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八條第六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災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以下簡稱地籍圖重測) 時,依本辦法之規定;本
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災區辦理地籍圖重測之測量基準,得採用一九九七臺灣地區大地基準 (簡
稱 TWD97) 。

第 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工務 (建設或都市計畫) 單位已依本條列第七條規定辦
理都市計畫樁位坐標檢討修正者,應將修正後都市計畫樁位有關資料送交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及完成實地點交,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都市
計畫樁位坐標成果之檢討修正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都市計畫之變更應配
合都市計畫樁位檢討修正成果辦理。
直轄市或縣 (市) 工務 (建設或都市計畫) 單位未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辦
理都市計畫樁位坐標檢討修正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依照實地
現況及本辦法之規定先行辦理地籍圖重測。都市計畫樁位坐標之檢討修正
或都市計畫之變更,應配合地籍圖重測結果辦理。

第 6 條

實施災區地籍圖重測時,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地籍調查前先辦
理現況測量並製作現況圖,作為地籍調查之參考。
前項現況測量,如發現地層有重大變動者,並應會同工務 (洟設或都市計
畫) 單位及其他有關機關辦理。

第 7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現況測量分析,災區土地因地層移動致土地
界址與原地籍圖經界線有偏移時,地籍調查應參酌現況圖、原地籍圖及原
登記面積辦理,並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土地地層表土因震災造成局部地區發生崩塌、陷落情形者,其土地界
    址視為未移動,參酌歷年土地複丈圖或其他可靠資料所示坵塊形狀及
    關係位置辦理地籍調查。
二、士地因震災造成地層移動而發生絕對位移,且其界址隨之移動者,應
    依移動後實地現況及土地界址辦理地籍調查。
三、土地因震災造成地層移動,致界址相對位置變形者,應依本條例第八
    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

第 8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現況測量分析結果,地層未發生移動或地層
雖發生移動稚其土地界址相對位置未變形或其變動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
定之法定誤差範圍內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
定辦理地籍圖重測。

第 9 條

現況測量分析結果,土地界址相對位置變形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應製作相關圖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三十日內相互協議、調整界址及
埋設界標,必要時得召開說明會。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未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進
行協議,協議成立者,應依協議結果辦理地籍調查及測量;逾期未完成者
,逕行調整界址,據以測量。
第一項之相關圖說包括震災前原地籍圖、震災後現況圖、震災前後面積分
析表及其他相關參考資料。

第 10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逕行調整界址據以
測量時,得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依照震災後實地現況,並參酌原地籍圖及原登記面積,予以調整界址
    。
二、以街郭、自然界、斷層帶或顯明地界為範圍,就該範圍內土地面積增
    減分析結果,依面積增減比例調整界址。
三、震災後實地現況界址曲折者,得予截彎取直。

第 11 條

災區地籍圖重測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對地籍圖重測結果有異議時,除第八條規定情形外,應於公
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提出異議,並依本條例第八條第
三項規定辦理。
逾公加期間未提出異議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
標示變更登記。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