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檢覈: 一、曾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省 (市) 政府領有合格證書或行醫執照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中醫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 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或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必要學科者。 三、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卓著聲望者。
第 4 條
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修習中醫必要學科,指修習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醫學系、科畢業,曾修習中醫內科學十三學分、中藥藥物學六學分、 方劑學四學分、中醫診斷學四學分、針灸學五學分、中醫基礎理論 ( 內經、難經、中國醫學導論、中國醫學史) 七學分,並就中醫婦科學 、中醫兒科學、中醫傷科學、中醫眼科學、中醫外科學等科,任修習 二科各三學分,合計在四十五學分以上。 二、醫學系、科畢業,並獲有中醫研究所醫學碩士以上學位並修習中醫內 科學六學分、中藥藥物學五學分、方劑學四學分、中醫診斷學四學分 、針灸學四學分,並就中醫婦科學、中醫兒科學、中醫傷科學、中醫 眼科學、中醫外科學等科,任修習二科四學分,合計二十七學分以上 。 證明修習學科及學分,應繳驗學校出具之及格成績單或學分證明書。
第 5 條
證明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資格,應繳驗左列各件: 一、僑居地駐外使領館或負責該僑居地領務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 機構出具之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國外居住五年以上之證明書。 二、經僑務委員會登記有案之當地中醫師公會或鄰近地區中醫師公會或當 地華僑團體出具行醫五年之證明;或當地政府所發屆滿五年之行醫執 照或准予註冊行醫之證明;並均經僑居地駐外使領館或負責該僑居地 領務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三、經僑務委員會登記有案之當地華僑團體出具之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 前項第二款行醫年資以年滿二十歲起算。
第 6 條
依第二條規定申請檢覈者,予以筆試,但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 公職中醫師考試類科及格者得予免試;筆試科目由考選部定之。 經核定予以筆試者,應於五年內應試。但本辦法修正發布前核定予以筆 ( 面) 試者,得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應試。 前項予以筆 (面) 試者,逾期欲繼續應試,應於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 保留繼續應試,每申請一次以保留五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