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除具有公務員任 用資格者,得依個人意願報請交通部依業務需要及工作專長核定其留任電 信總局或電信監理站或輔導由其他行政機關接受轉任者外,均轉調本公司 。但亦得以較優惠條件給予退休;其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前項轉調本公司人員,除自願離職外,不因電信總局改制而予以資遣或裁 員。 第一項轉調本公司人員,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撫卹、其他福 利及勞動條件等,應予維持。
第 11 條
本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及代表公股之董事,具公務員身分;總經理及其餘 董事,得不具公務員身分。 本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外,依本公 司人事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本公司人事規章有關薪給、退休、撫卹、資遣等事項,由交通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 本公司從業人員,不得因其晉用資格之不同而予以歧視。
第 12 條
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者,其 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依交通部所屬交通 ( 電信) 事業人員有關規定;其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 除聘用人員外,仍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 。 前項人員在本條例施行日起五年內,得選擇改依前條第二項不適用公務員 有關法令之規定;並不得再變更。惟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及撫 卹、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等,均不得低於具原身分人員。 本條例施行前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由本公司視業務需要於聘 期屆滿前或屆滿時,改依前條第二項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本公 司民營時繼續留用者,其原聘用人員年資應併計辦理年資結算。 本公司員工之年終考成制度採存分制辦理;其辦法由本公司定之。 本公司員工所需退休給予費用,由本公司依精算之退休金成本額提撥基金 予以支應;其辦法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原電信職工退休準備金未提足額部分,應於本公司設立後八年內提足。但 如有超額盈餘時,應優先提撥退休準備金。
第 13 條
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改為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人員,因改投勞工保 險致損失公務人員保險原有權益時,準用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之 養老給付計算標準發給補償金;投保未滿五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一年 發給一個月養老給付之補償金。但依法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領取養老給付 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