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事務管理,其範圍如左: 一、文書管理。 二、檔案管理。 三、出納管理。 四、財產管理。 五、物品管理。 六、車輛管理。 七、辦公處所管理。 八、宿舍管理。 九、安全管理。 十、集會管理。 十一、工友管理。 十二、員工福利管理。 十三、工作檢核。
第 10 條
各機關文書處理程序,分為下列步驟: 一、收文處理:簽收、拆驗、分文、編號、登錄、傳遞。 二、文件簽辦:擬辦、送會、陳核、核定。 三、文稿擬判:擬稿、會稿、核稿、判行。 四、發文處理:繕印、校對、蓋印及簽署、編號、登錄、封發、送達。 五、歸檔管理:依檔案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各款以電子文件行之者,應依機關公文傳真作業辦法、機關公文電子 交換作業辦法及文書及檔案管理電腦化作業規範之規定辦理。但其他法令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3 條
收發文書,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包封是否完整。 二、附件是否相符。 三、發文時間是否相稱。 四、簽收手續是否完備。 前項各款以電子文件行之者,應依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但法令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30 條
文書流程管理,除應由各級人員自我管理外,另包括文書稽催、時效統計 分析及流程簡化等工作,並應分層逐級實施管制,以明權責。 前項文書稽催、時效統計分析及流程簡化等工作,各機關應指定單位或指 派專人負責辦理。
第 43 條
歸檔案件經點收後,應依照左列各款整理。 一、以件為單位,每一收文、發文或簽稿及其附件,各稱一件。 二、按收文、簽辦、發文或存查日期依序裝訂。 三、附件以隨文整理為原則,其有不便隨文者,得另行存放。 四、如有皺摺、破損等情形者,應先予整補。
第 45 條
檔案應冠案名,其區分如左: 一、依文書性質區分:以概括全案之名詞為案名,以立案之先後為序。 二、依機關名稱區分:以機關名稱為案名,以隸屬機關為序。 三、依地域區分:以地域名稱為案名,以地域表之代號或地名首字之四角 號碼為序。 四、依人名或企業單位區分:以人名或企業單位為案名,以四角號碼或五 筆檢字法代號為序。
第 47 條
歸檔案件無前案可併者,始得編立新案,其編號原則如左: 一、新案應就年份、類別及有關規定編為年號、類號及案號。 二、有前案之案件,無論跨越若干年度,均應併入前案。 三、檔號應自左至右,編列於相關案件首頁之左上角,外文則為右下角。
第 55 條
本機關人員調案依左列規定: 一、調案按一單一案填具調案單,經單位主管簽章後調閱。 二、調閱非主管案件,其調案單應會原主管單位,或陳奉幕僚長以上長官 核准。 三、調閱機密案件,應陳奉幕僚長以上長官核准。 四、調案人對所調檔案,應負保密及妥善保管之責,不得毀損或轉借。未 經陳准,並不得影 (複) 印。 五、調案人離職時,應將所調之檔案全部歸還。
第 62 條
本規則所稱出納管理,係指依法管理現金、票據及有價證券之收付、移轉 、存管及帳表之登記、編製等事項。 本規則所稱出納管理人員,係指實際經管現金、票據、有價證券之收付、 移轉、存管及帳表之登記、編製之人員。 本規則所稱主辦出納,係指綜理、督導、指揮出納管理業務之人員。
第 70 條
出納管理單位除依法得自行保管之經費款項外,收納之各種款項及有價證 券等,應依規定於當日或次日解繳公庫,最長不得逾五日。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自行保管及收納之各種款項及有價證券,在經收及依法保管期間,遇 有損失時,應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73 條
第七十一條專戶存管之款項及公營事業存款之支票,應由機關首長、主辦 主 (會) 計及主辦出納簽章,或由其授權代簽人簽章。 金融事業存款支票印鑑,機關首長、主辦主 (會) 計、主辦出納及其授權 代簽人如採多式印鑑一式有效者,從其規定。
第 74 條
出納管理單位應置備左列各項簿籍: 一、現金出納備查簿:備登收納款項,必要時得分立收入、支出或收支結 存各項簿籍。 二、零用金備查簿:備登零用金支付、結報撥還。 三、存庫保管備查簿:備登存庫保管各類有價證券、票據等項。 四、其他備查簿:視業務繁簡需要設置,如銀行往來簿、支票簽發用印登 記簿、送金簿等。 前項簿籍採用電腦處理者,其電腦貯存體中之紀錄視為簿籍,應妥善保管 。
第 76 條
出納管理單位,除領用之額定零用金,應適時辦理結報申請撥還外,並斟 酌需要,根據現金出納備查簿,分別編製現金日報表、旬報表及月報表, 連同公庫 (銀行) 對帳單及存款分析表,送主 (會) 計單位核對及機關首 長或授權代簽人核章。 票據及有價證券,應根據存庫保管品備查簿,於每月終了後編製存庫保管 品月報表,送主 (會) 計單位核對,併同會計報告轉報。 其他出納報表,得視實際需要定之。
