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中華民國駐外名譽領事 (以下簡稱駐外名譽領事) 在其轄區內,以保護中
華民國 (以下簡稱本國) 僑民,發展本國商業,及辦理中華民國外交部 (
以下簡稱本部) 或主管使領館交辦事項為職務。
駐外名譽領事得辦理本國政府各機關,或駐外各使領館委託辦理或調查之
事項,惟應報告主管使領館館長。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使領館,為名譽領事所在地之中華民國使館,及管轄名譽
領事轄境之中華民國領館。

第 3 條

駐外名譽領事,對於駐在國之各項法律暨與本國所訂條約,應詳細研究,
尤須熟悉所在地暨管轄區內通商航海之法律與習慣。

第 4 條

駐外名譽領事應受主管使領館館長指揮監督;在所在地遇有疑難事件,應
隨時報請主管使領館館長指示辦理。

第 5 條

駐外名譽領事,除因特殊情形經外交部特准者外,不得與駐在國之中央政
府直接交涉;但得與其轄區內地方政府隨時直接辦理本辦法第一條第一項
所規定之事項。

第 6 條

駐外名譽領事應將轄區內有關本國之輿論,情報及其他事項,隨時報告本
部及主管使領館。

第 7 條

關於各項調查事件,名譽領事除照例按期報告外交部外,並應以副本呈送
主管使領館館長。

第 8 條

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外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依據本國或駐在國法令規定
,應由名譽領事證明者,得於呈准主管領館或使館後,照章簽證明書,並
呈請領館或使館轉報外交部備案。
關於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或回復事項,非經層轉內政部核准,名譽領
事不得簽發證明書。

第 9 條

未立遺囑並無合法繼承人之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外身故時,如死亡地國家
與中華民國間有條約換文或慣例,准由領事代表遺屬領受者,名譽領事得
於呈准主管領、或使館後,暫時保管其遺產,並即呈請主管領館或使館轉
報外交部核辦。

第 10 條

駐外名譽領事,於呈由主管使領館館長轉報外交部核准後,得辦理各項證
明及簽發貨單等事宜,所收規費應按月匯交主管使領館館報解。
駐外名譽領事非經外交部特准,不得核發護照及簽發各項護照簽證,對於
有關申請案件,應轉送主管使領館照章辦理。

第 11 條

駐外名譽領事於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事件,非經主管使領館館長許可,不得
洩漏宣布。

第 12 條

駐外名譽領事於派定後,應即呈請主管使領館轉呈外交部頒發橡皮圖章一
方應用。

第 13 條

駐外名譽領事經辦文件,應設立檔案,妥為保存,於職務終結時,並應全
部列冊呈送主管使領館存查。

第 14 條

名譽領事駐在國如未設有中華民國使領館者,由外交部指定鄰近地區之使
領館負責指揮監督。

第 15 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