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中華民國駐外名譽領事 (以下簡稱駐外名譽領事) 在其轄區內,以保護中 華民國 (以下簡稱本國) 僑民,發展本國商業,及辦理中華民國外交部 ( 以下簡稱本部) 或主管使領館交辦事項為職務。 駐外名譽領事得辦理本國政府各機關,或駐外各使領館委託辦理或調查之 事項,惟應報告主管使領館館長。
第 8 條
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外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依據本國或駐在國法令規定 ,應由名譽領事證明者,得於呈准主管領館或使館後,照章簽證明書,並 呈請領館或使館轉報外交部備案。 關於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或回復事項,非經層轉內政部核准,名譽領 事不得簽發證明書。
第 9 條
未立遺囑並無合法繼承人之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外身故時,如死亡地國家 與中華民國間有條約換文或慣例,准由領事代表遺屬領受者,名譽領事得 於呈准主管領、或使館後,暫時保管其遺產,並即呈請主管領館或使館轉 報外交部核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