第 77 條
各機關出納管理單位,對於存管之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及統一收據等, 應作定期與不定期之盤點。另由主 (會) 計單位至少每年監督盤點一次, 並得陳請機關首長核准作不定期抽查。 前項定期盤點或抽查時,應作成紀錄陳報機關首長核閱。
第 78 條
辦理盤點或抽查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櫃存現金、票據及有價證券與帳面結存是否相符。 二、各種票據及有價證券,是否分類登記,保管是否安全。 三、自行收納之各種款項,是否依規定時限解繳公庫或存入規定之銀行, 在未繳存前保管是否安全。 四、應 (待) 付款單據及應交受款人自領之「領取支票憑證」,是否恪遵 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時限辦理。 五、辦公或營業時間外收付款項,處理程序是否完備,保管是否安全。 六、備付零星費用之零用金,其實際結存與尚未報銷單據金額之合計,是 否與核定之零用金定額相符。 七、保管尚未使用之統一收據,與統一收據紀錄卡之結存是否相符,其編 號順序是否無缺,保管是否妥善。因誤繕或其他原因經註銷之收據, 是否與其存根聯併同保存。
第 87 條
各機關為辦理財產登記,應備置左列登記憑證,依發生之事實,由有關單 位填造,送財產管理單位為財產卡之登記。 一、財產增加單:依財產增置之方式,由經辦單位按驗收日期填造。 二、財產移動單:本機關管理及使用單位財產之移動,由財產管理單位填 造。 三、財產增減值單:財產價值發生增減之變動,由財產管理單位填造,並 先送使用單位簽認。 四、財產減損單:依財產之減損,由財產管理單位填造。
第 89 條
各機關為辦理財產登記,應視需要,備置左列財產卡,各卡之性質及相互 之關係如左: 一、甲式財產卡:為財產明細紀錄卡,依一物設立一卡,但種類相同而數 量繁多之財產,得斟酌實際情形採用集體登記。動產依同一型式集體 登卡者,依各個體財產取得先後次序另加分號。各公營事業特殊設備 ,得自行訂製財產卡格式應用。 二、乙式財產卡:為甲式財產卡之分類撮總卡,其總數量總價值應與會計 單位各類財產帳目數量價值之列數相符合。機關業務較簡而財產較少 者,以明細分類帳代替乙式財產卡。公營事業業務較繁而財產繁多者 ,得按財物標準分類之類、項、目、節,斟酌設置撮總卡。 三、丙式財產卡:為保管或使用單位領用之財產而按保管或使用單位區分 所設之卡。 四、丁式財產卡:為保管或使用單位本身所保管財產之紀錄卡。
第 119 條
財產保養狀況之檢查,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定期檢查:每三個月或半年辦理一次。但公營事業,為因應特殊情形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緊急檢查:重大災害後立即辦理。 三、不定期檢查:遇必要時隨時辦理。 前項檢查應週密詳盡,並得會同有關單位辦理。
第 124 條
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照各機關人事規章之規定 予以獎勵或獎給現金: 一、因善良保管,使超過耐用年限之財產未曾損壞仍能合用,有確切事實 足資證明者。 二、對無用途之呆廢財產,能作充分適當之利用,著有重大之績效者。 三、遇有災害侵襲,能防範無損者。 四、遇特別事故,能奮勇救護,保全財產者。
第 127 條
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或使用之財產,遇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 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除經審計機關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解除 其責任者外,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毀損之財產可修復使用者,應責令負擔一切修復費用。 二、毀損之財產,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者,應責令賠償。 前項賠償價格,應以毀損時之市價為準,並按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之。
第 130 條
各機關財產為土地及建築物者,其減損應依有關法令辦理。其他財產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定程序予以變賣: 一、因特殊情形必須出售者。 二、不為本機關需用者。 三、呆舊而仍有利用價值者。 四、已失原有使用效能,奉准報廢而有殘值者。
第 133 條
第一百三十條所稱之其他財產已逾規定使用年限,必須報廢時,各機關應 依照行政院訂定之財物報廢 (損) 分級核定金額表之規定辦理。 前項財產未達使用年限而須報廢者,應敘明事實與理由報經其主管機關核 定,轉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
