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配合災區重建,特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七
十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九二一震災社區重建更新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同條第三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行政院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入款。
二、民間捐贈收入。
三、融資利息收入。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投資開發、更新社區之收益。
六、其他經行政院核定撥入之款項。
前項第二款之收入,應全數用於九二一震災社區重建。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災區社區開發、更新規劃設計費。                          
二、撥貸辦理災區社區開發、更新地區內土地取得及地上物拆遷補償,並
    得補助必要性公共設施之用地取得、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工程經費。  
三、撥貸辦理災區社區開發、更新地區開發興建。                    
四、投資社區開發、更新有關重要事業或計畫。                      
五、補助災區個別建築物重建規劃設計費。                          
六、撥貸辦理災區個別住宅重建。                                  
七、補助政府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辦理所需之費用。        
八、重建推動委員會所需之經費。                                  
九、生活重建相關事項。                                          
十、文化資產之修復。                                          
十一、低收入戶創業融資貸款之利息補貼。                          
十二、受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產權貸款之利息補貼。              
十三、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辦理之利息補貼。              
十四、因震災毀損有爭議之建築物,經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七項所為
      之鑑定,或提起民、刑事訴訟之鑑定費用補助。                
十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六、其他有關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九二一震災社區重建更新基金管理會 (
以下簡稱本會) ,置委員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一人為副召集人,
分別由行政院院長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下列機關指派代表組成
之:
一、行政院秘書處一人。
二、行政院主計處一人。
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一人。
四、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一人。
五、內政部三人。
六、財政部一人。
七、中央銀行一人。
八、教育部一人。
九、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一人。
十、行政院衛生署一人。
十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人。
十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人。
十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一人。
十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一人
十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人。

第 7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8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組長三人至五人,組員若干人,均由召集人就行政
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及其他相關機關現職人員派 (聘) 兼之
。

第 9 條

本會每二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
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亦不能出席時,由出
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10 條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11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效率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13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5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以累積賸餘處理。

第 16 條

本基金於本條例施行期限結束時裁撤之,結束時應予結算,除第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民間捐贈收入之賸餘款外,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存續業
務,由行政院指定相關機關接辦。

第 1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