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臨時住宅得經災區縣 (市) 政府申請,並經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 動委員會同意後,轉為各種災變之緊急救難中心或弱勢族群之安置屋。 縣 (市) 政府提出前項申請時,應同時提出安置計畫,載明分配對象、分 配方式及其他必要事項。 第一項安置屋之管理,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5 條
臨時住宅之分配及管理由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並負責辦理下列事 項: 一、臨時住宅之管理、維護及整併。 二、指導成立臨時住宅管理委員會。 三、不定期派員督導臨時住宅管理委員會之運作情形。 四、清查臨時住宅使用情形。 鄉 (鎮、市、區) 公所應將臨時住宅整併及異動情形造冊列管,並送縣 ( 市) 政府備查;縣 (市) 政府於必要時,得派員督導。
第 7 條
臨時住宅住戶為處理共同事務,得成立管理委員會,綜理臨時住宅住戶之 生活輔導、服務、安全、管理及協調等相關事項,並定期向鄉 (鎮、市、 區) 公所及縣 (市) 政府陳報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紀錄。 管理委員會委員由該區臨時住宅住戶推選五人至九人擔任,並由管理委員 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及主任委 員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委員如有出缺時,由臨時住宅住戶推選產生 ,遞補剩餘任期。
第 11 條
鄉 (鎮、市、區) 公所每二個月至少應清查臨時住宅使用情形一次;臨時 住宅住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鄉 (鎮、市、區) 公所得隨時終止契約收 回臨時住宅: 一、將臨時住宅作非法使用者。 二、將臨時住宅出 (分) 租、轉借、調換、轉讓者。 三、將臨時住宅增建、改建、搭蓋違建、改變原狀式樣、經營商業或作居 住以外用途者。 四、經查有喪失臨時住宅居住資格者。 五、有侵佔或破壞空置臨時住宅、聚賭、吸毒、妨害風化、竊盜、收受或 收買贓物或其他不法情事,經查明屬實者。 六、違反契約之約定者。
第 12 條
管理委員會接受各界捐款、收益、公共費用及其他經費,應設專款帳戶保 管;其動支並應召集全體住戶開會,並經全體住戶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以出席住戶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每一住戶有一表決權,住戶因故無法 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住戶代理出席。但每戶以受託一戶為限。 前項專款帳戶應由管理委員會互推三名委員共同具名開立帳戶,設置帳冊 ,並應送鄉 (鎮、市、區) 公所備查;捐款之運用除依捐贈單位指定用途 外,應全數使用於臨時住宅之救助、活動舉辦及公共事務等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