第 134 條
報廢之財產,其處理依左列規定: 一、變賣:已失使用效能,而尚有殘值者。 二、利用:失其固有效能,而適合別項用途者。 三、轉撥:可作價或無價轉撥其他機關或團體使用者。 四、交換:可與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交換使用者。 五、銷燬或廢棄:毫無用途者。
第 140 條
本規則所稱物品,分消耗性物品及非消耗性物品兩類,其區分如左: 一、消耗性物品:係指一般公用物品經使用即失去原有效能或價值者。 二、非消耗性物品:係指一般公用物品,其質料較堅固,不易損耗,使用 期限不及二年或金額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下者。 前項消耗性與非消耗性物品之分類,依照行政院所定之財物標準分類辦理 。
第 177 條
本規則所稱公務車輛,依使用性質,包括客車、貨車、客貨兩用車、代用 客車、機器腳踏車等。非事務性之公務車輛得參照本規則,由各機關另訂 管理規定。 國軍編制內車輛,由國防部另訂定規定管理。
第 204 條
駕駛人之僱用,以一車一人為原則;其僱用,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須品德端正,無不良嗜好。 二、須有合格之職業駕駛執照。 三、須有公立醫院之體格檢查證明。 四、須查明其過去工作情形及離職原因。
第 205 條
各機關對駕駛人,應實施定期與不定期之訓練,必要時得舉行測驗或考試 ,其項目如左: 一、車輛保養及修護常識。 二、行車安全及交通法令規章。 三、禮儀訓練及保防常識。 四、舉辦有關駕駛技術及常識之測驗。
第 209 條
各機關辦公房屋,除辦公室外,得按實際需要酌設禮堂、會議室、接待室 、服務台、警衛室、值日室、休息室、盥洗室、圖書室、閱覽室、醫務室 、哺育室、文康室、保管室、電話總機室、餐廳、廚房、車庫及其他有關 處所。
第 215 條
各機關辦公室,其面積之規劃,應就機關業務性質、員額,經費及土地運 用情形充分評估,並與區域發展相結合;其公共設施之規劃,應視實際需 求為之。 前項辦公室面積標準,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研議,報行政院定之。
第 236 條
各機關應注意遵守安全及保密規定;每日下班後,各員工應檢查下列事項 : 一、辦公室內有無散置文件。 二、辦公室櫥櫃抽屜已否落鎖。 各員工發現文件散置或櫥櫃抽屜未落鎖者,除代為保管或代為鎖妥外,應 依有關保密規定辦理。
第 245 條
本規則所稱宿舍管理,係指有公用宿舍之各機關,對左列宿舍之借用及管 理等事項: 一、首長宿舍。 二、單身宿舍。 三、職務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首長宿舍,指各部、會 (含相當層級) 以上層級機關首長 、副首長及其所屬一級機關、學校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首長之宿舍;其借 用及管理方式,由行政院定之。
第 249 條
各機關編制內人員,得依左列規定申請借用宿舍: 一、符合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學校首長、副首長任本職期 間,得借用首長宿舍。 二、因職務上特別需要,於任所單身居住者,得借用單身宿舍。 三、職務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人員,有配偶、未成年子女 、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隨居任所者,得借用職務宿 舍。 配偶雙方同係軍公教人員者,借用首長宿舍或職務宿舍,以一戶為限。宿 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時,應依規定 期限遷出。但在相隸屬機關及其相互間調任,因業務需要,經新任職機關 協商原任職機關,訂立契約或書立借據相互借用者,不在此限。 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 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屆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 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 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應貫徹實施單一薪給制,除主持人外,不得供給宿 舍,其自 (管) 有之宿舍,應積極規劃收回處理;在收回處理前,其已配 住宿舍之現職員工,應依規定扣收宿舍使用費。 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原配住宿舍員工退休後,得依規定期間續住;續住 期滿,應依規定收回處理。
