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災區原已建築使用之私有建築用地,經變更為非建築用地,且災後未獲配國民住宅或其他政府所興建之住宅者,基地所有權人得申請與鄰近國有非公用建築用地辦理交換。
- 2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致居民死亡,於震災發生時起四年內,其基地原有建築物已拆除,該建築基地無法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辦理重建,且災後未獲配國民住宅或其他政府所興建之住宅者,基地所有權人得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準用本辦法申請與鄰近國有非公用建築用地辦理交換。
第 4 條
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 一、原已建築使用:指災前已建築使用迄今,或原有建築物因震災毀損或拆除者。
- 二、建築用地:指都市計畫範圍內依法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及非都市地區之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
- 三、非建築用地:前款建築用地以外之土地。
- 四、鄰近國有非公用建築用地:指與申請交換之私有土地位於同一直轄市或市內,或同一縣之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內,屬未被占用及未出租,且無預定用途之國有非公用建築用地。
- 五、交換:指土地所有權之相互移轉。
第 5 條
執行機關辦理交換之作業程序如下:
- 一、公告受理申請。
- 二、會勘。
- 三、審查。
- 四、勘選可供交換之國有土地。
- 五、計價。
- 六、造冊通知。
- 七、召開協調會。
- 八、層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定。
- 九、依核定結果辦理土地分割、所有權交換登記及相互點交等事宜。
第 6 條
- 1申請人得單獨或合併申請交換,其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 一、申請書。
-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 三、直轄市、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出具之原有建築物因震災毀損或拆除證明。但災前已建築使用迄今者免附。
- 四、災後未獲配國民住宅或其他政府所興建住宅之證明。
- 五、土地登記(簿)謄本。
- 六、地籍圖謄本。
- 七、變更前後之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種類證明。但土地登記(簿)謄本已有記載者免附。
- 八、災前最近一期土地公告現值證明。但土地登記(簿)謄本已有記載者免附。
- 九、其他證明文件。
- 2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私有土地使用現狀、他項權利設定情形及其處理方式。
- 3依第二條第二項申請者,免附第一項第七款變更後之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種類證明。
- 4私有建築用地僅部分變更為非建築用地者,於申請交換前,應先按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種類完成分割登記。
第 7 條
- 1申請交換之私有土地,其地上物於申請交換前應予拆除騰空。但地上物所有人願意贈與國有,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 2私有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設定他項權利者,應於申請交換前塗銷。但經他項權利人同意於辦理交換登記時,同時塗銷原設定之他項權利者,不在此限。
- 3私有土地及地上物出租、被占用或有糾紛者,應於申請交換前自行終止租約或排除。
第 10 條
- 1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交換之案件,執行機關審查時,應洽申請交換之私有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他相關機關查證有無或計劃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辦理重建之情形。但執行機關已取得明確資料者,不在此限。
- 2申請交換之私有土地經查有前項規定之情形,執行機關應註銷其申請案。
第 11 條
- 1執行機關應就審查符合規定之交換案件,勘選達到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以上之適當國有非公用建築用地,並予計價後,造具國有土地清冊,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提出交換方案。但經震災重建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有就特定地區辦理交換之需要者,得免辦理勘選之作業。
- 2前項交換方案,應載明擬申請交換之國有土地標示、權利範圍、位置(附圖說)及國、私有土地價值不等時之處理方式。
- 3第一項勘選之國有非公用建築基地是否達到建築基地最小面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配合認定。
第 12 條
- 1執行機關受理申請人提出之交換方案後,應訂期召開協調會,依下列方式決定交換方案後,層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定。但無需協調之案件,得逕層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定:
- 一、一人申請交換國有土地,該筆國有土地可容納該交換案者,由執行機關協調申請人決定交換或分割後交換之位置。
- 二、二人以上申請交換同一筆國有土地,該筆國有土地可容納全部交換案者,由執行機關協調申請人決定交換或分割後交換之位置;協調不成,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 三、二人以上申請交換同一筆國有土地,該筆土地無法容納全部交換案者,由執行機關協調申請人決定交換者及交換或分割後交換之位置,協調不成,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 四、申請人無法依所提交換方案決定交換國有土地者,可另選擇清冊內無人申請或申請剩餘之國有土地,並依前三款方式決定交換方案;如仍無法決定交換方案者,應留待下一批次處理。
- 2依申請人之私有土地價值計算,所得交換之國有土地無法達到建築基地最小面積時,該申請人應與其他申請人合併交換。但經震災重建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有就特定地區辦理交換者,不在此限。
- 3執行機關應將第一項之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配合辦理交換相關事宜,屆期未配合辦理或申請人拒不接受核定結果者,執行機關應註銷其申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