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十八條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災區祖先遺留之共有土地經整體開發後,第一次土地移轉時,其土地增值 稅之減免,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外,另減徵百分之四十。
第 3 條
本條例第四十八條所稱整體開發,係指以實施重劃、區段徵收或都市更新 方式辦理開發者。
第 4 條
本標準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