第 250 條
各機關人員依前條規定借用宿舍者,應辦理左列手續: 一、填具請借單,送事務管理單位審查、登記。 二、准予借用者,由宿舍管理機關與借用人簽訂宿舍房地借用契約。 前項借用契約,應載明所借物之名稱,借用期間,借用人應履行之義務及 違約之責任。依機關規定,其契約應經公證者,須作成公證書後,始得遷 入。
第 252 條
各機關宿舍之核借,應視宿舍種類等級,依照請借登記先後,以積點多寡 決定借用順序。 前項核借宿舍,由各機關就請借人之職務、職等、年資、眷口 考績 (成 ) 等項自行訂定積點標準,無法計點者,得以抽籤方式決定。
第 256 條
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 、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 事務管理單位查明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情事之一者,除依第二百五十九 條規定處理外,該宿舍借用人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
第 260 條
各機關宿舍使用情形,應由事務管理單位經常派員調查,宿舍借用人不得 拒絕。 宿舍借用人如有違反規定情事,應由事務管理單位簽報首長依規定處理, 其因疏於注意所發生之損害,有關人員應予議處。
第 294 條
本規則所稱集會管理,係指左列各種集會之佈置、接待、文書及議事等事 項。 一、典禮:紀念日、節日及各種慶祝大典。 二、會議:各機關所舉行之各種會議。 三、宴會:餐會、茶會、酒會。 四、晚會及同樂會。 凡集團喜慶、歡迎、歡送或追悼會及各種座談會、學術講演會等,得視實 際情形及規模大小,參照本編之規定辦理。
第 298 條
典禮舉行前應行準備之事項如左: 一、擇定及佈置典禮場所。 二、擬定典禮儀式及選定司儀人員 (或樂隊) ,並作事前演練。 三、印製請柬、通知、簽名簿 (卡) 出席證或車輛通行證,或準備登報公 告。 四、依需要通知新聞傳播機構。 五、協調有關機關策劃交通、通訊及安全措施。 六、其他必要事項之準備與供應。
第 299 條
典禮場所之佈置,應依其性質及規模之大小,就左列規定斟酌辦理。但另 有規定或成例者,依其規定或成例。 一、典禮名稱橫額,應從右至左書寫,懸掛於會場門首或典禮台之前上方 。 二、會場門前之兩側,得懸掛或豎列國旗,並設置必要之裝飾,以壯觀瞻 。 三、典禮台上之佈置如左: (一) 典禮台上後壁之正中懸掛國旗一面,國旗之大小,應視場地面積而 定。 (二) 國旗下正中央懸 國父遺像,大小應與國旗相稱。 (三) 國父遺像下懸 國父遺囑,大小應與 國父遺像相稱。 (四) 儀式單懸於 國父遺像之左,公約或口號 (無公約口號者可免) 懸 於 國父遺像之右,其距離視場地情形而定。 (五) 典禮台前端置主席台,必要時得襯以檯布,並得放置瓶花。 (六) 擴音設備之佈置應力求適當,並指定專人管理,隨時注意音量之調 節。 (七) 主席、主席團、長官及指導人員之座位,分置於典禮台上之兩旁, 其位數視實際需要而定。 (八) 典禮台上之兩側,得視場地廣狹,豎列國旗。 四、會場應按出席人數、列席人數、來賓人數及記者人數,分別劃定區域 及席次,並得編號。 五、會場內得視狀況佈置發言位置。 六、紀錄席列於典禮台前之一側或兩側。 七、樂隊置於典禮台之側方或其他適當位置。 八、簽到處設於會場門首或其他適當位置。 九、必要之統計圖表及標語,張懸於會場之兩壁或周圍。 十、時鐘應懸掛於適當位置,並注意校正標準時間。 十一、劃定停車場、裝置通信設備及其他設施事項。
第 301 條
典禮之文書事項如左: 一、於典禮前適當日期繕發請柬、通知或公告。 二、分發出席證及車輛通行證。 三、準備儀式單。 四、派定紀錄或速記人員並備置錄音機等。 五、依需要預擬電文文稿及編印專刊。 六、典禮前後得由主辦單位發布新聞。
第 302 條
典禮之儀式,得視其性質,就左列各款酌定之,但另有規定或成例者,依 其規定或成例。 一、典禮開始。 二、奏樂。 三、全體肅立。 四、主席就位。 五、唱國歌。 六、向國旗暨 國父遺像行三鞠躬禮。 七、主席恭讀 國父遺囑。 八、恭讀 總統文告。 九、頒獎。 十、主席致詞。 十一、長官致詞。 十二、來賓致詞。 十三、報告或演講。 十四、宣讀致敬電文。 十五、呼口號。 十六、奏樂。 十七、禮成。
第 304 條
會議之召開,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應行準備事項如左: 一、確定主持人及出 (列) 席機關或人員。 二、洽定開會之地點、日期及時間。 三、準備議程、議案及會議資料。 四、印發開會通知。 五、佈置開會場所。 六、其他必要事項。 會議主辦單位工作人員除依照前項規定辦理外,應於開會前向會議主持人 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得以電話聯繫出 (列) 席人員。
第 309 條
