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督委員會)之任務如左:
  • 一、關於勞工退休準備金暫停提撥之審議事項。
  • 二、關於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數額之查核事項。
  • 三、關於勞工退休準備金存儲及支用之查核事項。
  • 四、關於勞工退休金給付數額之查核事項。
  • 五、其他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監督事項。

第 3 條

  • 1
    監督委員會由勞工與雇主分別選派代表共同組成。置委員三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委員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但僱用勞工人數二人以下者,委員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2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在一百人以上者其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九人。
  • 3
    事業單位設有分支機構者,得分別或合併組織監督委員會。

第 4 條

監督委員會勞工代表由工會推選,未成立工會者由勞工直接選舉之,並得推選候補委員。

第 5 條

  • 1
    監督委員會委員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
  • 2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勞工代表連選得連任,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雇主代表連派得連任,並得依職務變動隨時改派。

第 6 條

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由雇主就雇主代表中指派,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由勞工代表互選之,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

第 7 條

監督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置職員若干人,由事業單位派員兼任。

第 8 條

事業單位成立監督委員會,應將成立日期、會址、委員、職員名冊及印鑑卡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會址、委員、職員及印鑑等有異動時亦同。

第 9 條

監督委員會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主席由主任委員擔任之。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第 10 條

  • 1
    事業單位勞工查詢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時,監督委員會應予提供。
  • 2
    監督委員會未盡監督責任或處理失當時,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其改善或改組。

第 11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