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第一局掌理下列事項:
- 一、關於公布法律、發布命令之擬議事項。
- 二、關於文武官員之任免事項。
- 三、關於立法院行使任命同意權之提名作業事項。
- 四、關於五院及省、市政府之公文簽辦事項。
- 五、關於外交函電之翻譯、簽辦事項。
- 六、關於政情之摘報事項。
- 七、其他交辦事項。
第 4 條
第二局掌理下列事項:
- 一、關於授予榮典事項。
- 二、關於璽、印典守事項。
- 三、關於印信、勳章製發事項。
- 四、關於公文收發、分配、繕校及會議紀錄、檔案管理事項。
- 五、關於機要電訊之規劃、管理事項。
- 六、關於資訊業務之規劃、推動、管理、維護事項。
- 七、關於公報之編印、發行事項。
- 八、其他交辦事項。
第 10 條
- 1總統府文職人員置局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秘書六人至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主任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三人,副主任二人,參事四人至六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參議十四人至十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十六人至二十人,高級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二人至三十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分析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三十六人至四十四人,管理師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七十九人至八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五十一人至五十五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管理師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三十九人至四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十六人至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十六人,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 2總統府軍職人員置侍衛長一人,中將;副侍衛長一人,警衛主任三人,少將;組長四人,主任醫官一人,副組長四人,侍從武官四人,參謀官七人至十人,均上校;侍衛官三十四人,其中上校十六人,中校十八人;參謀十五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中校十五人,少校十人;侍衛二十二人至二十七人,其中少校十人至十五人,上尉十二人;醫官二人,其中中校一人,少校一人;藥劑官二人,其中中校一人,少校一人;護理參謀官一人,少校;護理官二人,上尉。
- 3本法修正施行前,第一項職務由現職軍職人員擔任者,得留任至離職時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