會議之規模較大者,除參照典禮之有關規定辦理外,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準備休息場所。 二、準備膳食及住宿。 三、準備交通工具及指定停車場。 四、設置詢問處或服務台,辦理與會人員查詢或委辦事項。 五、指定專人負責管理會場電源、照明、空調、擴音設備。
第 310 條
會議之文書、事務事項,得視其性質及規模,就左列各款酌定之。 一、編訂會議注意事項。 二、編訂程序表。 三、編印議事日程。 四、派定司儀、紀錄及速記員。 五、派定繕寫 (打字) 、校對、油印及收發人員。 六、派定人員辦理報到並準備報到應用之文件。 七、設置簽到處並指定人員管理簽到。 八、編定出 (列) 席人員座次。 九、配置發言條及鉛筆或原子筆。 十、分送會議有關之文件。 十一、派定會場服務人員。 十二、其他有關文書、事務事項。
第 313 條
議事紀錄,應依其程序分別載明左列之事項。 一、會議名稱及會次。 二、會議時間及地點。 三、出席人、列席人及請假或缺席人姓名。 四、主席姓名。 五、紀錄姓名。 六、報告事項。 七、討論及決議事項。 八、選舉事項 (如無從略) 。 九、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議事紀錄,應由主席及紀錄分別簽署,以示負責。遇有重要決議案,應予 當場宣讀。 會議紀錄應儘速整理、核定,分送有關機關、單位或出 (列) 席人員。
第 322 條
晚會及同樂會會場應準備事項如左: 一、會場佈置,須有輕鬆活潑之氣氛。 二、會場配備宜力求完備,並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三、座位排列宜力求妥適。 四、會場工作人員須適時派定。 五、會場須妥置應有之標示與張貼。 六、消防、交通及安全等項,應有妥善之規劃。
第 331 條
各機關僱用工友員額,依下列標準設置: 一、普通工友員額,按下列設置標準分段計算,餘數不予列計: (一) 職員人數在二十人以下者,得置工友二人。 (二) 職員人數在二十一人至六十人者,每二十人得置工友一人。 (三) 職員人數在六十一人至一百六十人者,每二十五人得置工友一人。 (四) 職員人數在一百六十一人以上者,每三十人得置工友一人。 二、技術工友員額,得按實際需要從嚴核定,除必要之駕駛外,以不超過 普通工友員額二分之一為限。 三、各機關駕駛員額,除首長、副首長座車及有特殊情況報經權責機關核 准者,得配置駕駛外,其餘公務車輛應循委託外包或其他租用方式處 理,現有公務車輛,應依存餘使用年限,逐年消化。 各級公立學校工友員額之設置標準,另由行政院定之。
第 334 條
新僱之工友,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二、品性端正、無不良紀錄。 三、年滿十六歲以上。 四、經醫療院所體格檢查,體力足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 技術工友除應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並須具備工作所需之技術專長,經考 驗合格。
第 335 條
新僱之工友,應先予試用三個月,期滿成績合格者,由僱用機關發給僱用 通知書 (格式如附件一) ,予以正式僱用。其試用期間不能勝任或品性不 端者,得隨時予以停止試用。 曾在其他機關僱用為工友,因正當事由離職,持有證明文件者,得免予試 用。
第 336 條
新僱之工友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學歷證件,並填繳下列表件: 一、服務志願書一份 (格式如附件二) 。 二、履歷表二份 (格式如附件三) 。 三、醫療院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一份。 四、最近二寸半身相片。
第 342 條
工友應依規定時間服勤。事務單位或服務單位認有延長服勤時間之必要時 ,有關延長工時及加班給付,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工友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例假,得比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調 整辦理。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348 條
工友休假年資之計算,除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以各 機關編制內工友之服務年資為準。但具有下列服務年資,准予併計: 一、工友非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終止契約者,經機關相 互同意轉僱或辭僱後再受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軍職人員退除役或退伍者,其退伍日期與僱用日期銜接,具有證明文 件者。 三、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者。 四、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或服役職務輪代員工, 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第 355 條
