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臨時住宅,係指各級政府及公益社團於緊急命令期間提供災區
居民居住之住所。

第 3 條

臨時住宅居住資格係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前經分配居住於臨
時住宅之現住戶。但已完成住宅重建、重購或已另行安置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臨時住宅得經災區縣 (市) 政府申請,並經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
動委員會同意後,轉為各種災變之緊急救難中心或弱勢族群之安置屋。
縣 (市) 政府提出前項申請時,應同時提出安置計畫,載明分配對象、分
配方式及其他必要事項。
第一項安置屋之管理,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5 條

臨時住宅之分配及管理由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並負責辦理下列事
項:
一、臨時住宅之管理、維護及整併。
二、指導成立臨時住宅管理委員會。
三、不定期派員督導臨時住宅管理委員會之運作情形。
四、清查臨時住宅使用情形。
鄉 (鎮、市、區) 公所應將臨時住宅整併及異動情形造冊列管,並送縣 (
市) 政府備查;縣 (市) 政府於必要時,得派員督導。

第 6 條

經分配居住臨時住宅者,應填具切結書及借住契約後進住。
前項契約約定之居住期間不得逾一年。居住期間期滿仍有繼續居住必要者
,應另訂新約。

第 7 條

臨時住宅住戶為處理共同事務,得成立管理委員會,綜理臨時住宅住戶之
生活輔導、服務、安全、管理及協調等相關事項,並定期向鄉 (鎮、市、
區) 公所及縣 (市) 政府陳報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紀錄。
管理委員會委員由該區臨時住宅住戶推選五人至九人擔任,並由管理委員
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及主任委
員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委員如有出缺時,由臨時住宅住戶推選產生
,遞補剩餘任期。

第 8 條

臨時住宅住戶應自行負擔單獨使用部分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其他所需
費用,並應共同分攤住戶共同使用部分生活所需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
其他所需公共費用,分攤方式由全體住戶決定。

第 9 條

臨時住宅住戶應共同維護臨時住宅之公物、公共設施及環境資源,並應遵
守本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第 10 條

臨時住宅內不得任意增設、使用耗電負載過大或危險性之電器及瓦斯爐具
用品。

第 11 條

鄉 (鎮、市、區) 公所每二個月至少應清查臨時住宅使用情形一次;臨時
住宅住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鄉 (鎮、市、區) 公所得隨時終止契約收
回臨時住宅:
一、將臨時住宅作非法使用者。
二、將臨時住宅出 (分) 租、轉借、調換、轉讓者。
三、將臨時住宅增建、改建、搭蓋違建、改變原狀式樣、經營商業或作居
    住以外用途者。
四、經查有喪失臨時住宅居住資格者。
五、有侵佔或破壞空置臨時住宅、聚賭、吸毒、妨害風化、竊盜、收受或
    收買贓物或其他不法情事,經查明屬實者。
六、違反契約之約定者。

第 12 條

管理委員會接受各界捐款、收益、公共費用及其他經費,應設專款帳戶保
管;其動支並應召集全體住戶開會,並經全體住戶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以出席住戶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每一住戶有一表決權,住戶因故無法
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住戶代理出席。但每戶以受託一戶為限。
前項專款帳戶應由管理委員會互推三名委員共同具名開立帳戶,設置帳冊
,並應送鄉 (鎮、市、區) 公所備查;捐款之運用除依捐贈單位指定用途
外,應全數使用於臨時住宅之救助、活動舉辦及公共事務等用途。

第 13 條

臨時住宅之公共設施維修,由管理委員會或推舉住戶代表一人向鄉 (鎮、
市、區) 公所或縣 (市) 政府提出申請,經鄉 (鎮、市、區) 公所或縣 (
市) 政府評估確有需要後,依相關規定辦理維修。

第 14 條

臨時住宅住戶應於契約規定居住期間屆滿時遷出,並返還臨時住宅;其未
清理之物品視為拋棄,逕依廢棄物處理。

第 15 條

鄉 (鎮、市、區) 公所得於清查臨時住宅居住情況後,為必要之整併安置
;無人居住且無分配使用需要者,應立即斷水、斷電、上鎖,並加強巡查
。

第 16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