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廢 (污) 水處理專責單位,應包括左列員額: 一 廢 (污) 水處理業務主管一人。 二 甲級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一人以上。 三 乙級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一人以上。 前項業務主管應具有甲級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
第 4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廢 (污) 水產生量每日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應設置廢 (污) 水處理專責單位,二千立方公尺以上五千立方公尺未滿 者,應設置甲級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五十立方公尺以上二千立方公尺 未滿者,應至少設置乙級以上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 前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廢 (污) 水代處理業處理廢 (污) 水或事 業將其廢 (污) 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如每日廢 (污) 水產生量在三 百立方公尺以上,應至少設置乙級以上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
第 5 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產生之廢 (污) 水含有左列物質之一,其廢 (污) 水產 生量每日在一千立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廢 (污) 水處理專責單位,二百 立方公尺以上一千立方公尺未滿者,應設置甲級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 未滿二百立方公尺者,應至少設置乙級以上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但左 列物質含量符合放流水標準者不在此限。 一 鉛。 二 鎘。 三 汞。 四 砷。 五 六價鉻。 六 銅。 七 氰化物。 八 有機氯劑。 九 有機磷劑。 十 酚類。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 前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廢 (污) 水代處理業處理廢 (污) 水或事 業將其廢 (污) 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如每日廢 (污) 水產生量在一 百立方公尺以上,應至少設置乙級以上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
第 6 條
二以上之事業共同設置廢水處理設施,共同處理廢水者,得共同設置廢水 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不受第四條及第五條個別設置規定之限制。 事業依前項規定共同設置廢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準用第四條及第五 條有關標準之規定。 依其他環境保護法規擔任污染防制 (治) 專責單位主管或乙級污染防制 ( 治) 技術員者,得依本辦法規定,於同一事業單位分別擔任廢 (污) 水處 理專責單位主管或乙級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
第 7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廢 (污) 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至少應具備 左列現場檢測儀器: 一 PH檢測設備。 二 分析天平一台。 三 懸浮固體檢測設備一套。 四 生化需氧量或化學需氧量測定儀器一套。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儀器。 前項第四款所訂之儀器依放流水標準中規定之水質項目而設置。
第 8 條
甲級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應具有左列之一資格: 一 領有本國環境工程技師證書者。 二 領有本國土木工程﹑水利工程﹑化學工程﹑機械工程技師證書經講 習合格者。 三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 (或獨立學院) 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 國外大學 (或獨立學院) 以上學校環境工程﹑環境科學系 (所) 畢 業,經講習合格者。 四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 (或獨立學院) 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 國外大學 (或獨立學院) 以上學校之化學﹑化工﹑土木﹑水利等系 (所) 畢業,並具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 (污) 水處理﹑管理或 操作實務經驗一年以上得有證明文件,經訓練合格者。 五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 (或獨立學院) 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 國外大學 (或獨立學院) 以上學校之機械、電機、礦冶、食品科系 、畜牧、藥學、農化、農工、水土保持、公共衛生、工業安全衛生 、醫事技術、水產製造工程、電子工程、海洋環境、河海工程、輪 機工程、環境保護技術、水產食品、海洋輪機等系 (所) 或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相關系 (所) 畢業,並具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 統廢 (污) 水處理管理或操作實務經驗二年以上得有證明文件,經 訓練合格者。 六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之環境工程﹑環境科學﹑公害防治科畢業,並具事業或污水下水 道系統廢 (污) 水處理﹑管理或操作實務經驗三年以上得有證明文 件,經訓練合格者。 七 曾任乙級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四年以上得有證明文件,經講習合 格者。 前項講習或訓練,其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乙級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應具有左列之一資格: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理﹑工﹑農﹑醫各科系畢業,經訓練合格者。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畢業,並具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 (污) 水處理﹑管理或操 作實務經驗一年以上得有證明文件,經訓練合格者。 三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工業﹑農業﹑水產職業學校或高級中學以上 學校工科畢業,並具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 (污) 水處理﹑管 理或操作實務經驗二年以上得有證明文件,經訓練合格者。 四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高級職業以上學校畢業,並具有事業 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 (污) 水處理﹑管理或操作實務經驗三年以上 得有證明文件,經訓練合格者。 五 國民中學﹑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初級中學或初級職業以上學校畢業, 並具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 (污) 水處理﹑管理或操作實務經 驗四年以上得有證明文件,經訓練合格者。 前項訓練,其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請領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應檢具技師證書﹑學校畢業證書 ( 或加蓋印信之畢業證書影本) ﹑講習或訓練合格證書﹑事業或污水下水道 系統廢 (污) 水處理﹑管理或操作實務經驗證明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審查合格後核發。
第 13 條
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資格 證書: 一 因執行業務違法或不當,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嚴重者 。 二 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者。 因前項規定撤銷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者,五年內不得再請領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
第 14 條
廢 [污] 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應執行左列業務: 一 釐定廢 (污) 水改善及管理計劃,並協調有關部門實施。 二 協助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減輕污染源之質﹑量,並向負責人提供 有關污染改善及管理之建議。 三 管理﹑維護廢 (污) 水處理設施之正常操作。 四 實施廢 (污) 水之質及量檢測,並作成紀錄。 五 擬定並協調實施廢 (污) 水處理設施故障之應變計畫及緊急措施。 六 廢 (污) 水排放及放流口之管理。 七 廢 (污) 水處理資料之申報及管理。 八 其他有關廢 (污) 水管理事項。
第 16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應填具廢 (污) 水處 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申請書,並檢附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向當地主管 機關申請核定。當地主管機關應按季層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 17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其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因故出缺或未能執行業 務時,應即指定適當人員代理。如代理期間超過六個月者,事業或污水下 水道系統負責人應即指派領有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之人員遞補 之,並依前條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