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 (污) 水處理專責人員,分左列二種:
 一 甲級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
  二  乙級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

第 3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廢 (污) 水處理專責單位,應包括左列員額:
 一 廢 (污) 水處理業務主管一人。
  二  甲級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一人以上。
  三  乙級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一人以上。
前項業務主管應具有甲級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

第 4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廢 (污) 水產生量每日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應設置廢 (污) 水處理專責單位,二千立方公尺以上五千立方公尺未滿
者,應設置甲級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五十立方公尺以上二千立方公尺
未滿者,應至少設置乙級以上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
前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廢 (污) 水代處理業處理廢 (污) 水或事
業將其廢 (污) 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如每日廢 (污) 水產生量在三
百立方公尺以上,應至少設置乙級以上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

第 5 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產生之廢 (污) 水含有左列物質之一,其廢 (污) 水產
生量每日在一千立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廢 (污) 水處理專責單位,二百
立方公尺以上一千立方公尺未滿者,應設置甲級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
未滿二百立方公尺者,應至少設置乙級以上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但左
列物質含量符合放流水標準者不在此限。
 一 鉛。
 二 鎘。
 三 汞。
 四 砷。
 五 六價鉻。
 六 銅。
 七 氰化物。
 八 有機氯劑。
 九 有機磷劑。
 十 酚類。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
前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廢 (污) 水代處理業處理廢 (污) 水或事
業將其廢 (污) 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如每日廢 (污) 水產生量在一
百立方公尺以上,應至少設置乙級以上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

第 6 條

二以上之事業共同設置廢水處理設施,共同處理廢水者,得共同設置廢水
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不受第四條及第五條個別設置規定之限制。
事業依前項規定共同設置廢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準用第四條及第五
條有關標準之規定。
依其他環境保護法規擔任污染防制 (治) 專責單位主管或乙級污染防制 (
治) 技術員者,得依本辦法規定,於同一事業單位分別擔任廢 (污) 水處
理專責單位主管或乙級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

第 7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廢 (污) 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至少應具備
左列現場檢測儀器:
 一 PH檢測設備。
 二 分析天平一台。
 三 懸浮固體檢測設備一套。
 四 生化需氧量或化學需氧量測定儀器一套。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儀器。
前項第四款所訂之儀器依放流水標準中規定之水質項目而設置。

第 8 條

甲級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應具有左列之一資格:
 一 領有本國環境工程技師證書者。
 二 領有本國土木工程﹑水利工程﹑化學工程﹑機械工程技師證書經講
   習合格者。
 三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 (或獨立學院) 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
      國外大學 (或獨立學院) 以上學校環境工程﹑環境科學系 (所) 畢
      業,經講習合格者。
 四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 (或獨立學院) 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
      國外大學 (或獨立學院) 以上學校之化學﹑化工﹑土木﹑水利等系
       (所) 畢業,並具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 (污) 水處理﹑管理或
      操作實務經驗一年以上得有證明文件,經訓練合格者。
  五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 (或獨立學院) 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
      國外大學 (或獨立學院) 以上學校之機械、電機、礦冶、食品科系
      、畜牧、藥學、農化、農工、水土保持、公共衛生、工業安全衛生
      、醫事技術、水產製造工程、電子工程、海洋環境、河海工程、輪
      機工程、環境保護技術、水產食品、海洋輪機等系 (所) 或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相關系 (所) 畢業,並具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
      統廢 (污) 水處理管理或操作實務經驗二年以上得有證明文件,經
      訓練合格者。
 六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之環境工程﹑環境科學﹑公害防治科畢業,並具事業或污水下水
   道系統廢 (污) 水處理﹑管理或操作實務經驗三年以上得有證明文
      件,經訓練合格者。
 七 曾任乙級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四年以上得有證明文件,經講習合
   格者。
前項講習或訓練,其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乙級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應具有左列之一資格: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理﹑工﹑農﹑醫各科系畢業,經訓練合格者。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畢業,並具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 (污) 水處理﹑管理或操
      作實務經驗一年以上得有證明文件,經訓練合格者。
 三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工業﹑農業﹑水產職業學校或高級中學以上
   學校工科畢業,並具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 (污) 水處理﹑管
      理或操作實務經驗二年以上得有證明文件,經訓練合格者。
 四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高級職業以上學校畢業,並具有事業
   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 (污) 水處理﹑管理或操作實務經驗三年以上
      得有證明文件,經訓練合格者。
 五 國民中學﹑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初級中學或初級職業以上學校畢業,
   並具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 (污) 水處理﹑管理或操作實務經
   驗四年以上得有證明文件,經訓練合格者。
前項訓練,其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廢 [污] 水處理專責人員,應先取得資格證書,始得執行業務。

第 11 條

請領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應檢具技師證書﹑學校畢業證書 (
或加蓋印信之畢業證書影本) ﹑講習或訓練合格證書﹑事業或污水下水道
系統廢 (污) 水處理﹑管理或操作實務經驗證明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審查合格後核發。

第 12 條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訂定計畫舉辦在職訓練,調訓執行業務之廢 (污
) 水處理技術員。
執行業務之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對於前項調訓不得拒絕之。

第 13 條

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資格
證書:
 一 因執行業務違法或不當,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嚴重者
   。 
 二 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者。
因前項規定撤銷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者,五年內不得再請領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

第 14 條

廢 [污] 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應執行左列業務:
 一 釐定廢 (污) 水改善及管理計劃,並協調有關部門實施。
 二 協助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減輕污染源之質﹑量,並向負責人提供
   有關污染改善及管理之建議。
 三 管理﹑維護廢 (污) 水處理設施之正常操作。
  四  實施廢 (污) 水之質及量檢測,並作成紀錄。
 五 擬定並協調實施廢 (污) 水處理設施故障之應變計畫及緊急措施。
  六  廢 (污) 水排放及放流口之管理。
  七  廢 (污) 水處理資料之申報及管理。
  八  其他有關廢 (污) 水管理事項。

第 15 條

新設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設立後六個月內,設置廢 (污) 水處
理專責單位或人員。

第 16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應填具廢 (污) 水處
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申請書,並檢附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向當地主管
機關申請核定。當地主管機關應按季層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 17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其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因故出缺或未能執行業
務時,應即指定適當人員代理。如代理期間超過六個月者,事業或污水下
水道系統負責人應即指派領有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之人員遞補
之,並依前條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第 18 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廢 (污) 水代處
理業處理廢 (污) 水或事業將其廢 (污) 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於
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四條第二項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補辦
設置廢 (污) 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

第 19 條

本辦法所稱之講習或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構辦
理,所需費用核實收取。

第 20 條

請領資格證書須繳納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補發或換發者
,滅半收費。
前項證書費之收繳,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