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九十八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之基準,規定如下︰ ┌───┬─────────┬───────┐ │ │出售 │出租 │ ├───┼─────────┼───────┤ │臺灣省│九十六萬元以下 │五十三萬元以下│ ├───┼─────────┼───────┤ │臺北市│一百四十七萬元以下│九十萬元以下 │ ├───┼─────────┼───────┤ │高雄市│一百零五萬元以下 │六十一萬元以下│ └───┴─────────┴───────┘ (單位:新臺幣)
第 3 條
臺灣省之市、臺北縣縣轄市以外之鄉(鎮)地區及高雄縣縣轄市,得比照 高雄市之基準辦理;臺北縣縣轄市,得比照臺北市之基準辦理。 金門及馬祖地區,比照臺灣省之基準辦理。
第 4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