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輔佐政府辦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戰時傷兵之救護及戰俘平民之救濟。
- 二、關於國內外災變之救護與賑濟。
- 三、關於預防疾病增進健康及減免災難之服務。
- 四、合於第一條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 9 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設會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總會,副會長 一人至三人,襄助會長處理會務,會長副會長,均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選 舉,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會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會長指定副會長一 人代理,必要時得由副會長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10 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設理事會,負責審議紅十字會所辦理之重要事項, 置理事三十一人,其中七人為當然理事,由政府指派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有關各機關主管人員擔任,十六人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八人由當然 理事及選舉產生之理事就全國社團負責人中推選,除當然理事人選由政府 通知變更外,其他理事任期均四年,每屆改選二分之一,連選得連任。
第 12 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設監事會,負責審核紅十字會收支帳目,及稽查會 務進行,置監事九人,其中三人為當然監事,由政府指派財政、主計、審 計等機關主管人員擔任,六人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並由監事互推常 務監事三人,組織常務監事會,負責處理日常事務,當然監事之人選,由 政府通知變更之,選舉產生之監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第 13 條
理事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常務理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均得舉行 臨時會,開會時會長副會長均為當然出席人,並以會長為主席,會長因故 缺席時,由副會長或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監事會每年開會一次,常務監事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均得舉行臨時 會,開會時由常務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16 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分會設會長一人,副會長一人至二人,理事十五人至二 十一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會長副會長及理事任期均四年,連選得 連任,並設常務理事三人至五人,由理事互推之。 支會設會長一人,副會長一人至二人,理事九人至十五人,均由會員代表 大會或會員大會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第 17 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分會設監事五人至七人,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並設常 務監事一人至三人,由監事互推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支會設監事三人至五人,由會員代表大會或會員大會選舉之,任期四年, 連選得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