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 事業廢水:工廠、礦場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所產生之 廢水。 二 排放於地面水體:事業廢水直接排放於河、川、湖、海、潭、庫等 地面承受水體。 三 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事業廢水以管線將其輸送遠離海岸排放於海 洋。 四 納入下水道系統:事業廢水排入下水道系統。 五 土壤處理:事業廢水滲透或灌注於土壤。
第 3 條
事業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應檢具左列文件,報經縣 (市) 主管機關核轉 省主管機關備查,在直轄市報請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 申請書。 二 產生事業廢水之資料及流程圖。 三 設施之構造及詳細圖說。 四 設施之使用方法。 五 放流口之構造。 六 放流口之水質及排放量。 前項文件必須經環境 (衛生) 工程或化學工程技師負責審查及簽證。
第 6 條
事業廢水合於或處理後合於左列規定者,始得以管線排放於海洋。 一 符合以管線排放於海洋之標準。 二 最初稀釋率達一百倍以上。 前項第一款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最初稀釋率,係指廢水自放流擴散管放流進入海洋中, 當廢水由排放口上升達平衡狀況時,其與週遭海水混合之平均稀釋倍數。
第 9 條
申請設置或變更管線,應檢具左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工程計畫。 三 埋設管線及排放口位置之平面圖、縱剖圖與說明書。 四 廢水排放前之海域生態環境調查報告書。 五 廢水排放之海域環境監測計畫書。
第 10 條
前條第二款工程計畫書應包括左列項目: 一 排放事業廢水之水質及水量。 二 排放事業廢水之管線設施及其採樣孔位置。 三 排放事業廢水之稀釋及擴散評估。 四 放流擴散管之位置、深度及採樣點。 五 岸上管線設施、管線末端及其周圍之警示標誌。
第 11 條
第九條第四款海域生態環境調查報告書,應包括左列項目: 一 海洋物理:包括海流、潮汐、波浪、漂流、水溫。 二 海洋化學:包括一般環境水質項目、排放水質相關之重金屬、農藥 及其他有毒物質。 三 海洋生物:生物種類與數量及漁業資源利用現況。
第 20 條
事業廢水採用土壤處理,其廢水水質應合於土壤處理標準,超過標準者, 應設置預先處理設施先行處理。 前項預先處理設施,應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 第一項標準由省 (市) 主管機關訂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 21 條
土壤處理事業廢水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不得含有毒性及破壞土壤性質。 二 不得污染地面水、地下水或產生惡臭。 三 土質應具良好濾水性質。 四 應有防止廢水流向他處之設施。 五 處理場所應遠離水源之距離,須合於飲用水管理法令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