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災區歷史建築修復工程採購,範圍如下:
- 一、勞務委任:與災區歷史建築修復工程有關之修復及再利用計畫、規劃設計、監造及工作報告書等。
- 二、工程定作:災區歷史建築緊急搶修、修復、再利用工程等。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修復及再利用計畫,包括下列事項:
- 一、歷史及修復沿革。
- 二、建築調查,包括構造、損壞調查、破壞鑑定。
- 三、原有工法研究及施工方法研究。
- 四、符合比例之平面、立面、剖面及大樣等修復計畫圖說製作。
- 五、環境調查。
- 六、未來定期修復計畫。
- 七、未來之再利用及管理維護。
第 5 條
本辦法所稱監造,包括下列事項:
- 一、施工廠商施工計畫、預定進度、匠師資格之審查。
- 二、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
- 三、原貌與設計圖不符時之建議及處理。
- 四、施工廠商辦理原用材料保存、修復或更新及品質管理工作之督導與查核。
- 五、施工廠商執行舊有文物之保護、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之督導。
- 六、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查核。
- 七、有關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
- 八、契約變更之建議及處理。
- 九、竣工文件及結算之審查。
- 十、工作報告書及驗收之協辦。
- 十一、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
- 十二、其他與監造相關事項。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工作報告書,包括下列事項:
- 一、施工前後紀錄。
- 二、特殊工法及匠師施工的紀錄。
- 三、施工過程特殊發現及處理過程之紀錄。
- 四、規劃、設計及施工過程之檢討與建議。
- 五、修復工程歷次會議紀錄、重要公文書、工程日誌、工程決算及驗收紀錄等文件之收列。
-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 7 條
- 1災區歷史建築修復工程採購之勞務委任,得採多項併案辦理採購。
- 2災區歷史建築修復工程採購含勞務委任及工程定作者,除監造外,得採多項併案辦理採購;其屬查核金額以上者,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辦理。
第 9 條
- 1災區歷史建築修復及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之主持人,須為對歷史建築修復富有研究之建築師、專家、學者或具相當資格者,且經中央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審核列冊上網,始得擔任。
- 2前項主持人於參與評比時,尚有其他歷史建築或古蹟修復計畫、解體調查、工作報告書合約未完成,且其累計服務費已超過新台幣一千萬元者,不得參與。但因不可抗力之原因無法完成合約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 1規劃設計或監造之主持人,須為對歷史建築修復富有研究之建築師或具相當資格者,且經中央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審核列冊上網,始得擔任。
- 2前項主持人於參與評比時,尚有其他規劃設計或監造合約未完成,且其服務費依合約期程平均後,累計超過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者,不得參與。但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而無法完成合約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 1歷史建築修復工程之工程定作廠商,須為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設立之營造業,並以下列為優先考慮對象:
- 一、設籍於災區當地的合法營造業。
- 二、長期關注及參與災區歷史建築緊急搶修之營造業。
- 2彩繪、剪黏或交趾陶等單項傳統技術性之修復工作,得遴選傳統匠師辦理之。
第 13 條
歷史建築修復工程之傳統匠師,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一、屬內部刊印之臺閩地區傳統工匠名錄所列在匠師者。
- 二、曾參與歷史建築咸古蹟修復工作,並載錄於正式工作報書中者。
- 三、領有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各該中央主管機關主辦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歷史建築或古蹟修復工程培訓之結業證書者。
- 四、民族藝師或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籌備處培訓之匠師。
第 14 條
- 1歷史建築修復工程廠商於施工前,須在監造單位督導下,清點、統計原有文物及構件,並詳予記錄。
- 2施工廠商應加強對於歷史建築重要文物及構件之保護,並辦理保全、保險。
- 3前項保全、保險費用,應編列於歷史建築修復工程預算書項目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