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中途學校每班學生人數,應依下列規定。但因學生身心程度或學校設施設備之特殊考量,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一、國民小學:每班不得超過十人。
- 二、國民中學:每班不得超過十二人。
- 三、高級中等學校:每班不得超過十五人。
- 2中途學校應依安置學生之學力及身心狀態,經測試評估編入相當程度之班級就讀。
第 4 條
- 1中途學校之教學,應秉持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精神,以人格輔導、品德教育及基本知識技能傳授為目標,並應加強法治觀念,建立學生正確之價值觀。
- 2前項教學,應以調整學生心性、提升學生學習能力及適應社會環境為重心,並配合職業技能訓練,以增進學生生活能力。
第 6 條
- 1一般教學課程之實施,除依本辦法及各級學校課程綱要進行外,並應包括生涯發展教育課程及身心輔導課程等;其實施應考量學生個別差異及需要,設計彈性、多元之選替教育課程;必要時,得實施補救教學。
- 2前項身心輔導課程,應配合個別諮商、團體輔導之實施,強化輔導及性剝削防制之內容;每學年應將性剝削防制教育課程融入至教學課程中。
- 3中途學校教師實施第一項教學,其授課節數得參酌學生人數、教師專長、學生能力及需求彈性分配,並得合併計算全校教師授課總節數。但調整後不得減少學生上課總節數。
第 7 條
- 1假期教學課程之實施,應包括一般學科補救教學、輔導探索課程、主題課程、校外教學、社團活動、技藝訓練、藥物濫用防制教育、家庭教育等課程,並應考量學生個別差異及需要,設計適合且彈性之課程。
- 2前項師資,得聘請校內外教師、專業輔導人員或助理人員兼任;其鐘點費,依相關法令規定從優核給。
第 8 條
- 1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對中途學校課程,提供必要之諮詢協助,並促進校際之聯繫。
-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中途學校課程諮詢小組,提供相關之諮詢協助。
- 3前項課程諮詢小組,其成員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人員、專家、學者、專業輔導人員、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社會福利團體代表等人員,開會時並得邀請家長代表列席。
第 9 條
- 1中途學校應成立課程發展小組,訂定課程計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2前項課程發展小組,其成員應包括專業輔導人員、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社會福利團體代表等人員,開會時並得邀請家長代表列席。
- 3第一項課程計畫,應包括課程、領域、科目及教學時數,並彈性運用教材、教法、教學時數及評量方式。
第 11 條
- 1中途學校教育之教法,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 一、活動設計多樣,提供學生學習策略及技巧,適時檢視教學效能及學習成果。
- 二、透過各種教學及班級經營策略,提供學生充分參與機會及成功經驗。
- 三、進行跨專業、跨專長、跨領域或科目之協同、合作教學或合作諮詢。
- 2前項教法依下列方式實施:
- 一、個別指導。
- 二、班級內小組教學。
- 三、跨班級、年級或學校之分組教學。
- 四、其他適合之多元選替教育教法。
第 13 條
- 1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 2前項學生為國民教育階段者,由學生戶籍所在地學校為之;其為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協調合作之學籍學校為之。
- 3前二項學生之學籍,分別依國民教育法第六條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 14 條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管理項目如下:
- 一、學生編班之實施。
- 二、學籍資料之管理。
- 三、學籍表冊之陳報。
- 四、學籍合作學校之辦理。
- 五、轉銜及轉學之實施。
- 六、畢業證書及成績證明書之核(轉)發。
第 16 條
- 1中途學校應成立個案評估小組,以專業分工合作模式,整合教師、專業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行政人員及民間資源等共同運作,以提供學生適性、多元與具有體驗性及服務性之學習機會,並於學生入校一個月內擬具輔導安置計畫。
- 2前項計畫內容應包括學生之基本資料、家庭資源與功能、問題分析、課程安排、個別與團體輔導策略及相關資源之整合分工等,並得視個案適應情形彈性調整之。
第 17 條
- 1中途學校對學生之輔導,應依學生輔導法等相關法規辦理,並以個別或團體輔導之方式為之。
- 2前項個別輔導應以會談及個別諮商方式進行;團體輔導應以透過集會、班會、社團活動及團體諮商等方式進行。
- 3中途學校為實施輔導,應定期召開會議,辦理個案研討並進行專業督導。
第 18 條
- 1中途學校隸屬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課程、教材教法及輔導等在職進修活動。
- 2中途學校應聘請社會工作、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民間資源,提供多元之選替教育及輔導。
- 3前項專業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六小時以上與本條例有關之專業訓練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