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區民眾:係指地震發生日,設籍或有一定事實足認居住於災區者。
二、災區失業者:係指地震發生日,設籍或有一定事實足認居住於災區,
    具有工作能力與工作意願,但目前無固定工作者。
三、受災民眾:係指設籍於本人、直系親屬或配偶所有之房屋內,而該房
    屋經鄉、鎮、縣轄市、區公所證明為全倒或半倒者。
四、受災失業者:係指設籍於本人、直系親屬或配偶所有之房屋內,而該
    房屋經鄉、鎮、縣轄市、區公所證明為全倒或半倒之具有工作能力與
    工作意願,但目前無固定工作者。
前項所稱一定事實之認定,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以為證明:
一、鄉、鎮、縣轄市、區公所或村、里、鄰長或警政機關開具之居住證明
    。
二、於災區工作之在、離職證明或勞工保險文件。
三、房屋租賃契約。
四、公共事業費用之繳費證明。

第二章 就業服務措施

第 4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調查轄區內失業者資料,送當地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資料後,應依下列順序建立災區失業者人力資
料庫,並輔導就業及安排職業訓練:
一、負擔家計之災區失業者。
二、受災失業者。
三、災區失業者。

第 5 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發行求才資訊,供災區失業者選擇就業。

第 6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於災區設置求職求才單一作業窗口,適時適地提供災
區失業者就業服務。

第 7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積極爭取適合負擔家計之婦女、中高齡者、身心障礙
者、原住民、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及青少年就業機會,並建立求才
資料庫,定期發行求才資訊供該等人員選擇就業。

第 8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建立災區原住民失業通報系統,確實掌握原
住民之失業狀況資料,以利推介就業。

第 9 條

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對負擔家計之婦女、中高齡者、身心障礙
者、原住民、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及青少年之就業需求,主動邀集
廠商及事業機構,於災區辦理現場徵才活動。

第 10 條

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災區失業者,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求職,並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前往應徵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申請求職交通津貼:
一、求職交通津貼申請書 (含切結書) 。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
申請求職交通津貼者,不得同時受領本辦法所訂之津貼。
求職交通津貼給付數額、次數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標準表訂定,
並公告之。

第 11 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年滿二十歲至六十五歲之災區失業者,得申請創業貸款利
息補貼:
一、向銀行申請創業貸款經銀行核貸者。
二、為申請創業貸款所創事業之負責人、股東或出資人。
前項利息補貼之期限、數額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標準表訂定,並
公告之。

第 12 條

申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者,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災區失業者資格後
六個月內辦妥貸款事宜。

第 13 條

申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者,應於銀行貸款放款日起四個月內,檢具下列文
件,向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一、申請表。
二、創業計畫書。
三、營業證明影本,其登記日期應於災區失業者資格認定日期之後。
四、經核貸銀行加蓋災區失業者創業貸款章戳之貸款本息繳交證明。
五、一個月內勞工保險卡影本。
六、領據,應記載申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
七、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
有特殊情形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延長前項申請期
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以一次為限。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通過者,由各該機構核定。申請者應於每年一月
、四月、七月、十月之月底前,檢齊加蓋災區失業者創業貸款章戳之貸款
本息證明、足資證明近一個月內持續營業之證明資料及領據,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申請前一季之利息補貼,逾期不受理,視同放棄前一季之利息補
貼。

第 14 條

申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不予核准:
一、未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者。
二、申請人曾申請政府機關同性質之貸款或為政府相關貸款之逾期戶。
三、申請貸款之文件資料不實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同性質之貸款包含中央主管機關於民國八十六年辦理之關
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

第 15 條

領取創業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補貼:
一、於受補貼期間另行就業。
二、申請人非為投資公司行號負責人、股東或出資人。
三、創立之事業有停業、歇業之情形。
四、申請貸款之文件資料不實者。
申請人應於前項各款所定事故發生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並自事故發生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

第 16 條

災區失業者如為負擔家計者或受災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優先協助辦理
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第三章 職業訓練措施

第 17 條

主管機關應調查、分析災區災後重建所需人力,針對各地區人力需求辦理
職業訓練,以促使災區民眾就地就業。
前項職業訓練之規劃,應考量負擔家計之婦女、中高齡者、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生活扶助戶有工作能力者及青少年之特殊需求。

第 18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災區民眾就業,得補助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
由其委託當地學校、學術研究專業機構、勞資團體、職業訓練機構等辦理
職業訓練。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升災區業者復業、轉業能力並增加企業競爭力,得補助
災區事業機構或相關團體、學校辦理從業人員進修訓練。

第 20 條

受災失業者參加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免繳自付訓練費用
。

第 21 條

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或未滿十五歲且國民中學畢業之受災失業者,向
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而無適當就業機會者,得依規定申請
核發職業訓練券。

第 22 條

辦理受災失業者職業訓練之訓練機構,應於各班次學員結訓前,與事業機
構及相關單位、團體連繫,安排學員就業。學員於結訓後,仍未能就業者
,應依其志願工作地點,編造學員名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
業。

第 23 條

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或未滿十五歲且國民中學畢業之受災失業者,參
加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全時日制養成訓練或轉業訓練,訓練期間一
個月以上且每月總訓練時數達一百二十小時以上者,得於開訓後十五日內
,檢具下列文件向參訓機構申請訓練生活津貼:
一、鄉、鎮、縣轄市、區公所開具之房屋全倒或半倒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影本。
三、目前無固定工作之證明文件。如因故無法提出證明,得以切結方式辦
    理。
前項訓練生活津貼補助之期限、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第四章 臨時工作津貼之請領

第 24 條

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或未滿十五歲且國民中學畢業之災區失業且為負
擔家計者,得申請臨時工作津貼。
災區失業者如為婦女、中高齡者、身心障礙者、原住民、生活扶助戶中有
工作能力者及青少年,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優先安排推介臨時工作。

第 25 條

申請臨時工作津貼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申
請:
一、設籍於災區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目前無固定工作之證明。如因故無法提出證明,得以切結方式辦理。
三、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驗證前條所定身分而指定之文件。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26 條

申請臨時工作津貼者,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指派之臨時性工作時,應
不予核准。

第 27 條

申請臨時工作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給付:
一、給付期間已就業者。
二、違反用人單位之僱用規定經其解僱者。
申請臨時工作津貼者,每週得有一日之有給求職假。
第一項津貼之給付數額及期限及工作時數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標
準表訂定,並公告之。

第 28 條

受領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就業促進津貼者,不得同時請領臨時工作津貼。

第 29 條

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於其從事臨時工作期間,得以用人單位為投保單位
,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並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所需保險費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

第 30 條

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之請假,依用人單位之規定辦理之,並將請假日數計
入臨時工作期間。

第 31 條

領取臨時工作津貼有不實之情事,應追回已給付之津貼,二年內不得再申
領本項津貼。

第 32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配合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災區失業者臨
時工作機會。

第 3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