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六條第五項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指未成年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未成年人,指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

第 4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得為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提出財
產管理方法,聲請法院就未成年人財產指定或改定管理方法。
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後,提供監護人必要之協助。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依規定向財稅、金融或其他相關機關、機構查詢未
成年人財產資料。

第 5 條

法院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或依同
條第四項規定另行指定或改定財產管理方法,而聲請人非主管機關者,並
應將其裁定送達主管機關。

第 6 條

監護人應於收到法院就未成年人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另行指定或改定管理方
法之裁定後三十日內,編造財產清冊及財產管理方法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7 條

未成年人之財產,應以支付未成年人生活、醫療、教育及其他為未成年人
利益之必要費用為原則。

第 8 條

監護人為未成年人設立信託管理財產時,應以信託或金融業者為受託人,
並指定至少一位公正人士為信託監察人。
監護人應於簽訂契約後十五日內,將信託契約一份送主管機關備查。修改
時 ,亦同。

第 9 條

主管機關為瞭解未成年人財產之管理及支出情形,得通知監護人提供相關
資料,必要時得派員實地稽核。

第 10 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專案列管限期改善:
一、無正當理由未依第六條規定將財產清冊或財產管理方法送主管機關備
    查。
二、無正當理由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將信託契約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財產管理及支出情形相關資料,供主管機關稽核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犯罪嫌疑者,主管機關得移請檢察機關偵辦:
一、監護人編造之財產清冊虛偽不實,或拒絕主管機關稽核者。
二、未成年人之財產持有人或管理人,隱匿未成年人財產、拒絕交出財產
    或所交財產不足者。
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財產之管理及支出有不當情事,或依第一項規定受專
案列管限期改善仍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聲請法院改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

第 11 條

信託受託人對於未成年人財產之管理及支出有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
由,主管機關得協助未成年人及其監護人依信託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聲請法院解任受託人及第三項規定指定或聲請法院選任新受託人。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