報告。
  • 二、決定會務方針。
  • 三、稽核財務收支。
  • 四、選舉總會會長副會長及理事監事。
  • 五、其他重要事項。

第 25 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全國會員代表大會以總會會長為當然主席。

第 26 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全國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日期重要議題由總會理事會決定
,但總會應於開會前兩個月通知分支會並公告之。

第 27 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分支會每年應舉行會員代表大會或會員大會一次。

第五章 資產

第 28 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資產如左:
  • 一、基金。
  • 二、政府補助。
  • 三、會費。
  • 四、遺贈。
  • 五、捐募。
  • 六、事業收入。
  • 七、動產及不動產。
  • 八、孳息收入。

第 29 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得經理事會通過向國內外募捐。

第 30 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享有政府依法給予豁免賦稅之權利。

第 31 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得與國內外機關社團合作辦理合於本法第四條規定之事
業,並接受其補助。

第六章 戰時特例

第 32 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戰時隨軍救護人員之待遇,比照軍用文職人員,其服裝
制式除國際協定另有規定外,由總會規定送請主管機關備案。

第 33 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戰時隨軍救護人員及救護器材之載運,准照軍事運輸規
定辦理。

第 34 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戰時隨軍救護人員,在戰地需用衛生器材、房屋、糧食
、舟車、馬匹及航空器等,得分別請有關主管機關核撥。

第七章 附則

第 35 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時,將工作計劃及預算,並於每
年年度結束時,將業務報告及決算,送經內政部轉請行政院備案。

第 3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擬訂送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3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