工友之工餉,分本餉、年功餉,依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 (如附 件四) 之規定核支之。其係後備軍人轉業者,並依後備軍人轉任各機關學 校工友提敘餉級標準表 (如附件五) 規定辦理,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本餉最 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考核合於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則按 年核計加級至年功餉最高級為止。
第 356 條
工友在本機關服務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核;服務不滿一年,但已 達六個月者,另予考核 (考核表格式如附件六) ,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准合併年資辦理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 一、經試用期滿,正式僱用,其試用期間之年資。 二、經機關相互同意轉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三、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之年資。 四、在同年度內,由普通工友改僱為技術工友。
第 358 條
年終考核獎懲,依下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 高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 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 高級或年功餉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 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支原工餉。 另予考核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 ,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 前二項所稱餉給總額,包括工餉、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 。
第 360 條
各機關對於工友平時考核,應包括工作、勤惰及品德生活三項;平時考核 及獎懲標準,由各機關自行訂定。 各機關工友具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各 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
第 361 條
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 (退休申請書及計算單格式如 附件八) : 一、服務五年以上,並年滿五十五歲或經依法改任政府機關 (構) 、學校 編制內職員者。 二、服務滿二十五年者。
第 362 條
工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予以命令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但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 得由僱用機關報請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予以調整,年齡不得少 於五十五歲。 二、因身體殘廢或心神喪失,致不能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命令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 ,至遲以屆齡當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 ,至遲以屆齡之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退休者,應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以上醫院出具之證明。 應予命令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應由服務機關逕行辦理,並自退休 生效日起停支餉給。
