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級政府及公益社團於緊急命令期間提供九二一震災災區居民之臨時住宅
,於居住期間內,為強制施行拆除或遷移前,應通知該臨時住宅依九二一
震災臨時住宅分配作業要點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其住戶。
前項主任委員於受通知後,應於一個月內,依本辦法召開住戶大會;屆期
未召開者,各級政府、公益社團或住戶得申請當地縣 (市) 政府指定召集
人召集之。
當地縣 (市) 政府得依職權或申請,更換前項之指定召集人。

第 3 條

住戶大會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住戶
。但情況急迫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第 4 條

住戶大會對臨時住宅之拆除或遷移之決議,應有住戶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以出席住戶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每一住戶有一表決權。
住戶因故無法出席住戶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住戶代理出席。

第 5 條

住戶大會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
後十五日內送達各住戶及該臨時住宅所屬之政府或公益社團,並公告及報
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轉縣 (市) 政府備查。
前項會議紀錄,應連同出席住戶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由管理委
員會保存。

第 6 條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前條第一項住戶大會之會議紀錄,管理
委員會不得拒絕。

第 7 條

本辦法所定公告,應於管理委員會所設公告欄為之;未設公告欄者,應於
臨時住宅主要出入口明顯處所為之。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