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六條、第十五條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中華民國紅十字會 (以下
簡稱紅十字會) 之指導,應各就其主管業務會同或副知主管機關為之。

第 3 條

紅十字會總會及分、支會會長、副會長、理事、監事之選舉及候選人之提
名程序,應於各該紅十字會章程載明之。
紅十字會分會之選舉由總會督導辦理;支會之選舉由分會督導辦理。
選舉之會議均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 4 條

本法第十條規定就全國社團負責人推選產生之理事,應由總會理事會於理
事任期屆滿三個月前就全國社團負責人中推薦理事候選人。

第 5 條

紅十字會總會及分、支會會長之當選證明書,得由各該會申請主管機關頒
發。

第 6 條

紅十字會選舉產生之會長、副會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事應
於當選後一個月內就職,其任期自就職日起算。

第 7 條

紅十字會會長、副會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不得兼任會內有給之職務。

第 8 條

紅十字會會長綜理會務,應依章程之規定辦理,並不得變更或違反會員代
表大會、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之決議。
總會、分會或支會會長死亡時,由副會長互推一人繼任。其因故不能視事
時,由會長指定副會長一人代理,必要時得由副會長互推一人代理。
總會及分、支會會長、副會長均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常務理事或理事互推
一人代理。

第 9 條

紅十字會總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人至二人,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
,得分處辦事。

第 10 條

紅十字會分、支會置總幹事一人,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得分組辦事。
分、支會之組織簡則由總會定之。

第 11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紅十字會會員,其會籍隸屬依左列規定:
一、名譽會員、總會之發起人、分會、中央各機關 (構) 、學校及全國性
    團體之團體會員,其會籍隸屬於總會。
二、分會之發起人、支會、省級機關、團體及直轄市各機關 (構) 、學校
    、團體之團體會員,其會籍隸屬於分會。
三、前二款以外之會員,其會籍隸屬於支會。

第 12 條

紅十字會會員繳費標準由總會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
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13 條

本法第二十條之定期徵求會員,其徵求辦法由總會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
備後行之。

第 14 條

紅十字會會員代表產生辦法由總會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15 條

紅十字會全國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全國會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會長、副會員、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前項全國會員代表總額之計算,應以依前條辦法之規定產生之會員代表總
人數為準。

第 16 條

紅十字會依本法第二十九條向國內外募捐,應訂定募捐辦法。
前項募捐辦法,應規定募捐之用途、方式、期間、變更用途之程序及其他
相關事項。

第 17 條

紅十字會總會及分、支會之財務處堙,準用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辦理。

第 1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