第 363 條
工友之退休,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其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休金。 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 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一次退休金,均以工友 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 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其他相關 法令規定發給退休金。
第 364 條
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退休之工友,其身體殘廢或心神喪失 ,係因公傷病所致者,照下列標準給予之: 一、服務年資滿十五年者,除依前條規定發給外,另加給百分之二十。 二、服務年資未滿十五年者,給予三十個基數。
第 365 條
工友退休年資之計算,除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以在 本機關服務之年資為準。但具有下列服務年資,准予併計: 一、曾受僱為本機關或其他機關 (構) 工友 (正式編制內工級人員) 之服 務年資,未領退休金,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之年資。 三、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本機關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年資銜接,具有 證明文件者。 四、曾任志願役軍職人員年資,或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在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生效,或曾任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核 給退除給與,具有證明文件者。
第 369 條
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之撫卹金給與標準,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 所定退休金標準發給。但其服務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計發撫卹金。 工友因公死亡者之撫卹金給與標準,除準用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發給外,另加給百分之二十,但其發給標準較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 職業災害死亡補償標準發給之撫卹金為低者,得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
第 371 條
工友遺族領受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撫卹金之權利順序、時效及其領卹權 之保留,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工友因公死亡者,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職業災害死亡補償標準 發給撫卹金,其權利順序、時效及其領卹權之保留,比照勞動基準法及其 有關規定辦理。
第 372 條
本規則所稱員工福利,係指左列各項: 一、住宅輔購。 二、福利互助。 三、急難貸款。 四、生活津貼。 五、福利品供應。 六、消費合作。 七、文康活動。 八、膳食管理。 九、其他福利事項。
第 385 條
員工膳食,應視機關設施情形,就左列方式參酌辦理。 一、組織膳食委員會或伙食團自行辦理。 二、委由具有信譽之商人代辦。 三、聯合鄰近機關員工會同組成膳食委員會或伙食團辦理。 四、協調當地餐館代辦。 五、提供員工午餐飯盒加熱服務。
第 400 條
文書處理之檢核要項如左: 一、各項文書處理手續,是否迅速確實。 二、文書單位應備之簿冊,是否齊全。 三、收發文程序,是否合乎規定。 四、文書處理分層負責之執行,是否有效。 五、文書革新與工作簡化,是否切實執行。 六、公文時效管制制度,是否徹底實施。 七、文書稽催,是否徹底執行。 八、文書保密,是否嚴格執行。 九、文書單位,是否使用高效事務機具。 十、文書用紙,是否合乎標準。 十一、必要之文書用具,是否齊備。
第 401 條
