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政府得開發新社區住宅或徵得各該主管機關同意之政府興建各類住宅,作 為出租或救濟性住宅安置災區受災戶。前項由中央政府開發之新社區出租 或救濟性住宅於興建完成後撥交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安置災區受災戶。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政府徵得各該主管機關同意之政府興建各類住宅,依下列方式 辦理安置災區受災戶: 一、以核定售價讓售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再據以出租或配住。 二、參考市場行情訂定租金租予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再據以出租 或配住。 三、直接作為出租或救濟性住宅安置受災戶。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弱勢戶,包括下列各類: 一、第一類:列冊低收入戶。 二、第二類: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逾政府當年度最低 生活費用標準,未達標準之一‧五倍,且其所有不動產價值在新臺幣 三百九十萬元以下者。 三、第三類: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認定應予安置並報經內政部核定者 。
第 7 條
出租住宅安置之對象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位於斷層帶、土石流危險區或其他地質脆弱地區之受災戶。 二、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並拆除,其建築基地無法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 、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辦理重建者。 三、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受災戶。 四、災區公共建設拆遷戶。 五、位於無法分割之共有土地、祭祀公業土地、臺拓地、頭家地、實驗林 地、公有土地或無自有土地之受災戶。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定應予安置並報經內政部核定者。 受災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安置出租住宅: 一、原有建築物經依據九二一地震重建區住宅政策與實施方案輔導之都市 更新、震損集合住宅修復補強、拆除及重建、個別住宅重建、農村聚 落重建或原住民聚落重建等各方案辦理或完成住宅重建者。 二、已參加九二一震災鄉村區重建者。 三、已申請九二一震災重建家園融資貸款者。 四、已獲配國民住宅者。 五、本人或配偶有其他自有住宅者。 臨時住宅之現住戶於臨時住宅拆除時,得申請安置於出租住宅,不受前二 項規定限制。但已完成重建、重購或另有安置者,不得申請。
第 8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出租住宅時,應公告之,其公告事項如下: 一、申請資格。 二、出租住宅之坐落地點、建築物類型、樓層、戶數及每戶住宅面積。 三、出租住宅每戶租金及租賃保證金。 四、出租住宅租賃期限。 五、租金繳付方式及期限。 六、承租人應負擔之其他相關費用。 七、申請書表銷售方式及地點。 八、申請案件送交方式及受理機關。 九、受理申請之起訖日期。 十、先租後售相關規定。 十一、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七日,並刊登當地新聞紙三日以上。
第 10 條
出租住宅之租金,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住宅坐落地段、面積、樓層 ,並參考鄰近地區房地租金及其他必要之管理維護費用訂定後,依下列規 定辦理;租金調整時,亦同: 一、自有房屋經政府判定全倒、半倒已拆除之受災戶:第一類弱勢戶依租 金百分之三十計算;第二類及第三類弱勢戶依租金百分之五十計算; 非弱勢戶依租金百分之七十計算。 二、非九二一震災受災戶:第一類弱勢戶依租金百分之五十計算;第二類 及第三類弱勢戶依租金百分之七十計算;非弱勢戶依租金百分之九十 計算。
第 11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出租住宅時,應通知承租人限期繳交二個月房 屋租金總額之保證金及第一個月租金,簽訂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後依現況點 交房屋;其未在期限內辦理者,取消其承租資格,由合格之候補人依序遞 補承租。
第 12 條
出租住宅之租賃期限最長三年。承租人得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申請 續租。 前項租賃期限合計不得逾六年。但扶育未滿十八歲子女之單親家庭、六十 五歲以上無扶養義務親屬及配偶之人、低收入戶、戶內人口領有中度以上 身心障礙者手冊之家庭、符合公共建設拆遷戶資格或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認定應予安置者,得申請續租,租賃期間合計不得逾十二年。 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者,應於終止租約前三十日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並將租金、管理維護費及水費、電費、瓦斯費等 相關費用繳納至遷離之月份止,其實際居住之期間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
第 15 條
出租住宅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隨時終止租 約,收回住宅: 一、將住宅作非法使用者。 二、將住宅一部或全部轉租或借予他人者。 三、改建、增建、搭蓋違建、改變住宅原狀或變更為居住以外之使用者。 四、違反租賃契約約定者。 五、積欠租金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 六、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國民住宅條例或住戶規約等相關規定者。
第 16 條
出租住宅承租人應於租賃關係消滅日之次日前將住宅騰空返還出租機關, 逾期未交還者,其租賃保證金不予退還;逾期未騰空,室內物品視為拋棄 ,逕依廢棄物處理。其遷離日以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實際點收住宅之日 為準。
第 17 條
出租住宅之承租人未參與重建、重購及本人或配偶均無其他自有住宅者,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於其租賃期間,將該住宅及其基地出售承租人。 出租住宅之承租人於承租後三年內承購該住宅者,其已繳租金之全額得抵 充購屋價款;於六年內承購者,其已繳租金之百分之五十得抵充購屋價款 ;於十二年內承購者,其已繳租金之百分二十得抵充購屋價款。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出租時,應徵詢承租人承購意願後,按需求戶 數選擇適當區位集中配租。
第 24 條
救濟性住宅安置對象之受災戶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列冊低收入戶且全家無工作人口。 二、列冊低收入戶之六十五歲以上無工作能力之獨居老人。 三、列冊低收入戶無工作能力之單親戶、身心障礙者。 受災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安置救濟性住宅: 一、原有建築物經依據九二一地震重建區住宅政策與實施方案輔導之都市 更新、震損集合住宅修復補強、拆除及重建、個別住宅重建、農村聚 落重建或原住民聚落重建等各方案辦理或完成住宅重建者。 二、已參加九二一震災鄉村區重建者。 三、已申請九二一震災重建家園融資貸款者。 四、已獲配國民住宅者。 五、本人或配偶有其他自有住宅者。 臨時住宅之現住戶於臨時住宅拆除時,符合第一項資格者,得申請安置於 救濟性住宅。但已完成重建、重購或另有安置者,不得申請。
第 2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救濟性住宅時,應公告之,其公告事項如下: 一、申請資格。 二、救濟性住宅之坐落地點、建築物類型、樓層、戶數及每戶面積。 三、申請人應負擔之相關費用。 四、申請書表提供方式及地點。 五、申請案件送交方式及受理機關。 六、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七日,並刊登當地新聞紙三日以上。
第 29 條
住宅借住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隨時終止借住契 約,收回住宅: 一、將住宅作非法使用者。 二、將住宅出租或借予他人者。 三、改建、增建、搭蓋違建、改變住宅原狀或變更為居住以外之使用者。 四、違反借住契約約定者。 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國民住宅條例或住戶規約等相關規定者。
第 31 條
以政府興建之各類住宅及新社區住宅作為出租、先租後售或救濟性住宅, 其租金補貼、契約公證費及先租後售之折價損失費用由九二一震災社區重 建更新基金或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依第四條第一款以核定售價讓售當地直 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者,所需經費由九二一震災社區重建更新基金支 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