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區失業者:係指地震發生日,設籍或有一定事實足認居住於災區, 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或未滿十五歲且國民中學畢業,具有工作能 力與工作意願,目前無固定工作者。 二、就業促進券:係指求職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求職,因有正當理 由無法獲得推介就業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者,求職人得檢附相關文件 申請核發就業促進券,並作為雇主請領僱用獎助津貼之依據,以提高 其僱用意願。 前項第一款所稱一定事實之認定,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以為證明: 一、鄉、鎮、縣轄市、區公所或村、里、鄰長或警政機關開具之居住證明 。 二、於災區工作之在、離職證明或勞工保險文件。 三、房屋租賃契約。 四、公共事業費用之繳費證明。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正當理由,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與原任職業比較,工作性質不相同或不相似,或其教育、訓練背景不 相稱。 二、推介工作地點位於所希望工作地點、戶籍、原工作地點以外之縣市或 交通情形特殊者。 三、原工作有一定雇主,其待遇在離職當月薪資三分之二以下。 四、原工作無一定雇主,其待遇在基本工資之下者。
第 4 條
災區失業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就業促進券: 一、設籍於災區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目前無固定工作之證明。如因故無法提出證明,得以切結方式辦理。 三、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 驗證前條第二項身分所指定之文件。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5 條
雇主僱用災區失業者,每週工作在三十二小時以上、身心障礙者或中高齡 婦女每週工作在二十小時以上,且連續僱用達三個月以上,並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申請僱用獎助津貼: 一、雇主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僱用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就業諮詢評估後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勞工。 二、雇主放棄招募許可得聘僱外國人之有效名額,未進用外國人而僱用災 區失業者。 三、自行僱用持有就業促進券者。 雇主解僱或資遣勞工後,於一年內又再行僱用該勞工者,不得申請僱用獎 助津貼。 雇主申領僱用獎助津貼,同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服務轄區,同一年度以三 十人為限。 本條所稱雇主,係指私立學校、財團法人、人民團體及事業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