檔案管理之檢核要項如左: 一、有無訂定分類表,是否適切。 二、點收、整理、編號、登記、入檔、檢檔等手續,是否迅速確實。 三、保管年限及檔案之存廢,已否明定。 四、是否如期辦理銷燬。 五、檔案庫房設置,是否安全。 六、有無收檔、調檔、歸檔及銷燬等統計資料。 七、檔案之保密,是否嚴格執行。 八、管理設備,是否符合標準。 九、縮影設備使用,是否良好。 十、檔案保管及整理,是否良好。
第 402 條
出納管理之檢核要項如左: 一、出納手續,是否符合規定。 二、庫存現金數目,是否與會計紀錄符合,有無私自墊借或以單據抵現情 事,有無與核定額度相符;如不符,有無編製銀行或公庫存款差額解 釋表。 三、傳票送達後,辦理收付款項,是否迅速。 四、保管之票據、有價證券,是否與帳面相符。 五、各種簿表,是否齊全,相關紀錄有否翔實完備。 六、收付款項,是否隨時登帳。 七、暫收款、收據貼印花及保管時間,是否遵照規定辦理。
第 403 條
財產管理之檢核要項如左: 一、財產管理,是否按時登記;實際保管及使用之財產,是否與主 (會) 計單位之帳目相符。 二、財產增減表,是否依時造送。 三、財產之購置及營造,是否按照規定手續辦理,產權證件是否齊全完整 。 四、財產責任簽認手續,是否辦理齊全。 五、出租或租用之財產是否訂立契約,出借或借用之財產是否有借據。 六、財產之盤點,是否依期舉行,盤盈或盤虧之財產,有無查明情由依照 規定辦理。 七、廢舊不用之財產,是否及時處置或利用。 八、財產之保養狀況,是否依期檢查,損壞之財產是否及時整修或報廢。 九、財產之變賣,是否按照規定手續辦理。 十、財產應付之稅捐,是否按期繳納。
第 404 條
物品管理之檢核要項如左: 一、各類非消耗性物品之使用期限,有無詳細規定。 二、採購物品,是否根據實際需要,手續是否簡化完整。 三、物品驗收,是否依照規定手續辦理。 四、庫存物品,是否帳物相符。 五、庫存物品是否分類,放置是否整齊。 六、物品之核發,是否按照領用標準及程序,切實執行。 七、物品登記,是否確實。 八、物品是否有適當儲藏處所。 九、廢品是否依照規定辦理。
第 405 條
車輛管理之檢核要項如左: 一、各項登記表卡,是否完備。 二、車輛調派,是否建立制度,切實執行。 三、油料管理,是否嚴密,里程紀錄,有無稽核。 四、車輛檢查,是否按時辦理,有無檢查紀錄或報告。 五、車輛保養,是否按照規定切實實施,保養必要之工具,是否完全。 六、車輛修理,是否嚴格控制,並按規定辦理。 七、駕駛人是否依時填報各項規定表報。
第 406 條
辦公處所管理之檢核要項如左: 一、辦公處所之分配,是否適當。 二、辦公室內佈置是否符合工作簡化要領。 三、辦公室器具及私人物品放置,是否適當。 四、辦公室之光線空氣與溫度,是否適宜。 五、辦公室之必要設備,是否完全。 六、辦公室之秩序,是否保持靜肅。 七、辦公室之保密,是否嚴格執行。 八、辦公室之門窗、玻璃、板壁、桌椅、櫥櫃及地面等,是否經常保持清 潔。 九、固定標語牌及指路牌有無倒斜或破損情形。 十、庭院、隙地、通路、走廊、草坪等處,是否整潔。 十一、水電設備,是否妥善,有無損壞情形。 十二、廚房、飯廳、盥洗間等處所,是否清潔衛生。 十三、水溝是否暢通,垃圾是否隨時清理。 十四、環境衛生有無專人負責,效果是否良好。 十五、辦公處所能源節約措施,是否有效。
第 407 條
宿舍管理之檢核要項如左: 一、宿舍之借用,有無訂定標準,並按照標準公平辦理。 二、宿舍設備,是否有一定標準,並按照標準實施。 三、宿舍檢修,是否按照程序執行,能否達成嚴格審核,控制預算任務。 四、臨時及緊急保養工程,是否按照規定辦理。 五、有關宿舍事務之各種表冊,是否依照規定格式詳細記載,按期填報。
第 408 條
安全管理之檢核要項如左: 一、警衛機關或防護團之組織,是否健全,能否於緊急時迅速集合。 二、各種安全防護工作,是否依照規定實施。 三、消防救護器材及防火、防盜設備,是否敷用,有無已失時效或不堪使 用。 四、消防及救護訓練與演習,是否定期實施。 五、夜勤值班,是否依照規定辦理。 六、門禁是否嚴密,公私物件攜帶出入有無管理。 七、與當地有關安全防護機構,如警察機關及衛生單位等,有無經常保持 聯繫。
第 409 條
集會管理之檢核要項如左: 一、各項集會,事前有無詳細之規劃,事務管理單位與各有關單位是否密 切配合。 二、會場之佈置,是否符合規定。 三、集會場所之燈光、空氣調節及擴音設備,有無故障。 四、集會通知,繕印有無錯誤,有無酌留送達期間。 五、會議資料之繕印,是否清晰,有無錯誤。 六、對於會議保密事項,是否依照規定辦理。 七、交通工具之管理,是否發生擁塞及缺乏情形。 八、會議室用具,有無損壞或短少。 九、各項消耗性之物品,管理是否嚴密,有無浪費。 十、集會費用開支,是否依照規定。 十一、會議紀錄於會後是否及時整理並按規定處理存檔。 十二、各種會議有無統計及評估資料。
第 410 條
工友管理之檢核要項如左: 一、工友工作,是否分配適當。 二、工友人數,是否符合規定。 三、僱用工友,是否有一定標準,手續是否完備。 四、工友工作時間之規定,是否適當,上下班是否準時。 五、工友訓練,是否認真並切合需要。 六、工友服務態度,是否良好。 七、工友請假,是否嚴格管理。 八、對於解僱工友,一切應辦手續,是否及時辦理。 九、工友考核,是否按照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