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  事業廢水:工廠、礦場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所產生之
      廢水。
  二  排放於地面水體:事業廢水直接排放於河、川、湖、海、潭、庫等
      地面承受水體。
  三  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事業廢水以管線將其輸送遠離海岸排放於海
      洋。
  四  納入下水道系統:事業廢水排入下水道系統。
  五  土壤處理:事業廢水滲透或灌注於土壤。

第二章 事業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

第 3 條

事業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應檢具左列文件,報經縣 (市) 主管機關核轉
省主管機關備查,在直轄市報請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  申請書。
  二  產生事業廢水之資料及流程圖。
  三  設施之構造及詳細圖說。
  四  設施之使用方法。
  五  放流口之構造。
  六  放流口之水質及排放量。
前項文件必須經環境 (衛生) 工程或化學工程技師負責審查及簽證。

第 4 條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應檢驗所排放之事業廢水,並
按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定提報檢驗結果。

第 5 條

主管機關發現排放事業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者,除依法處罰外,應命其即
時處理及設置或改善防治設施。

第三章 事業廢水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

第 6 條

事業廢水合於或處理後合於左列規定者,始得以管線排放於海洋。
  一  符合以管線排放於海洋之標準。
  二  最初稀釋率達一百倍以上。
前項第一款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最初稀釋率,係指廢水自放流擴散管放流進入海洋中,
當廢水由排放口上升達平衡狀況時,其與週遭海水混合之平均稀釋倍數。

第 7 條

管線排放口之位置不得設於左列海域中:
  一  軍、商港區範圍內之水域。
  二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不得排放之水域。

第 8 條

管線之設置或變更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管
線係經由軍、商港區範圍內離岸者,其排放口之離岸距離,並須取得軍、
商港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 9 條

申請設置或變更管線,應檢具左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工程計畫。
  三  埋設管線及排放口位置之平面圖、縱剖圖與說明書。
  四  廢水排放前之海域生態環境調查報告書。
  五  廢水排放之海域環境監測計畫書。

第 10 條

前條第二款工程計畫書應包括左列項目:
  一  排放事業廢水之水質及水量。
  二  排放事業廢水之管線設施及其採樣孔位置。
  三  排放事業廢水之稀釋及擴散評估。
  四  放流擴散管之位置、深度及採樣點。
  五  岸上管線設施、管線末端及其周圍之警示標誌。

第 11 條

第九條第四款海域生態環境調查報告書,應包括左列項目:
  一  海洋物理:包括海流、潮汐、波浪、漂流、水溫。
  二  海洋化學:包括一般環境水質項目、排放水質相關之重金屬、農藥
      及其他有毒物質。
  三  海洋生物:生物種類與數量及漁業資源利用現況。

第 12 條

第九條第五款海域環境監測計畫書,應包括採樣頻率及監測項目。

第 13 條

管線設置或變更完成後,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第 14 條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開始使用管線後,應依原定海域
環境監測計畫書進行監測,並按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提報監測結果。

第 15 條

管線開始使用後,應將每日排放之水量及水質加以測定,其紀錄保存期限
不得少於三年。

第 16 條

管線之廢止,應自廢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第四章 事業廢水納入下水道系統

第 17 條

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之事業廢水,除經當地下水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
於公告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依下水道法令之規定,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
。

第 18 條

聯接下水道之事業廢水,其水質不合於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
者,應依當地下水道機構之指示設置預先處理設施。

第 19 條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應檢驗其排入下水道之事業廢
水之水質,並依當地下水道機構之規定提報檢驗結果。

第五章 事業廢水土壤處理

第 20 條

事業廢水採用土壤處理,其廢水水質應合於土壤處理標準,超過標準者,
應設置預先處理設施先行處理。
前項預先處理設施,應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
第一項標準由省 (市) 主管機關訂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 21 條

土壤處理事業廢水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不得含有毒性及破壞土壤性質。
  二  不得污染地面水、地下水或產生惡臭。
  三  土質應具良好濾水性質。
  四  應有防止廢水流向他處之設施。
  五  處理場所應遠離水源之距離,須合於飲用水管理法令之規定。

第 22 條

土壤處理場所總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或處理之廢水量每日超過五百立
方公尺者,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其廢止者亦同。
前項處理場所應視地下水流向選擇適當處所,設地下水觀測井,每月應至
少採取水樣一次,分析有關項目作成紀錄,並保存二年,以備主管機關查
考。

第 23 條

土壤處理事業廢水之設施,其原有功能已減少者,應採取防治措施,已消
失者,應即停止使用。

第六章 附則

第 24 條

事項廢水委託代處理業處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2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