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前條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機關、機構或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獎勵:
- 一、從事國內中醫藥臨床療效實證研究、中醫藥理論及典籍研究或中醫診斷基準研究,提升中醫藥臨床應用及發展。
- 二、從事國內研發或製造中藥之新成分、新療效複方、新使用途徑、新藥材、藥材新藥用部位或新複方,提升中醫藥臨床試驗或中藥藥品製造產業發展。
- 三、引進新穎科技於國內中藥製程或分析檢驗方法,改良中藥製造或檢驗技術。
- 四、於國內種植屬藥用基原或改良種植技術,且符合中醫臨床需求及相關法規之中藥藥用植物。
- 五、發展具中醫特色醫療,提升醫護品質。
- 六、配合主管機關政策,推動國內中藥藥品製造產業發展。
第 5 條
- 1申請獎勵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布之申請作業期間檢附下列文件、資料提出申請:
- 一、申請獎勵事項。
- 二、具體貢獻或成效,及其相關證明文件、資料。
-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 2自然人之獎勵,應由法人、團體、機關、機構或學校向中央主管機關推薦及申請。
第 6 條
- 1法人、團體、機關、機構或學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助:
- 一、從事中醫藥臨床療效實證研究、中醫藥理論及典籍研究或中醫診斷基準研究,有助於提升中醫藥臨床應用及發展。
- 二、從事研發或製造中藥之新成分、新療效複方、新使用途徑、新藥材、藥材新藥用部位或新複方,有助於提升中醫藥臨床試驗及中藥藥品製造產業發展。
- 三、引入新穎科技於國內中藥製程或分析檢驗方法,有助於改良中藥製造或檢驗技術。
- 四、於國內種植屬藥用基原或改良種植技術,且符合相關法規之中藥藥用植物,有助於中醫臨床醫療應用及發展。
- 2每一申請案之補助金額,每年最高新臺幣二百萬元,必要時得酌增之。
第 7 條
- 1申請補助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布之申請作業期間擬具計畫書提出申請,其內容如下:
- 一、計畫名稱及目標。
- 二、計畫內容及實施方法。
- 三、執行時程及進度。
- 四、對中醫藥發展之預期效益。
- 五、人力配置。
- 六、經費項目及金額。
- 七、向其他機關(構)申請補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向各機關(構)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 2前項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結果,有缺漏並得補正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依原檢具之計畫書審查。
- 3第一項計畫書有變更必要者,應擬具變更後之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執行。
第 8 條
-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獎勵或補助:
- 一、申請之日前五年內,執行政府計畫曾有重大違約紀錄或違反法令規定。
- 二、執行政府計畫受停權處分之期間尚未屆滿。
- 2申請者有前項情形,其已受獎勵或補助者,應撤銷之,並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返還其獎勵或補助。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審查獎勵或補助之申請;其審查基準如下:
- 一、執行之能力、經歷及實績。
- 二、對整體中醫藥產業發展之影響。
- 三、申請補助計畫之可行性。
- 四、申請補助計畫之經費合理性。
- 五、預期貢獻度,包括國際中醫藥發展趨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