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1為落實尊嚴勞動,提升中高齡者勞動參與,促進高齡者再就業,保障經濟安全,鼓勵世代合作與經驗傳承,維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建構友善就業環境,並促進其人力資源之運用,特制定本法。
- 2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就業服務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就業保險法、職業訓練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人。
- 二、高齡者:指逾六十五歲之人。
- 三、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
- 四、求職者: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 五、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
第 4 條
本法適用對象為年滿四十五歲之下列人員:
- 一、本國國民。
-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第 8 條
- 1主管機關得遴聘受僱者、雇主、學者專家及政府機關之代表,研議、諮詢有關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事項;其中受僱者、雇主及學者專家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2前項代表中之單一性別、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12 條
- 1雇主對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不得以年齡為由予以差別待遇。
- 2前項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年齡因素對求職者或受僱者為下列事項之直接或間接不利對待:
- 一、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
- 二、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
- 三、薪資之給付或各項福利措施。
- 四、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
第 13 條
前條所定差別待遇,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一、基於職務需求或特性,而對年齡為特定之限制或規定。
- 二、薪資之給付,係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年齡因素之正當理由。
- 三、依其他法規規定任用或退休年齡所為之限制。
- 四、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為促進特定年齡者就業之相關僱用或協助措施。
第 15 條
- 1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發現雇主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 2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訴,由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組成之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辦理年齡歧視認定。
第 17 條
- 1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因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致受有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 2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違反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18 條
- 1雇主依經營發展及穩定留任之需要,得自行或委託辦理所僱用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在職訓練,或指派其參加相關職業訓練。
- 2雇主依前項規定辦理在職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訓練費用補助,並提供訓練輔導協助。
第 19 條
- 1雇主對於所僱用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有工作障礙或家屬需長期照顧時,得依其需要為職務再設計或提供就業輔具,或轉介適當之長期照顧服務資源。
- 2雇主依前項規定提供職務再設計及就業輔具,主管機關得予輔導或補助。
第 20 條
- 1雇主為使所僱用之中高齡者與高齡者傳承技術及經驗,促進世代合作,得採同一工作分工合作等方式為之。
- 2雇主依前項規定辦理時,不得損及受僱者原有勞動條件,以穩定其就業。
- 3雇主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予輔導或獎勵。
第 24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為提升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工作技能,促進就業,應辦理職業訓練。
- 2雇主依僱用人力需求,得自行或委託辦理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職業訓練。
- 3雇主依前項規定辦理職業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訓練費用補助。
第 33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依法退休或年滿五十五歲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應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得指定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推動之:
- 一、區域銀髮就業市場供需之調查。
- 二、銀髮人力資源運用創新服務模式之試辦及推廣。
- 三、延緩退休、友善職場與世代合作之倡議及輔導。
- 四、就業促進之服務人員專業知能培訓。
- 五、銀髮人才服務據點工作事項之輔導及協助。
第 34 條
- 1地方主管機關得成立銀髮人才服務據點,辦理下列事項:
- 一、開發臨時性、季節性、短期性、部分工時、社區服務等就業機會及就業媒合。
- 二、提供勞動法令及職涯發展諮詢服務。
- 三、辦理就業促進活動及訓練研習課程。
- 四、促進雇主聘僱專業銀髮人才傳承技術及經驗。
- 五、推廣世代交流及合作。
- 2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服務,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其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廢止、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