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代處理業應檢具左列文件,向事業廢水貯存及處理設施所在地之省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一 申請書。 二 公司執照或商業登記證。 三 貯存及處理設施之構造詳細圖說及使用說明書。 四 貯存及處理設施之位置圖說。 五 污泥及其他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方法說明書。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文件,應經環境工程技師簽證。
第 9 條
第四條及第八條所定貯存設施,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材質須為不易磨損、耐腐蝕、抗壓力、不摻透並與事業廢水不起化 學作用。 二 構造須具有防雨遮蔽並確保貯存安全之設備。 三 容積須足以容納代處理之事業廢水。 四 須有防止空氣污染之措施。
第 10 條
代處理業受託處理事業廢水,應於委託處理契約訂定之翌日起十五日內, 檢具契約書向省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變更或終止時,亦同。 省 (市) 主管機關核准前項申請後,應副知有關縣 (市) 主管機關。
第 11 條
前條委託處理契約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事業廢水水質、水量。 二 事業廢水運送設備、材質及方式。 三 事業廢水運送過程之安全防護措施。 四 事業廢水處理場所及處理方法。 五 契約有效期間。 六 代處理業無法處理事業廢水時,由其他代處理業同意代其處理三十 日之承諾,並附承諾證明。 七 發生意外事故時之應變措施。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處理方法,應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法為限。
第 12 條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業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其事業廢水者, 應於委託處理契約書經省 (市) 主管機關核准後,按月向縣 (市) 主管機 關申報委託處理事業廢水之水質及水量等資料。 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資料轉報代處理業之省 (市) 主管機關。
第 14 條
代處理業停止營業在三十日以上時,應於三十日期滿後七日內,向省 (市 ) 主管機關報備並繳還許可證。但於一年內復業者,應檢具第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文件,向省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發還之;其為終止 營業者,並應繳銷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