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得為禁治產人最佳利益,提出財 產管理方法,聲請法院就禁治產人財產指定或改定管理方法。 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後,提供監護人必要之協助。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依規定向財稅、金融或其他相關機關、機構查詢禁 治產人財產資料。
第 10 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專案列管限期改善: 一、無正當理由未依第六條規定將財產清冊或財產管理方法送主管機關備 查。 二、無正當理由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將信託契約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財產管理及支出情形相關資料,供主管機關稽核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犯罪嫌疑者,主管機關得移請檢察機關偵辦: 一、監護人編造之財產清冊虛偽不實,或拒絕主管機關稽核者。 二、禁治產人之財產持有人或管理人,隱匿禁治產人財產、拒絕交出財產 或所交財產不足者。 監護人對於禁治產人財產之管理及支出有不當情事,或依第一項受專案列 管限期改善仍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 法院改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