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指禁治產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禁治產人,指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禁治產人
。

第 4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得為禁治產人最佳利益,提出財
產管理方法,聲請法院就禁治產人財產指定或改定管理方法。
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後,提供監護人必要之協助。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依規定向財稅、金融或其他相關機關、機構查詢禁
治產人財產資料。

第 5 條

法院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禁治產,或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另
行指定或改定財產管理方法,而聲請人非主管機關者,並應將其裁定送達
主管機關。

第 6 條

監護人應於收到法院就禁治產人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另行指定或改定管理方
法之裁定後三十日內,編造財產清冊及財產管理方法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7 條

禁治產人之財產,應以支付禁治產人生活、醫療、復健及其他為禁治產人
利益之必要費用為原則。

第 8 條

監護人為禁治產人設立信託管理財產時,應以信託或金融業者為受託人,
並指定至少一位公正人士為信託監察人。
監護人應於簽訂信託契約後十五日內,將信託契約一份送主管機關備查。
修改時,亦同。

第 9 條

主管機關為瞭解禁治產人財產之管理及支出情形,得通知監護人提供相關
資料,必要時得派員實地稽核。

第 10 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專案列管限期改善:
一、無正當理由未依第六條規定將財產清冊或財產管理方法送主管機關備
    查。
二、無正當理由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將信託契約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財產管理及支出情形相關資料,供主管機關稽核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犯罪嫌疑者,主管機關得移請檢察機關偵辦:
一、監護人編造之財產清冊虛偽不實,或拒絕主管機關稽核者。
二、禁治產人之財產持有人或管理人,隱匿禁治產人財產、拒絕交出財產
    或所交財產不足者。
監護人對於禁治產人財產之管理及支出有不當情事,或依第一項受專案列
管限期改善仍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
法院改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

第 11 條

信託受託人對於禁治產人財產之管理及支出有違背其職務或其他重大事由
,主管機關得協助禁治產人及其監護人依信託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
請法院解任受託人及第三項規定指定或聲請法院選任新受託人。

第 12 條

禁治產宣告經撤銷後,原禁治產人得檢具撤銷禁治產宣告之判決或撤銷禁
治產之裁定,請求主管機關、監護人及信託監察人協助辦理終止財產管理
或信託之有關事宜。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