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等,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第 3 條

雇主於工作場所設置之安全門及安全梯,夜間工作時間內不得上鎖,其通道不得堆置物品。

第 4 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出入口、樓梯、通道、安全門、安全梯、廁所及停車場等夜間工作可能前往之場所,應有適當之照明。

第 5 條

雇主應於工作場所設置停電或平常照明系統失效時使用之緊急照明系統。

第 6 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主要人行道及有關安全門、安全梯,應有夜間足以辨識之明顯標示。

第 7 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應使空氣充分流通,必要時,應以機械通風設備換氣。

第 8 條

雇主應於工作場所提供保全、守衛或電子監視裝備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設備。

第 9 條

勞工非於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事前執行危害辨識、告知勞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制定防護措施,並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必要時,應提供個人防護設施。

第 10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