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中醫:指以中醫學理論為基礎,從事傳統與現代化應用開發、促進健康及治療疾病之醫療行為。
- 二、中藥:指以中藥學理論為基礎,應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中藥材及中藥製劑。
- 三、中醫藥:指中醫及中藥。
第 5 條
- 1為促進中醫藥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訂定中醫藥發展計畫;其內容如下:
- 一、中醫藥發展之目標及願景。
- 二、提升中醫醫療照護品質。
- 三、提升中藥品質及促進產業發展。
- 四、促進中醫藥研究發展及國際合作交流。
- 五、中醫藥人才培育。
- 六、其他促進中醫藥發展事項。
- 2前項中醫藥發展計畫,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前項計畫,訂定地方中醫藥發展方案並實施之。
- 4主管機關得要求相關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協助第一項計畫或前項方案之推動。
第 7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下列事項,給予適當之獎勵或補助:
- 一、中醫藥研究及發展。
- 二、中藥製劑創新及開發。
- 三、中藥藥用植物種植。
- 2前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申請程序、額度、審查、核准、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應強化中藥材源頭管理,積極發展及輔導國內中藥藥用植物種植;必要時,得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
- 2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種植中藥藥用植物,其品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得給予獎勵及土地租賃期限保障;其土地租賃期限,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規關於租期之限制。
- 3前項獎勵條件、方式與土地租賃期限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國營事業及相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