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事業於排放廢 (污) 水前,應依本辦法申請取得排放許可證。但非屬中央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者,得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第 3 條

事業申請廢 (污) 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基本資料:
 (一)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
      證明文件影本。
三、依採行之水污染防治措施,檢具符合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申請審
    查辦法規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及文件。但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者,免經技師簽證。
四、新設廢 (污) 水處理設施者,應檢具其設施工程計畫書及試車計畫書
    ;已設置廢 (污) 水處理設施者,應檢具試車計畫書及功能測試合格
    報告書。但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得以三個月內符合放流水標準
    之水質檢測報告替代之。
五、放流水排入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溉渠道或私有水體者,應檢具管理機
    關 (構) 或所有人之同意文件影本。
六、屬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公告之事業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應
    檢具符合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規定之預防管理措施及緊急應
    變措施。
七、廢 (污) 水處理設施專用獨立電表、廢 (污) 水收集處理設施、水量
    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放流口告示牌設置完妥之照片證明。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應檢具之文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工程計畫書應包括工程進度、施工單位、處理水質、廢 (污) 水及污
    泥處理程序。
二、試車計畫書應包括試車期間、試車程序、參與試車單位及檢測計畫。
三、功能測試合格報告書應包括水質水量平衡計算及示意圖、功能測試當
    日製程操作條件、廢 (污) 水處理設施處理程序、採樣紀錄及水質檢
    驗結果。

第 4 條

事業採行二種以上水污染防治措施者,應分別檢具各該規定之水污染防治
措施資料提出申請。

第 5 條

數事業共同設置廢 (污) 水處理設施者,應共同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
放許可文件。

第 6 條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事業,得依第三條第一項檢具申請文件,合併於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逕向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
件。
前項許可,依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所載內容
及審查結論核發。

第 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受理本辦法各項申
請,其審查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應檢具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應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通知限期補
    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二、應檢具之文件齊備者,應於二十一日內完成審查。
三、各項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四十二日。
水污染防治措施內容或技術複雜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於通知事業後,得延長審查期間;延長期間以二十一日
為限。

第 8 條

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應登記下列事項:
一、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核准日期、字號及有效期間。
二、基本資料:
 (一) 事業名稱及地址或座落位置。
 (二) 事業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
      證明文件字號。
三、依採行之水污染防治措施之用水量、廢 (污) 水、污泥之產生量、處
    理水量、回收使用水量或排放水量等核准之每日最大量。
四、廢 (污) 水及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情形:
 (一) 作業系統產生廢 (污) 水之主要製程設施。
 (二) 與廢 (污) 水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
      。
 (三) 廢 (污) 水及污泥收集、處理方式及處理數量。
 (四) 廢 (污) 水及污泥處理單元名稱與處理流程。
五、廢 (污) 水之放流情形:
 (一) 每一放流口位置及承受水體名稱。
 (二) 每一放流口放流之水質、水量及排放頻率。
六、處理前後之廢 (污) 水與污泥量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登記之
    事項。

第 9 條

事業申請排放許可證,應進行廢 (污) 水處理設施試車者,其試車期間排
放許可證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事業完成試車,至遲應於試車期間
屆滿後十四日內,檢具原核准之試車計畫及功能測試合格報告書,向原核
准機關申請並完成前條第三款事項之登載,據此起算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核准機關申請展延試車
期間:
一、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事由,致設施毀損,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
    以書面敘明原因事實及毀損情形,向原核准機關報備,並於三十日內
    重新提出工程計畫或試車計畫申請變更登記者。
二、於工程計畫執行期間或試車期間,因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新管制規定,
    需再增加設施者。
三、使用創新技術進行示範性計畫遭遇特殊困難,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屬實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第 10 條

新設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有設立許可、試車會勘及登記之制度,而
非以登記證明文件申請排放許可者,主管機關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
許可文件,應於公文書記載有關未於核發許可後六個月內,檢具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辦理變更者,廢止其排放許可證或簡易
排放許可文件之許可等相關文字。

第 11 條

事業變更第八條第二款基本資料或第六款之登記事項者,應於事實發生後
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核准機關申請變更。但涉及下列許可內
容之變更者,應於變更前重新申請:
一、增加用水量、廢 (污) 水、污泥之產生量、處理水量、回收使用水量
    或排放水量,致超過原核准之每日最大量者。
二、變更第八條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登記事項者。
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辦理排放許可登記事項之變更者,應於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復工後十四日內,檢具第三條規定之文件
辦理變更。

第 12 條

事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廢 (污) 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
許可文件之展延,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基本資料:
 (一)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
      證明文件影本。
三、原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影本。
四、最近三個月內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水質檢測報告及切結符合原許可登記
    內容之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13 條

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於有效期間內毀損或滅失者,應於事實發
生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原因,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 14 條

事業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審查、變更登記或展延,得與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之申請併同提出,審查費以單
項最高金額收取。

第 15 條

主管機關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二年內,通知原已取得排放許可證、暫時排放
許可文件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事業,限期換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
可文件,並免收證書費,換發後原許可有效期間不變。但涉及第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變更者,應重新申請。
前項事業應於主管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檢具原許可證或許可文件影本辦
理換發,並應繳還原許可證或許可文件,始得領取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
許可文件。

第 16 條

依下水道法規定設置之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準用本辦法
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工業區專用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排放廢 (
    污) 水前,申請排放許可證。
二、新開發社區專用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申領建築使用執照前,申請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三、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如符合本法第二條第七款所
    定之事業定義者,其污水產生量每日五十立方公尺 (公噸/日) 以下
    ,且污水中所含鉛、鎘、汞、砷、六價鉻、銅、氰化物、有機氯劑、
    有機磷劑或酚類濃度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應於排放廢 (污) 水前,
    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第 17 條

本辦法所定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