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導性新產品,係指本條例第八條所稱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 其產品須具市場潛力,且其關鍵性技術超越國內目前工業技術水準者。數 位內容產業之產品,其創新性達國際同級產品之水準者,亦同。
第 5 條
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二、財務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公司淨值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 (二)非銀行拒絕往來戶。 三、於國內設有研究發展部門及足夠之研究發展專門人才。 生物技術、數位內容產業領域之公司,其淨值為正值者,雖未符合前項第 二款第一目之條件,仍得提出申請。 國營事業機構為發展新興產業,開發主導性新產品,應報經主管機關專案 核定,始得提出申請。
第 6 條
申請人於申請時應提具申請書、開發計畫書及相關資料。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概況。 二、計畫內容及實施方法。 三、風險評估及因應對策。 四、計畫執行查核點說明及經費需求。 前條第二項之公司須於審議委員會決審前,檢具智慧財產評價服務機構之 智慧財產評價證明文件併同財務審查資料送審。
第 7 條
為審議前條之申請案,主管機關應先委請有關單位進行申請人財務審查, 並聘請有關學者與專家組成技術審查委員會 (以下簡稱技審會) ,進行技 術審查。 前項技審會之任務如下: 一、訂定主導性新產品技術審查原則。 二、審查申請人執行主導性計畫之技術能力。 三、監督主導性計畫之執行是否符合契約規定。 四、審查主導性計畫之變更申請。
第 8 條
完成申請案之財務審查及技術審查後,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擔任召 集人,聘請相關機關及研究機構之代表組成主導性新產品開發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審查下列事項: 一、計畫執行之方式。 二、計畫之可行性。 三、計畫之變更。
第 9 條
補助款之數額,不得逾申請人為執行其開發計畫所支付研究發展總經費之 百分之五十。 研究發展費用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研究發展人員之人事費用。 二、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用。 三、研究發展設備之使用費及維護費。 四、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 五、國內、外差旅費。
第 12 條
接受補助款之申請人應設立補助款專戶,並單獨設帳。主管機關並得視需 要隨時查詢或派員前往查閱有關單據、帳冊及計畫執行狀況。 申請人財務狀況不佳,有無法依計畫完成之虞,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於撥付 補助款前依約要求申請人提出銀行保證書。 申請人對於主管機關第一項之查詢,有答覆之義務,並應定期提出工作報 告及各項經費使用明細,經認可後分別辦理撥付次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