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配合災區重建,特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七 十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九二一震災社區重建更新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同條第三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入款。 二、民間捐贈收入。 三、融資利息收入。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投資開發、更新社區之收益。 六、其他經行政院核定撥入之款項。 前項第二款之收入,應全數用於九二一震災社區重建。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災區社區開發、更新規劃設計費。 二、撥貸辦理災區社區開發、更新地區內土地取得及地上物拆遷補償,並 得補助必要性公共設施之用地取得、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工程經費。 三、撥貸辦理災區社區開發、更新地區開發興建。 四、投資社區開發、更新有關重要事業或計畫。 五、補助災區個別建築物重建規劃設計費。 六、撥貸辦理災區個別住宅重建。 七、補助政府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辦理所需之費用。 八、重建推動委員會所需之經費。 九、生活重建相關事項。 十、文化資產之修復。 十一、低收入戶創業融資貸款之利息補貼。 十二、受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產權貸款之利息補貼。 十三、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辦理之利息補貼。 十四、因震災毀損有爭議之建築物,經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七項所為 之鑑定,或提起民、刑事訴訟之鑑定費用補助。 十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六、其他有關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九二一震災社區重建更新基金管理會 ( 以下簡稱本會) ,置委員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一人為副召集人, 分別由行政院院長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下列機關指派代表組成 之: 一、行政院秘書處一人。 二、行政院主計處一人。 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一人。 四、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一人。 五、內政部三人。 六、財政部一人。 七、中央銀行一人。 八、教育部一人。 九、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一人。 十、行政院衛生署一人。 十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人。 十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人。 十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一人。 十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一人 十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